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

2018-01-22 15:29
法制博览 2018年25期
关键词:一事竞合行政法

王 健

华侨大学,福建 泉州 362000

一、何谓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

一事不再罚原则规定在《行政处罚法》当中,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在于一事的认定。何谓“一事”,国内学者提出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违法行为说:违法行为说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是指“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①。该学说认为一个违法行为只是自然意义上的一个行为,且脱离于法规范的评价,比较合理科学。但其也有自身不足,其最大的缺陷在于操作上缺乏可操作性。二是违反法规范说:违反法规范说主张以具体行政法律规范视为一个违法行为②。虽然摆脱了自然行为说的不确定性,但是何为一个具体行政法律规范仍然是个待定义的措辞,同时也容易引起误解。三是行政法益说:行政法益说以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损害为标准,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所破坏的应该是相同法益,其往往可以从“管理目的”加以区分。四是构成要件说:此类学说主张以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区分一事和数事,即满足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视为一事,满足多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视为数事。构成要件说是在违反法规范说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具有更加明确的定义,近年来,构成要件说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推崇。

二、对构成要件说的理解与修正

基于上述学说比较,笔者更倾向于构成要件说,按照构成要件说的标准,相对人实施的一个行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即为“一事”,若符合多个构成要件即为“数事”,一事不再罚,数事是否可以多罚呢?如果数事可以多罚,似乎又有可能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比例原则,也不利于限缩行政机关的职权。因此,对于行政处罚中存在的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特殊的数事,有必要在此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对构成要件说进行修正。

一是想象竞合犯,在研究“一事”的含义时,若我们采用自然行为说,认为一事即人的一个违法行为,那么就无研究想象竞合问题的必要。因为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想象竞合中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因而所有的想象竞合违法都只能处罚一次,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这样的处罚方式未免显得有失灵活性。二是牵连性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借鉴刑法理论,目的行为可以吸收手段行为,从而不存在适用从一重重的情况,而统一适用从一重论处。例如:相对人为盗采矿产资源破坏林地。破坏林地是手段行为,盗采矿产是目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森林法和矿产资源法,但盗挖矿产前,破坏林地是必要的行为,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虽然相对人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同时符合两个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但由于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以一事处断。笔者认为,在这种吸收性的违法行为中,需要借鉴行政法益说的观点,如果相对人的手段行为严重违法,例如破坏了大片林地,同样需要对其手段行为作出违法性评价。借鉴行政法益说之后,处罚方式就会显得更为灵活。

三、结论

笔者选定的立场是: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应采用构成要件说,即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就是一事,同时适当结合行政法益说。理由如下:一事不再罚原则之所以存在,根本目的是为了限缩行政机关的职权,这也是行政法存在的意义。因而,我们在对构成要件说和自然行为说进行取舍时,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哪种学说更有利于限缩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果适用自然行为说,对于牵连性的违法行为,相对人实施的手段行为、结果行为、目的行为都可以被看做一个“身体动静”,行政机关可以处罚多次;对于连续违法行为,相对人每实施一次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就可以处罚一次;对于十分钟内闯三个红灯的行为,有些学者认为:可以突破时空界限,每闯一个就处罚一次③……枉顾原则之理念显然是不合理的。相比较之下,构成要件说的范围明显狭窄了很多。有些人或许会反驳: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构成要件,属于数事,不是同样摆脱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束缚?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每个犯罪构成都“体现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④,违法构成也同样如此,每个违法构成反映的都是一种违法现象的本质,在立法者不滥用立法权的前提下,需要我们规定为非典型的数事的情形并不多。基于学界各种不相统一的声音,笔者对构成要件说作出了修正和补充。尤其是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想象竞合和牵连性的违法行为,并提出适当借鉴行政法益说的观点,以求在实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同时对行政职权作出约束。

[ 注 释 ]

①吴祖谋,葛文珠.试述一事不再罚原则[J].法学评论,1993(5).

②何乃忠.试论一事不再罚原则[J].现代法学,1993(1).

③林俊贤,张晓雪.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适用[J].中国卫生法制,2016(6).

④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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