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8-01-22 15:02陈嘉一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网民财产装备

陈嘉一

吉林财经大学,吉林 长春 130117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互联网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数据统计显示,截止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31亿,普及率达到53.2%,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7.6个百分点。互联网无疑是给人民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在某些方面也造成了生活中的一些问题。网络账户(QQ等)被盗用、网络游戏装备被盗等问题屡见不鲜。而按照目前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该类财产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援引,所以在具体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存在在诸多的问题。

一、虚拟财产的存在环境与产生过程

从系统的角度看,任何事物都有一个赖以生存的环境。而某一事物能够进入法律的视线,定是该事物为人类的行为所能触及。从而,该事物所存在的环境亦是人类所生活的环境之一。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某种程度上来看,虚拟财产就是存在于网络世界的一连串代码,由构建该网络环境的主体来控制和协调。例如网络游戏当中的游戏装备,对于游戏玩家而言,一件装备可能价值不菲,甚至可以在现实中用以货币交易,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装备仅仅是游戏的运营公司的一连串计算机服务代码。

在虚拟游戏世界与现实世界中的金钱货币的价值划上等号时,就产生了虚拟财产这一问题。即虚拟游戏世界里的仅以代码形式存在的虚拟物品也具有其货币形态的价值。

二、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对于虚拟财产的界定,目前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结果。学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定义可以分为两个流派:一种流派认为虚拟财产就是指网络游戏当中的由玩家所享有的游戏货币,游戏装备等。而另一种流派则认为虚拟财产并非单单指网络游戏当中,而是泛指互联网中以数字形式存在的具有货币价值的客体,例如QQ号码、电子邮箱等。

(二)虚拟财产的特征

1.客观非物质性

例如前文所述,虚拟财产大多都是存在于虚拟世界当中,仅仅是互联网用户对于游戏运营商或者服务器当中的一部分存储空间享有使用权。但是由于其可以针对这部分使用权进行处分,所以其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

2.数量有限性

从某种程度来看,部分虚拟财产之所以具有转让的价值,就是由于其数量是有限的,例如稀缺的游戏装备、号码极佳的QQ号等。其都是由相应的运营商通过数据开发进行编写的一系列程序,在数量上是有限的。如果游戏装备不再稀缺、QQ号码可以重号,那么其可能就不会具有现实中的交易价值。

3.付出性

熟悉网络游戏的玩家们应该知道,一个游戏账号的价值并不单单是账号现有的装备、荣誉、成就等。而是其背后该玩家付出的辛苦劳动。如果你去问一个玩家你的账号值多少钱,可能他并不能简单明了的告诉你,这就类似于去问父母把自己抚养成人花了多少钱是一样的道理,背后的付出是很难用货币来衡量的。

三、我国目前立法的不足与改进

2782票赞成、30票反对、21票弃权,在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表决通过,“网络虚拟财产”正式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被写入我国法律中。“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第127条通过上述条款回应了互联网领域内有关虚拟财产保护中长期存在的争议,即对是否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保护给予了肯定性的回答。

然而,类似于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样,民法总则的第127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处理纠纷时无法准确地适用以及最合理化地定纷止争。所以对于虚拟财产的属性、保护途径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地探讨与完善。对此,笔者仅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首先应当对于虚拟财产进行合理的分类

通过前文所述,虚拟财产不仅仅只是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所以在当前,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于虚拟财产进行合理的分类,对于不同类别的虚拟财产进行针对性管理。对于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分类:账号密码类、信息资源类、淘宝账户等涉及信誉价值的账户类、虚拟货币类、游戏装备类。由于不同

类别的虚拟财产存在于不同的环境当中,所以对其具体进行分类显得尤为重要。很明显的一点是,我国目前立法仅仅是承认了其财产属性,认可了学界对于虚拟财产应当立法保护的主张,但是并没有在立法层面予以细化分类,所以后续措施也无从谈起。

(二)民法上补充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没有对于虚拟财产进行细化分类,只是在民法通则的第127条做了笼统的原则性的概述。所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一系列的补充立法措施予以明确虚拟财产的类型。另外,在《侵权责任法》上补充相关规定。例如针对淘宝卖家之间的恶意竞争性诋毁行为进行补充规定,将其诋毁行为定义为侵权。因为现实中作为买家的消费者大多认为商品都是同质的,并不太关注商品的品牌,作为选择的主要根据就是根据好评与信用度以及价格来选择卖家,所以对于淘宝卖家之间的恶意刷单差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定义为侵权,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增设“侵犯其他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予以规范。

(三)加强行政监管

现实中,由于网民对于计算机技术的掌握程度不均衡,所以存在着盗取网络账户、窃取游戏装备以及游戏货币等问题。笔者发现,该问题存在着很明显的两个特征:一方面,很多网络用户对于网络账户被盗不知如何维权,或者说如果涉及利益不大,就不主张维权。另外一方面,对于用户的投诉与申请,不少运营商采取无视、拖延或者自动回复标准答复等方式予以解决。久而久之,网民对于信息被窃取,财产被盗用等都忍气吞声默默承受。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行政监管,完善用户协议,合理解决网络用户信息失窃、账户被盗等问题。

(四)完善虚拟财产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近几年关于虚拟财产的诉讼频发,但这仅仅只是冰山一角,因为诉讼必然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作为普通的网民而言,懂得如何进行诉讼维权已经实属不易,如果涉及举证就并非易事了。某种意义上,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晰导致网民不知或不敢通过诉讼来进行维权。那么,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当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形,如果诉讼双方都是普通网民。那么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普遍方式,但这种情形下应当明确一点,相应的网络运营商应尽相应的义务,提供数据资料供诉讼使用,否则作为普通网民很难证明其主张。第二种情形,如果诉讼被告为网络运营商,那么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理由同前。

(五)提高法官队伍相应执业技能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庞大而又复杂的体系,加上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所以对办案人员的技术要求日益提高。所以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处理虚拟财产纠纷,保证诉讼公平公正,提高办案人员的信息技术水平以及相应的执业技能格外重要。

[1]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3.

[2]聂培亮.试析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4,28(01):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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