《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八)

2018-01-14 07:43
资源导刊(信息化测绘) 2018年1期
关键词:主管部门基准国务院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释义】第十一条是关于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条件和审批的规定。

第十二条是关于统筹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服务的规定。

一、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了满足在局部地区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而建立的一种非国家统一的,但与国家统一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这种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通过与国家坐标系统间的联测,确定两种坐标系统之间的转换关系,即称之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要以确有必要为前提,要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且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第一,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城区常住人口是否超过100万为大城市与中小城市的分界线。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家计划的重大工程项目。第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以外的局部地区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基本条件、审批范围和办法等,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三、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是由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数据传输网络和数据中心等构成的系统,是现代化测绘基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支撑我国地理信息产业和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测绘基准建立过程中广泛使用卫星导航定位技术,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已经成为建立和维持国家高精度、动态、地心、三维坐标框架的基础设施。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已经统筹建设了2000站规模的全国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整合了测绘、气象、地震等系统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搭建全国卫星导航定位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实现国家和地方、行业之间资源共享,各类数据汇集、整网处理、数据共享和成果发布等工作。随着北斗系统的不断完善,“十三五” 期间将统筹协调国家、地方和行业,实施北斗系统升级改造,使全国基准站网逐步全面兼容北斗系统,形成以我国北斗系统为主的基准站“一张网”,建成集国家坐标框架维持、高精度导航定位服务为一体的综合系统。

目前,发展和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存在统筹规划不够、无序建设现象。各行业部门、各地区间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时没有进行有效沟通,信息没有有效共享,造成基准站建设无序、混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与气象、地震、国土、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共享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资源,整合各部门的数据,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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