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现代公司治理的新思维

2018-01-22 16:53
法制博览 2018年33期
关键词:董事股东利益

杨 毅

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114

公司社会责任并不是新的概念,在我国即便针对公司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在上世纪90年代末期也有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释,但20多年过去,公司社会责任并没有引起学界、实务界的普遍重视。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过根据笔者的观察,最重要的原因是按照传统的分类标准公司法是私法,而且公司法在西方国家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突然间与“社会”联系起来,在旧有的逻辑上加入了“不和谐”的因素,很难在公司法的领域中为“公司社会责任”找到一席之地,其属性为何?价值何在?成为了学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也导致公司社会责任不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均裹足不前。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及利益相关者理论

像众多法学概念一样,对公司社会责任很难给出一个统一而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的概念。因为法律研究领域的抽象性,导致与法律相关的概念更加成为“抽象基础上的形而上”,给出的任何定义都只是具有引导性、描述性的解释。尽管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内容、范围、性质并不彻底清晰,但它在公司及经济领域中的作用毋庸置疑。①

公司社会责任真正作为一种社会思潮进入公众视野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之所以产生于那个时代,自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上世纪70年代是西方社会问题总爆发的时期,石油危机导致了经济危机,同时宣告福利资本主义的逻辑终结,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样的,但美苏冷战、越战、核危机、60年代遍布全球的学生运动、华约阵营的革命输出、中产阶级的崛起,被普遍认为是造成这种局面的综合因素。在当时的情况下,不仅对公司传统的股东利益最大化理念提出质疑,从而形成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潮,而且世人所熟知的程序正义理念大概也形成于那个时期,对很多传统领域、传统文化进行颠覆或再创造是那个时代的显著特点。为了适应这些全新的理念,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这种一分为二的界限也在不停地被打破,社会学的兴起已经逐步渗入到各个学科领域。因此,公司社会责任在产生之初就具有社会学的背景,而不仅仅局限于法学范畴,经济学、哲学、管理学同样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研究对象。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及笔者本人知识的局限,仅在公司法范围内尝试探讨公司社会责任。

能够形成全社会普遍关注的情势,绝非几个偶然事件所激发,必然是经过了。在论及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起源的情况,学界普遍认为从美国学者Adolf.A.Berle和E.Merrck Dodd在1927年至1932年之间的论战开始,当然如果从法律文化角度进行研究则可以追溯到商品经济初期。②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种颠覆性的理论进入了理论研究的范畴,申言之,至少在那个时候就已经有人在研究这方面的问题了。不过就像很多论战一样,从外界来看没有谁是真正的赢者,这次著名论战的最大功绩是让人们了解到,公司除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不能再一成不变地被视为股东赚钱的工具,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理念进行了修订与调整,公司真正的管理者,笼统地说是刚刚崛起的经理阶层在掌控公司的过程中必须履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有趣的是这场论战的结局,前文已经说了这场论战在旁人看来没有胜负可言,但论战中的当事人双方却分别倒向了另一方的观点,本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的的Dodd,反而转向认为支持管理者所应承担的、来自于股东的受信义务,认为强调公司社会责任可能会使真正的管理者处于两难境地,另一方面公司管理者又以公司社会责任的名义全面掌控公司,排斥股东利益。起初支持管理者仅承担股东受信义务的Berle,则转而承认了管理者承担着除股东利益以外的的社会义务,应当为社会利益管理企业。这样戏剧性的变化,也表明在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被提出之初,就是充满了争议,即便是最开始一批探讨者,也仅仅“投石问路”,对公司社会责任也不存在准确、严密的理论架构。

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引发如此之大的争议,核心仍然在于公司的管理者究竟向谁负责?股东的营利需求是否为公司制度存在的唯一目的?“核心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即公司仅仅是一个生产单位,还是除了生产单位外,它也是一个道德单位?”③针对公司社会责任究竟价值何在的回答,形成了不同的理论,这些理论的深入探讨,才真正推动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理念的向前发展。已被学界所承认的理论,从公司社会回应理论(Corporate Society Responsiveness)、公司社会表现(Corporate Society Performance)、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Or Non-share-holder Constituencies)、再到新近的公司公民理论(Corporate Citizenship),其中关联性大于他们之间的区别,而从理论学界的角度,被现代多数人所接受的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指除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参与者,包括雇员、客户、债权人已经公司所在的社区等。旗帜鲜明之处就在于明确地质疑了“股东至上”原则,将公司利益最大化与股东利益最大化进行了区别对待,在关注公司经济性的同时,也同样关注公司的社会性。“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表述虽有不同,但其核心内容相同,都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的关注。公司社会责任的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④

总体而言,公司社会责任要求公司政策制定者,通常是公司董事在公司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考虑环境、员工福利、社会捐赠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在实体结果层面至少可以不再囿于股东的短期利益,将公司的发展与社会利益进行融合。

二、公司社会责任兴起的现实动因及道德属性

大多数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个议题不感兴趣,再看到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公司要考虑债权人、雇员、社区及其他社会利益,可能会更加的不感兴趣。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这类东西无非是一群人道主义者在茶余饭后的胡乱琢磨,“忽悠”企业向慈善家一样,搞搞社会捐赠、给员工足额购置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然后企业在拿出点钱改善自己的排污设施,花钱买个名声,最终还是为了营利。乍看“公司社会责任”确实容易让人想到社会捐赠等相对简单的现象,让人误以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变着法地搞“摊派”。但果真如此的话,如此简单的问题,怎么可能成为法学界论争的课题,怎么可能历经90余年而仍然被人念念不忘,显然问题并没有表面看起来的那样简单。

公司社会责任是应现代公司治理需求所演化出的一种道德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在公司法层面的价值,并非简单地劝诱公司成为社会活动家,而是有利于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在搞清楚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之间的关系之前,首先应当明确公司治理究竟为何物?从字面意思来看,公司治理跟公司管理很容易混淆,其实两者存在着根本性的不一致,公司管理是管理学上的范畴,而公司治理才是公司法所关注的问题。从宏观上看,公司治理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资本制度涉及到公司股东的权利,涉及股东与公司的衔接问题;公司治理制度更多地考虑公司作为独立于股东的行为主体,如何更好地在股东控制之外实现公司的运作,实现公司的权利。就其实质,公司治理的概念被提出的时间也并不长,这是现代公司“集中管理”这一特征出现以后,进而演化为“经理革命”,才逐渐被接受的、被关注的概念。“集中管理(centralized management)是现代企业的首要特征。股东所有权与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的分离(separation of ownership control)导致了对企业的集中管理。”⑤在企业进一步壮大的过程中,伴随着管理学等专业学科的发展、企业竞争的日渐激烈,企业的日常运作日渐由经过专业训练的新兴经理阶层所掌握,过去由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在开放式公司、大型上市企业中已经极为罕见,特别是对外发行股票的大型跨国企业,其股东人数众多,股东也不在关心企业的日常运营,其所关注的仅仅是其应得的股票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分配,这就进一步引发了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董事、经理阶层成为了公司真正的“掌权者”,作为传统所有人的股东甚至已经不再控制公司,而真正掌控公司的就是维持公司日常运作的经营者。传统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合二为一的关系已经被打破,两者之间有时是存在差异的,经营者往往为了保住自己的高薪和股票分红,采取很多激进而缺少持续性的经营政策,比如近几年兴起的企业并购,其中很大程度上是掺杂了并购企业高管瞬间增加公司业绩、扩张公司规模,拿出成绩单给股东大会看的心理动机。而这些举措很有可能是“虚假繁荣”,如何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构建起有效的管控机制,如何处理股东利益与公司发展之间的关系,这才是公司治理所要面对的真正问题。

公司治理与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关系,有点像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关系。虽然物权给人的感觉在财产价值上显得更为“实在”,但现代社会面临的更多是债权问题,因为债权意味着流动,资本也只有流动起来才能产生价值。由于现代产权制度的明晰,股东派生诉讼等制度的创设,公司资本制度相较于公司治理已经不再是现代公司法研究的核心。公司资本制度目的在于“分配”,而分配的前提是必须有足够的财富能够用于“分配”,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实际上就是在为企业创造财富提供可能,因此理顺公司治理制度就变得异常重要。

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使得公司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管并非像原来一样一体连枝。尤其在大型、开放型公司中,公司董事、高管等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立于公司股东之外的利益诉求,作为公司股东的经济利益已经不再是这些实际掌权人在政策制定时唯一的参考因素,公司股东,特别是一些小股东,更加不可能参见、掌握决定公司经营政策过程,而为了防止决策者们滥用权利,就有必要在“股东至上”之外寻求的的决策标准,用以对决策者进行必要的约束,以防止出现公司股东因对董事、高管的不信任而启动诉讼,或者由于决策者为了单纯的绩效,而做出污染环境、侵害员工利益的事情,结果最终导致公司无法经营的情况,将公司带入僵局。

既然公司社会责任支撑了公司现代治理理论,那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责任,亦或是其他属性的责任呢?很多文章在触及这个问题的时候,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正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据此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一种法律责任,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涵盖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因而几乎与公司责任相类似。⑥这些观点都自然有其道理,不过笔者经过研究与分析,现阶段直接将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并不妥当,想要成为法律责任,必须要对应相应的司法裁判标准,否则容易引发进一步的混乱,而将公司社会责任大而化之、无所不包显然也存在问题。目前,将公司社会责任界定于一种道德责任,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商业伦理,更为恰当,避免了被限定于法律责任后容易造成理论僵化的局面,而现有法律对社会责任的规定,应当被视为一种道德立法化。当然道德与法律之间是存在严格界限的,但道德立法在很多情况下均被承认,尤其在牵涉婚姻、继承等牵涉人伦等领域。因此,虽然法律上对公司社会责任并非只字未提,但这只是一种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本质属性仍为道德责任。

三、公司社会责任对传统公司治理的革新

公司社会责任虽然尚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义务之间,其具体的价值、制度架构尚处于萌芽状态,但实际上在很多国家已经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仔细审视,并且已经形成了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字性准则。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在《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多大58种要求公司付诸实践的、旨在促进社会的进步的行为,涉及了10个领域。同时,他们又将这些数量众多、范围宽泛的社会责任行为分为两类:一是自愿性的行为,由公司主动实施并由公司在其实施中发挥主导作用;二是非自愿的行为,这些行为由政府借助激励机制引导,或者通过法律法规的情形约束来落实。⑦我国一些大型企业在这个方面也并不落后,2006年国家电网公司就曾发布过《国家电网公司2005年社会责任报告》,国资委也曾发布过《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而且我国也相应地建立起企业环评机制,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这些社会责任的履行,大多停留于一般性的具体事务,局限于企业的一种变相对外宣传。但无论如何,这些标准的存在,特别是在发生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很多企业热衷于社会捐赠,实际上也是在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不同模式的公司出现,甚至其出现的原初动力就不同于以往股东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这些公司的出现实际上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建设,公司社会责任对公司治理的革新作用提供了良好的现实论据。比如,在深圳、广州一些地区出现了以社区命名的股份合作公司,这些公司实际上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进化版本,也可以说是我国未来农村、农业改革的样板,这些所谓的社区原来就是农村村落,随着城市的扩张,这些村落原有的土地上已经建起了城市建筑群落,原来的村民以优先股的形式成立了股份合作公司,这些股份合作公司以房屋出租为主要收入,以公司的形式进行运营,原来的村民每家持有不同的股份,每年都会进行分红。经常可以听到一些新闻报道深圳地区的村民拿到了一人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分红,这些地区往往被人冠以“土豪村”,公众只是关注了分红的款项,但却没有进一步研究之所以形成这样的年年大额分红的局面,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这种股份合作公司的成功运作。从前文的记述中来看,以社区为经营范围的股份合作公司其自身具备了其他公司的一般特征,但与通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有明显的不同,村民对股份合作公司的依附程度也并非一般企业所能比拟,这种企业成立之初,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村民的长远利益,不进行长期的积累,每年都进行大额分红就是明证,虽然资金雄厚,但并没有进行商业扩张,而是优先考虑社区、社区居民的利益,完全迎合了利益相关者理论,非常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社区型企业。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在此种的公司的公司治理过程中得到了实践,也必将为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开拓一块“试验田”。

诚然,股份合作公司仅仅是一个特例,但至少在传统公司理论的城墙上打开了一个缺口。公司社会责任如果想真正在公司治理领域发挥必要作用,靠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个人操守当然是单薄、不可依赖的,加快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化,仍然是我国作为法典法国家、司法实践水平不高的法制后发展国家的不二选择。

其一,应当进一步强化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是针对于一些体量非常的的上市公司,这些公司的大多数股东都是小股东,根本没有可能委派董事,使得公司的决策过程不透明,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决策导向少数几个有能力委派董事的股东,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决策限定于少数股东手中是十分危险的,独立董事则以相对独立的身份、视角来评断公司的决策效果,对于兼顾债权人、员工、客户的利益显然要比原有经委派而进驻董事会的董事委托得多。所幸我国已经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问题的关键是应当进一步扩大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比例,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管和资历考核,特别是需要完善独立董事的退出机制,这样才能在公司决策过程中为利益相关者确立一种公平机制。

其二,以授权型立法改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负担的传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典型的“股东至上”原则下的传统立法。而公司社会责任能够发生作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求董事的决策过程必须平衡股东、公司利益与非股东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如果说“兼顾”可能容易造成决策者的不知所措,另一方面也会逼退持有资本的投资者,而且中国公司的发展程度普遍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因此,“最低限度的保障”可能更加能够满足现实需求。并且针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董事也无须承担义务,以授权型立法可能对董事的决策能力更有提高。据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后补充立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为非股东第三方的权利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

四、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很容易被人认为是一个大杂烩,不可避免地陷入: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可以进行有效量化分析的困境。而紧接着就是:如果将公司社会责任引入公司治理,那作为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董事到底听命谁?股东筹建的公司,凭什么由“外人”来分一杯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为了股东更大的利益,还是真的将社会责任作为决策的宗旨之一?公司的社会责任到底是工具还是目的?这些问题应该通过公司在现实世界总的发展得以检视,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都是危险的。但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公司不能在像过去一样仅仅强调营利,以为营利就能解决全部问题,三鹿奶粉事件、近期的长生疫苗事件绝非个例,技术的专业化发展所引发的产品质量问题日趋隐秘化,仅仅靠旧有的政府干预是完全不够的,作为现代化的企业有必要以全新的视角审视公司治理的新路径。

[ 注 释 ]

①Sheikh Saleem,Corporate Society Responsibility:Law and Practice[Z].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6.15.

②甘培忠,雷驰.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起源与人文精神结构[J].北京大学学报,2010,3,47(2).

③[英]伊凡·亚历山大.真正的资本主义[M].杨新鹏,译.新华出版社,2000:114.

④刘俊海.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若干问题[J].理论前沿,2007(22):19.

⑤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第9页.

⑥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2:71-77.

⑦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J].中外法学,2008(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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