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压迫的救济

2018-01-22 06:32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8期
关键词:李建军公司法救济

马 慧

(300134 天津商业大学 天津)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以致它的股东经常身兼数职,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于是当股东利益有冲突时,就带来了股东间的压迫行为。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为例,来分析此种情形下被压迫股东的救济途径,以及新规出台后对于此案处理方式的反思。

一、股东压迫的范围界定

“压迫”的概念源自于美国《模范公司法》第14节第30条第2款,按照这条规定,如果公司的多数股东实施了“压迫”行为而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少数股东便可以寻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多数股东是指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规则中占大优势,可以决定结果的出资人,反之则是少数股东。股东压迫是指多数股东在决策层会议中联合打击少数股东的行为,其表现形式通常为:剥夺其知情权;罢免其兼任的高管职务;拒不分配利润;滥用公司资产。

二、基本案情与法院裁判要旨

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中,股东压迫的表现形式为召开董事会剥夺少数股东的高管职务,虽然决议看似程序合法,但其中不乏深究。

1.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股东兼董事李建军持股46%,葛永乐持股40%,王泰胜持股14%,其中葛永乐为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的出席和表决结果都需占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方可有效。而2017年9月20日公司董事全部出席,决议内容为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月27日,李建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2.法院裁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决议的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诚实守信的角度出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被撤销,故支持原告李建军的诉求。

二审法院则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未要求对公司决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形式合法的情况下决议有效。即使本次撤销,有决定权的股东联合仍然会作出某些不利决议。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提升为指导案例之列,并总结了以下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三、案件评析

不难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否能以不存在的理由作为决议依据。一审法院虽然从诚实守信的原则出发支持原告诉请,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全无道理,因为二审法院做此判决的法理在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当遵守公司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规范,其实现方式是自我实施。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存在的目的是盈利,而在竞争环境激烈的市场下,公司往往根据其自治规范作出有利于公司盈利的商业判断,以保证其可以持续经营。所以,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保持谨慎性,只有股东穷尽内部规则仍无法取得救济时,才可以求助于司法。

但是,二审法院在应用公司自治原则时,显然忽略了公司自治的前提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现代公司法律制度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构建政治国家的三权分立理论运用于公司治理中,并形成基本的公司治理模式。具体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会的相互制衡且又各自独立运作。所以此理论,公司的资本和经营应当分离,才能实现有效运作,区别与合伙。也因如此,在不符合分权制衡原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司法干预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为被压迫的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而在此案中,则体现为司法审查不仅要审查公司决议的程序,还要审查公司决议的依据。

四、制度反思

不论股东压迫是以何种方式表现,它们都要通过合法形式来给自身谋利披上合法的外衣,故对于公司瑕疵决议的审查,仅依靠《公司法》22条来规制远远不够,其制度的架构可以结合《公司法解释〈四〉》来重新梳理。

1.无效的决议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可以作为股东压迫情况下的救济途径,因其解决了公司决议内容损害公司或股东个人利益的情形。在新法出台前,对于案例中股东被压迫的情形,只能从决议内容是否合法的角度进行救济,因为董事会决议的依据是多数股东凭空虚构的,而虚构的结果直接损害了原告李健军的股东利益,被告佳动力公司中另两名董事的行为如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可按无效处理。但是,实务中的证明过程具有极大难度,法官基本不会采用《民法通则》来判断决议效力。然而,新法出台使得这种以形式正义掩盖实质正义的行为得以揭露,而少数股东的利益也可以得到救济。

第2款则显得有些混乱。“过度分配利润”在财务上、法律上、事实上也很难准确把握,不小心就会加重公司的义务,显然不如替换为“违法分配利润”更准确精当,与《公司法》第166条形成照应。即,股东投资公司后理应得到回报,且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的规定,公司完成纳税、补亏和提取公积金后才能分配利润,只要法定程序完成了,业可以分配完所有利润。如果此款规定的目的旨在防止公司提取公积金比例过高导致小股东无法享受股利回报,那么这些股东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2.可撤销的决议

《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解释<四>第4条对于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回避问题。但在董事的忠实义务下,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例如,《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就作出了“关联人员回避”的特别规定。此外,回避程序避免了公司股东内部权力争夺的旋涡。如果解释<四>能将回避程序纳入表决程序中,那么本案中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就会大相径庭,因为王泰胜本人则是作出该决议的两名董事之一,在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下,王泰胜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若王泰胜因回避不能参与表决,原告不同意决议,就无法通过决议,原告总经理职位就不会被罢免。但是这种回避是否会引起总经理无法被罢免的怪圈?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决议的依据为真是的,被告佳动力公司中另两名股东完全可以按照《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派生诉的规定,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要求赔偿。

五、被压迫股东的救济途径

本文结合案例,建议给予被压迫的股东以下救济:

(1)事前的章程规制。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与民法紧密相关的商法,其调整的商事行为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为避免股东间恶意串通作出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章程应当对决议的内容及依据进行真实性审查。

(2)事中的法律适用。解释〈四〉的出台,使得股东不能滥用其股权作出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若决议的过程滥用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则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有权请求司法介入,即向法院申请确认决议无效。但是仍须注意的是,解释〈四〉第6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留有很大空白,故有待具体案例的出现予以填补。

(3)事后的制度构建。有限公司中股东压迫之所以会成为一个严重问题,是由于受压迫的股东没有退出的机会,合伙企业中虽然也可能面临压迫问题,但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甚至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权利使得压迫问题不会这么突出。但在法人制公司下,股东不能随意请求解散企业,也不能随意退出企业,股东被锁定在公司内。这虽然加强了交易安全,却让股东面临严重的压迫问题。在我国治理结构不科学的现行公司中,公司若存在股东压迫则可能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而只有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难以存续时,受压迫的股东才可以根据《公司法》182条的规定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请。与其让受压迫的股东在被损害利益后还要经过漫长等待才能拥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不如增加强制解散公司的情形。

[1]林振泰.美国封闭式公司股东排挤现象的司法救济及其借鉴[D].厦门大学,2006:7.

[2]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J].人民司法,2014(06):47.

[3]刘净.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2013(03):31.

[4]褚红军.能动司法与公司治理[M].法律出版社年版,2010:51.

[5]甘培忠,赵文冰.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J].法律适用,2016(08):49.

[6]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J].北大法律评论,2014(01):81.

[7]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J].北大法律评论,2014(0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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