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贷诈骗中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之界限

2018-01-22 16:21张苏香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新大陆诈骗罪借款人

张苏香

山西省好艺中等专业学校,山西 太原 030021

一、基本案情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甲方)与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一直存有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甲方指定乙方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许经销商;乙方充当信贷中介的职能,负责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受甲方委托收取分期付款本息,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并履行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垫付资金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2002-200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贺某某,向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购车贷款资料,于2003年3月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并由山西新大陆车城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事实上,王某某与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进行汽车交付活动。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购车贷款人民币441000元全部提现,并将该笔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的资金周转使用。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123350元,致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因垫付等损失人民币58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争议焦点

11王某某采用虚假的购车合同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消费信贷款项并使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中的被害人并非垫付资金的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而应是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并且本案中被告虽然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但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为宜。

三、法理研析

(一)消费信贷诈骗中被害人如何认定

消费信贷诈骗刑事案件中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具体认定被害人时难度极高,尤其是在通过保证人、抵押、质押等担保得使实际损失转移的场合。本案中,如何确定被害人,存在两种截然相反观点:(1)本案的报案人、实际损失的承担者均为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故其应当为被害人;(2)本案中王某某所实施诈骗行为的对象并非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公司的财物,应当是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消费贷款,故该行应为被害人。

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消费信贷业务,其通常包含消费合同与贷款合同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何种场合认定消费合同中卖方为被害人,何种场合认定贷款合同中贷款人为被害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做具体分析:

1.诈骗行为所侵犯的法益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便是对法益侵犯。法益通常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犯的人们的生活利益。刑法中,行为对象通常指实行行为所作用的物、人与组织(机构)。一般认为,行为对象与保护法益之间关系密切:首先,行为对象要么直接或者间接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成为构成要件要素。例如,法人的财物体现了法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成为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其次,刑法分则基于类型化的需要,针对不同行为对象规定了不同犯罪时,特定的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财产,构成盗窃罪;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侵犯了公文的公共信用,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三者的行为方式均是窃取,但窃取的对象不同,行为类型也发生了变化,从而导致罪名各异。①

需要强调的是,行为对象所呈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而保护法益则体现的是事物的内在本质,因此行为对象与保护法益之间也具有明显的区别。行为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实际侵害,而法益在一切犯罪中必定受到了可罚程度的侵犯。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中,他人财物的效用需要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或者从物理上变更、消灭财物的形体,或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为了报复泄愤将他人的现金扔入大海)等情形;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据不退还,行为对象的效用并未受到丝毫的损害。但是,无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侵占罪,均侵犯了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三者均属于欺骗型犯罪,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均侵犯了双重的法益,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同样也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同样侵犯了双重的法益,即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刑法第三章第五节对金融诈骗罪作了特别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所以,但凡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原则上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但,也有例外,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金融秩序与市场秩序为种属关系,因此,当消费信贷诈骗中犯罪行为指涉的对象直接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时,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消费信贷业务中,消费合同构成信贷合同的前提与基础,并且该信贷合同通常是以消费合同中的标的物为抵押担保的。本案中,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伪造虚假的购车合同,在尚未发生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将本应由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给付给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购车款私自提现并使用,其实质便是骗取该农业银行的贷款,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鉴于本案中并非发生实际汽车交付行为,因此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受到任何损害。

笔者认为,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垫付等损失人民币58万余元的后果不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甲方)与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即乙方履行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时负责为其垫付资金和追究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得到买方的认可,因此不能约束买方。其实,本案汽车消费贷款中存在两种担保,一个是王某某以汽车做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迎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担保,一个是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承揽该银行的消费贷款业务而依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承担的垫付义务。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垫付义务是自愿承担的业务行为,与王某某的行为无关,该笔款项的损失不应当由王某某负责,因此不存在王某某骗取此车行垫付款的可能。

2.陷入错误认识的对象

前文论述的欺骗型犯罪构造中,受骗者因欺骗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是成立该类犯罪的一项关键要素。在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为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成立诈骗罪,但有成立诈骗未遂的可能性。例如,甲生活拮据,遂心生歹念,预骗取富裕的邻居乙的财物,故甲实施了一系列欺诈的行为,聪明的乙一眼便识破了,但出于同情并照顾甲的尊严在并为拆穿的情形下给了甲一定数额的财产,由于乙并为陷入认识错误,因此只是一种民事赠与行为,而不能认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受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也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但是,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并非任何错误。欺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但不必是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②

本案中,王某某虚构购车合同骗取银行消费信贷的受骗者只有银行,具体分析如下:

(1)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身份为消费信贷业务委托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甲方)与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达成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过程中充当信贷中介,具体负责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受甲方委托收取分期付款本息,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除了日常的汽车销售业务外,还担当了银行消费信贷业务的委托了,其权限范围与银行贷款流程中审贷员的职能并无二异。但凡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审核贷款时必然也会产生相应的错误认识。

(2)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本案起因系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真实性直接决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的贷款发放。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购车合同的出卖方、汽车消费信贷合作协议中开展汽车消费信贷业务的特约经营商,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核王某某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以防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遭受损失。事实上,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发生车辆交付及转让行为。在合同标的物都没有人见过的情款项,山西新大陆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便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骗取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并积极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进行贷款推荐。故,王某某骗取贷款的全部过程中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始终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反而充当了积极参与的角色。

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当中的被害人应当认定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犯罪行为的对象为该行消费贷款,因此排除认定合同诈骗罪的观点。

(二)消费信贷诈骗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确定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存在特别的关系,二者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作为犯罪目标,因而两者存在一定的共性:首先,客体相同,即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其次,行为手段相同,均采用欺骗方法获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但是,它们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区别:首先,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该目的;其次,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而刑法并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证明借款人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贷款诈骗罪除故意外,还明确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为目的”指非基于合法原因排除占有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利用的意思,其具体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笔者认为,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既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主管归罪,也不能简单地以采取了刑法所列举的欺骗手段或造成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以下情节进行具体考量:

1.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履约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银行等金融结构通常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具备完全的履约能力,否则必须提供足额担保。因此,倘若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不提供任何担保、提供虚假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的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借款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可以参考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财产状况、财产预期等因素。

借款人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的,并企图让该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或者对该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可以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贷款事由及其实际用途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借款人的义务,即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有观点认为,王某某将本该用于购车的贷款私自体现以解决企业资金困难,足以证明其对贷款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贷款事由与实际用途有出入的场合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将实际用途具体区分为合理用途与不合理用途。

(1)合理用途。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骗取贷款、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谦抑性是刑法必须恪守的内在道德,因此行政法律法规能够有效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宜纳入惩罚严苛的犯罪圈。借款人虚构了借款事由,或者其他情势导致贷款实际投入于其他合理用途时,仅仅属于普通的贷款纠纷,不应当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将所谓用于购买房地产的贷款资金,用于经营自己的餐饮业。

具体认定贷款实际用途是否合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从事的业务必须是合法的;其次,所涉领域的风险较低。商业风险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并不是静止的。行为人在贷款时的风险和在使用贷款过程中通常受到各种商业利率、国家政策、投资环境、国际刑事等因素的影响,不能苛责行为人在贷款时就遇见了使用贷款途径的风险增大。但,借款人将贷款用于购买彩票等射性行为,购买期、货股票等投机行为的,不认为是将贷款用于利益用途。

(2)不合理用途。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贷款实际用途不合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③使用骗取的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本案中,王某某虽未按照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指定的购车用途使用该笔款项,但,只是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并未实际从事任何不合理用途,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3.还贷不能的原因

金融犯罪中,通常由于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才导致案发,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

首先,基于主观动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时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情形如下:(1)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2)隐匿、销毁账目,以逃避返还资金的;(3)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4)据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上述场合下,即使借款人获得贷款的方式是合法的,但事后明显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相应的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贷款的积极占有。

其次,倘若借款人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则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案中,王某某无力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消费贷款的原因系企业经营困难,完全归因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不宜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借款人对归还贷款的态度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超过要素,能够有效地呈现在借款人对归还贷款的态度中。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与案发后行为人为了基于侥幸心理、逃避法律追究而潜逃的界限。前者通常为具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而故意逃避返还资金的,后者是通常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归还贷款,又忌惮法律的制裁而逃跑的。贷款偿还是个长期的过程,判断借款人对归还贷款的态度时还应当考虑借款人是否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是否积极配合银行等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等。

综上,贷款是个复杂的金融程序,牵涉到各个阶段中的诸多因素,而其都可能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评价产生一定的影响和作用,因此评价王某某主观目的,必须综合考察行为手段、行为过程、行为结果。因此,认定王某某的主观目的,不能单从王某某获得贷款的手段评价,也不能单从王某某使用贷款途径评价,更不能从王某某不能归还贷款的理由评价。王某某通过虚构购车合同骗取消费贷款,但王某某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因为经营不善,更重要的是,王某某持续通过山西新大陆车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泽支行归还本息共计123350元。故而,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借款人既向银行主动还款,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笔者观点,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注 释 ]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163-165.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890-891.

③借款人是指在信贷活动中以自身的信用或财产作保证,或者以第三者作为担保而从贷款人处借得货币资金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对,指在贷款活动中运用信贷资金或自由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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