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研究
——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视角

2018-01-22 15:02
法制博览 2018年4期
关键词:合议庭合法权益审理

王 宁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和意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

根据民事诉讼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保障当事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上的合法权利。因此,为了适应法律和社会的发展需求,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制度由此而生。

从审判的原始构造来看,法官审理案件时只需要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所解决的争议也仅局限在原被告双方之间。但是,在当前社会关系多样复杂的今天,诉讼还往往会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再者,案件裁判效力扩张等其它原因,也可能导致从未参与原案件审理的案外第三人,受到原诉裁判效力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此时案外第三人如何获得救济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就出现了法律上的不足,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运而生。

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如下:其一,防止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以及法院的专断裁判,侵害第三人利益。其二,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当第三人发现自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有合适有效地救济途径。其三,保证司法秩序的良好运行,防止当事人利用法院进行不正当交易,影响司法权威。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义

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有其现实意义所在:(1)弥补了既判力主观扩张对第三人利益造成的侵害。通过上文我们可以得知法院解决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而非全盘保护,这就使得实践中难免存在法院的既判力使得第三人原本合法的利益遭受损害,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其提供了良好的解决平台。(2)弥补了我国现有制度对第三人的救济。我们知道要撤销原生效,又不产生事实认定与既判力的冲突,最好的途径是再审之诉,但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要求是本案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由于第三人未参加原案审理,不是程序意义上的本案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无法为其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如果法院参与则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检察院也将会违背其提起再审源自对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保护的的初衷。因此急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来弥补再审的不足。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为了更好地理解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我们应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特征:

(一)第三人只能是在与原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并且该第三人只能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才能有资格参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其目的在于部分或全部地改变前诉的裁判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法律状态,符合形成之诉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请求法院变动撤销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已审理终结,裁判或判决已生效的民事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时所应遵循的步骤的总和,表明其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界定模糊

自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确立以来,学者对主体界定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由于撤销之诉是新诉,故应当将提出撤销之诉的人称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有的学者则提出不同的意见,如果单纯称为原告、被告,则是否应对新诉的双方当事人赋予其上诉权,如果不服上诉的是否可依照普通之诉的相关法律程序申请再审。以此延展开来,撤销之诉在实践操作中将会变得非常困难,复杂。因此,是否应当在诉讼文书中将诉讼主体称为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于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并没有明确表示应如何操作,则导致我国法院在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对如何列明诉讼主体地位态度不一,存在观望的现象,使得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受到一定影响。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规范有瑕疵

我国在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中,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定位原判法院的专属管辖。由此又存在一些问题,在原判法院管辖时,是采用合议庭方式审理还是采用独任制审理比较合理,虽然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但学界讨论却一直持续。很多学者认为为了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应当采用独任制而非合议庭方式进行审理。此外是启用原合议庭审理还是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很多学者认为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源自案外人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部分或全部的否定,为了避免原合议庭产生先入为主的印象,影响第三人的权益,理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但相对有学者认为应当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便于提高诉讼效率。针对第一次救济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定采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比照通常诉讼程序视情况决定也成为了诸多学者争论的焦点,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于诉讼争议不大,财产数额涉及较少的案件依旧采用普通程序并不可取,应该采用简易程序,这样既节约司法成本,还能缩短审判时限,更能及时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避免因审限过长造成权益损害。同时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毕竟属于撤销原法院具有既定力的判决,理应由普通程序审判更为严谨,不能仅考虑司法成本,仅想着如何更加节约人力和物力,要想着如何能够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因此不应该采用简易程序。由于立法体系上的不完善,新民诉法并未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明确化

对于案外第三人诉讼的双方应当与通常诉讼程序一样,列明为原告、被告,以原审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为诉讼标的。因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一种新的诉,是特殊的诉讼程序,以诉权为存在基础和权利源泉,而在诉这一程序当中,不可能存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说法。对第三人主体进行明确,对于在原诉已生效裁判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样做不仅不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反而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规范合理化

1.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院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规定以合议庭方式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由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撤销原诉中已生效的裁判,对法院权威和司法稳定性具有相当的冲击。这一点已经在民诉法最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合议庭的组成能够更好地了解案情,合议庭的组成法官能够充分地讨论案情,分析其中的利害关系,对案件能够更好地审判,从而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保证司法秩序的公正。并且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相较于一般诉讼而言所具有的复杂性,其要求改变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因此对审判程序的要求理应更为严谨。

2.由原合议庭人员参加审理

这不仅仅是考虑司法成本,尽量让原诉审判人员参加审理,更主要因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并非就是完全否定原判决,而是要求法官在原审事实中增加对第三人利益的考量,此时就需要法官最好能够参与过原判决的审理工作。原合议庭的审判人员由于已经参加过原判决的审理,对案情有着更为深刻地了解,能够更好地实现第三人的诉求,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难想象的是,如果另行组成合议庭会有新的法官来审理案件,此时由于新的合议庭成员对原判决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认知不清,其必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了解案情,而且其认定的事实难免会与原审合议庭认定的事实有所出入,结果导致不但第三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很可能还会影响原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就变得不但不能很好地救济第三人合法权益反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违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2]苗利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探析[学位论文][D].河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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