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施现状

2018-01-22 11:22商玉洁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22期
关键词:期限用人单位劳动者

商玉洁

(10087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中首次提及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但由于国家法治化进程刚刚起步,实现中该类型劳动合同签订成功率仍然偏低,市场经济中绝大多数企业还是更倾向于签订短期合同。2007年国家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再一次将该理念引入到公众的视野,但许多企业也选择许多途径来规避与劳动者签订该类型合同,许多用人单位实施清退和再上岗,用来规避工作年限的法律限制。许多企业也认为,该合同的存在影响到劳动力的流通,同时企业也丧失了自主选择劳动力的权力,这其实是对合同的误解,有必要通过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分析,来纠正用人单位乃至劳动者本人偏差的思想。

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论分析

(一)法律内涵

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理解,依照法律的规定,基本上可以从字面上理解: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期限。而从法律层面对该理念的更深剖析,学者们则从不同角度予以阐述: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限,可以是长期,也可以是终身;②双方只约定了本合同的生效期,但却未约定合同终止期;③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都不知晓合同的终止期限;④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中且企业仍在正常运营,该劳动合同则一直生效,除非出现了合同中另外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双方的劳动关系才能就此终止。

笔者认为理解该概念的时候,需要关注以下几方面:一该类型合同只是终止时间不确定,并不意味着双方未约定;二是虽然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但并不意味着是“终身制”合同,当出现约定事由,或者满足法定条件时,合同仍可以解除,因而上文中④的分析比较贴合立法者的本意。

(二)法律特征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共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劳动合同,与其它类型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备了以下几方面特征:

一是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无确定终止时间,即该类型合同的存续期限,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本人都无法确定。除非出现了合同约定情形,或者是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该合同都是有效的。

二稳定性较强。与其它两个合同相比,只有出现上文分析的两种情况,合同才可以被解除,实践中这种肯能性很低,因而合同稳定性也比较高。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在决定破坏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候,都会思考这种行为会造成的利益得失,因而都会审慎行为,无形中稳定了我国劳动力市场,这也正是国家大力推行签订该种合同的原因所在。

三是强制性。为了保障该种合同实施的效率,法律对于签订该合同也做出了许多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来签订,也可以是依照法律规定,当满足固定条件的时候,强制签订。

二、实践中企业规避合同签订的方式

与其它两种类型的合同相比,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更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者也是积极响应法律号召,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由于对该类型合同的偏差理解,往往采用各种方式规避该类型合同的使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已经连续与单位签订了两次合同,用人单位在下一次签订合同时候往往会通过更改公司名称,或者让劳动者与集团下子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以此种方式保持合同仍然是短期或者固定期限。

(一)劳务派遣

面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压力”,用人单位更喜欢以劳务派遣的方式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这虽然是合法地“规避”了对该类型合同的使用,但是却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劳务派遣的员工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适任符合“三性”要求的岗位,但究竟哪些岗位符合该要求,如何界定该“三性”,法律都未予以明确的规定,这也为用人单位留下许多投机取巧的空间。

(二)间断的“连续”

从立法规定可以看出,“连续”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过程中是个重要的概念。“连续”意味着劳动者长期在该岗位上为单位创造生产力,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力认可的一种方式,也是劳动者在单位总获得归属感的重要依赖,因而在强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条款规定中,不断提及到“连续”二字,例如连续工作满10年,连续2次以上签订固定期限合同等等,而现实中这些条款内容也为用人单位规避此类合同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用人单位只和劳动者签订最高期限为9年的合同,当届满之后,隔了一段时间,用人单位才会继续签订另一个9年合同,这无形中规避了对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使用。

三、企业规避的原因分析

从用人单位使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状可以看出,目前市场上使用该类合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部分单位由于具有较严格的合同解除机制,合同一旦签订则解除概率很小,因而这类单位最希望的是与劳动者签订短期合同,而不是无固定期,以保障企业选择的自由。二是部分单位理解立法者的初衷,也肯定该类合同对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价值,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可以看出企业之所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对合同性质与价值的误解

企业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解,源自于计划经济时代固定工制度的影响,许多企业会认为若合同无固定期限,则意味着为劳动者提供了铁饭碗,又回到了一起吃“大锅饭”的年代中,该误解主要原因在于对两者概念界定不清晰:

一是两种制度适用条件不同:固定工作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年代中,该制度的适用时为了稳定劳动者的就业,促进社会化大生产。无固定期限是近几年才发展出的劳动合同模式,是向国际用工制度看齐的重大进步,是从社会化大生产到经济政治稳定发展的重要飞跃,也是对现有工种与用工制度的保障。

二是合同解除条件不同。在固定工制度中,劳动关系的双方都无法任意或依法接触该合同,因而这种制度模式下的劳动关系更趋向于僵化,只进不出的用工模式让单位和劳动者都丧失了许多自主选择权,不利于社会资源流通。但是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如上文所分析,合同的解除只要满足双方约定条件,或者法律规定条件,则都可以实现,因而原先的“只进不出”已经转变成为“能进能出”,无论是单位还是劳动者都有很大的选择空间。

三是制度特点差异。固定工制度模式中,首先劳动者是按照等级获得工资,其次合同采用的是终身制,无解除条件,最后在计划经济时代中,固定工制度成为劳动关系中唯一的用工制度。而在市场经济中,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对比较灵活,为市场注入许多的活力,同时从立法者角度思考,该合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无形中增强了资源流通,为劳动力市场注入更多的活力。

通过以上两种合同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随着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劳动合同类型必然发生变化,将劳动合同设计为无固定期限,一方面其具有“固定工”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其突破了“僵化”的劳动力关系束缚,是国家法治化进程的重要体现。该合同不仅体现了私法领域中所推崇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符合国家对劳动力关系中弱势一方,即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理念,因而是可取的劳动合同模式。

(二)用人单位对立法初衷的质疑

许多单位之所以规避此类合同,另一大原因在于,这些单位认为法律在过度保护劳动者,限制了单位发展的权益,这有失市场发展的公平性,具体来说,这种“过度保护”主要体现在合同订立、解除两个立法环节中:

一是合同订立只需要劳动者单方面提出和同意即可,用人单位的同意并不是必要条件,许多单位认为该项条款的规定,违背了私法领域中“意思意志”“平等协商”的契约理念。由于对合同内容包括薪酬、待遇等未经过双方协商,用人单位此类合同为单位带来许多风险。

二是在合同基础的时候,用人单位同样处于被动地位。劳动者若想解除合同,只需要提前30天向用人单位提出即可,但用人单位并不是一定能够在30天内找到替代的员工并完成交接,影响到工作的连续性。

但从立法者角度思考立法价值,采用以上法律条款主要基于几方面原因: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无论是质量还是数量,用人单位显然更胜一筹;二是倾斜性保护劳动者,是为了赋予劳动者更多能够与用人单位自由谈判的筹码,这也是劳动法所应当发挥的调节功能。

因而从立法者角度思考,该种立法方式是可取的。只是由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我国发展时间仍然比较短暂,许多工作、各方面关系都在不断磨合之中,还需要经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

四、多角度完善合同适用途径

(一)从国家层面分析

从国家层面分析,为保障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全面适用,减少企业投机取巧的可能性,有必要完善立法规定,细化法律条款制定的细节,使现有法律条文更加严谨。

一是细化合同订立的相关立法。主要是对条款中所提及的“连续”的法律规定细化。《劳动法》20条中所提及的“连续”是指劳动者与同一个用人单位,连续10年不间断地订立劳动合同,才能证明其连续工作的年限达到10年,但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喜欢以9年的合同期限,来规避这种“连续”的规定。因而从立法角度出发,需要明确“连续”与“假间断”的判定方式,这样在司法审判的时候,法官才能有更多法律依据,以判断用人单位的该种行为是否属于“假间断、真连续”,以此来判断企业是否遵循法律规定。其次,针对许多用人单位在订立合同时候私自更改单位名称的做法,法律需要细化对“同一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即某集团下属企业、分公司、子公司,是否都属于“同一”的范畴之中,应当更加注重实质,而不应是形式层面判断。

二是对于合同内容变更问题的立法完善。一些用人单位之所以认为法律过度保护过强,主要原因在于在满足《劳动合同法》14条规定,强制订立劳动合同条件的时候,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并没有自主权,一旦劳动者向单位提出,则用人单位需要无条件配合。至于用人单位想调整下合同内容,诸如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薪酬、待遇等,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否一定要完全延续前合同内容制定,这些问题法律都没有予以明确的答复。

(二)从用人单位层面分析

首先作为用人单位,提高社会责任感是必不可少的。我国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发展所不断完善改进的,是符合国家发展需要的制度,况且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发达国家已经历经了百年的发展历史,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功不可没,作为国家经济的多元化主体,用人单位应积极承担其维护法律权威性,维护经济发展的有序性与稳定性。不可否认,该类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用人单位某些权力,但也不可否认其对于劳动者利益的争当保护,以及对劳动力市场稳定的有效维护。作为一项新型的法律合同类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中国还需要经历较为漫长的磨合期,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企业有必要配合国家法律和实务的磨合,以调整法律制度达到最佳状态。

其次根据一些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企业反馈来看,主要在于许多企业认为维护劳动关系稳定,保障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就业率等都应是国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而国家却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这些责任转嫁给企业,短期内企业也无法创新出与该制度相匹配的用人机制,因而只能想尽办法规避该制度的使用。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国家法律之间磨合困难,最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沟通。此种沟通不仅包括企业与劳动者双向沟通,还包括企业与劳动部门、国家立法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前者沟通的要点在于:双方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是否符合签订该合同的条件,在签订该合同时候是否可以相互约定或变更合同内容,在双方意愿一致的基础上再签订等等。与后者的沟通要点在于:当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纠纷的时候,用人单位可以使用哪些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避免劳动者利用法律倾向性保护的漏洞,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大程度地损害用人单位利益,这些都是不断磨合的过程。

最后,许多劳动者为了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前期工作都比较努力积极,一旦合同签订之后便进入了消极怠工的状态,为了规避该种情况的发生,企业应健全内部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机制,以科学的考评机制、良好的奖惩刺激机制,来提高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

(三)从劳动者层面分析

从劳动者自身来说,因其在市场经济中劣势地位比较明显,因而更需要增强自我,避免遭受利益的侵害,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增强自我维权意识:面对绝大多数用人单位规避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很少有劳动者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和反馈,可以看出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仍然比较淡薄,经常会出现任由用人单位随意宰割的情况。因而提高劳动者法律意识,普及劳动者法律常识,还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

二是提高自我竞争力。从劳动力市场中“供求关系”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对于技术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高级员工,更愿意甚至是渴望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以此来为企业留住人才。而对于劳动素质较低,可以随意替换的劳动者,企业往往采用各种方法规避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从用人单位的做法中可以得出,劳动者必须增强自我实力,提高自我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争力,才能掌握更多与用人单位谈判的筹码,在双方的关系中趋于平等甚至主导地位。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阶段性产物,是对我国现有劳动合同模式的补充,是兼顾“公平与效率”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实施的过程中,却屡屡受挫,受到重重阻力,其主要原因来自于用人单位对该项制度的误解,以及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随着国家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相信对于该类制度的法律规定会更加细化,在实践不断磨合的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够更好地感受到该制度的法律价值和现实意义,制度实施的障碍也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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