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一般动物致害的证明责任分配

2018-01-22 11:39
法制博览 2018年36期
关键词:请求权侵权人要件

杨 星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侵权法第79条不是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78条和第79条同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0章下的法律条款,位于该章的起始位置,作为一般性的动物致害条款统领该章。在动物致害案件中被侵权人要证明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第78条所规定的动物致害的危险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出现以及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些事实构成要件。

78条和79条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学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第79条相对第78条来说,属于第78条的例外,是动物致害的特殊条款。79条作为特殊条款,所规定的动物致害的证明责任比78条更为严格,79条不仅要满足78条所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79条所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特殊要件也要满足,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79条所规定的特殊要件是在78条所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构成要件,其应当也属于事实构成要件,所以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9条时,被侵权人要同时对78条、7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才算完成了其所承担的对于所主张诉讼请求进行举证的证明责任。笔者认为,按照此观点,第79条既然是规定了动物致害的构成要件,则必然可以划分归纳到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下,即属于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的其中之一。对于79条所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要件,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可以等同于动物保有人违反了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可以被视为对客观化过错的表达。很显然这种观点将79条的要件视为过错要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原告援引79条主张自己的权益,就需要承担对侵害人的过错举证的责任,如果未对该事项提供证据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则需要自己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前述已经提及,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将79条理解为动物致害事实构成的过错要件,显然与一般共识相矛盾。78条作为一般性的动物致害的条款,没有将过错作为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动物致害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了严格的规定……,这一条并未规定免责事由,即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观点,侵权人违法管理规定,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即使被侵权人与有过失,也不能成为侵权人免责的事由,所以79条就不能视为一般的过错要件来加以把握。杨立新教授也对此指出:“按照逻辑推论,既然本条已经规定了对此责任的要求是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那么,未违反管理规定已经对动物采取了安全措施的,就不应当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可以这样理解,实际上就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很显然,非此即彼的逻辑推论与立法目背道而驰。78条作为无过错责任,责任承担上并没有将侵权人的过错作为基本的考量因素,79条既然能够独立78条,就说明79条中规定的“过错”不能作为动物致害的一般构成要件,否则两个条款没有分开的必要。另一方面,在诉讼中,79条的援引显然是对被侵权人不利的,如果不援引79条,而直接证明78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那么79条规范的意义又何在。

二、“修正规范说”下对第79条的解释

上述的论点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都是基于规范说而形成的,规范说坚持从文义出发来解释证明责任的分配,如果法条已经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规范说所得出的结论的合理性是建立在法律文义的基础上,但如果法条没有规定,通过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所得出的结论如果是非正义的,规范说的问题则会凸显出来,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规范说拘于文义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是导致这种不公平结果的根本原因。

从前文的论证过程不难看出,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所涉及的实质问题依然是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法律解释方法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基于规范说的缺陷,普维庭就指出,“为什么系统的,历史的和目的性解释就不能用来解决证明责任问题呢?其实并不能找到拒绝这些依据的理由……有时对某一个别的具体规范来说,不按照该规范的文义,而应按照相应的情势,按照系统的、体系的或者目的性解释来分配证明责任也是可能的。”普维庭提出的“修正规范说”,试图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来确定民法乃至劳动法的原则规范和例外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从人大法工委对于动物致害的立场来看,动物致害责任的条款制定都是站在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加强对侵权人的利益保护,而非加重受害人的负担,79条的立法目的也在于通过分配证明责任的负担和风险来提示动物保有人遵守管理规定,对动物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没有动摇和推翻78条规定的意图。79条中所规定的“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不能作为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积极构成要件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来增加原告的诉讼负担和风险,原告对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基础请求权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仅限于78条所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将79条视为基础的责任要件,就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督促动物保有人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立法目的相悖。

三、“事实要件论”下78、79条证明责任的层次分配

明确79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后,79条可以解读为,“即使被侵权人对动物致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亦不得免责。”79条既然作为78条规范的一项例外,必然与78条的请求权基础属于相对抗的权利,与请求权相辅相成,作为对抗请求权成立的抗辩权或许可以作为79条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例外一般是对一般的突破,存在例外便存在否定一般的可能,对于例外的证明自然是在一般被证明之后才需要证明是否存在例外来对抗一般。循此思路,79条作为可以视为一项责任承担的消极要件,形成一项抗辩事由。通过上述论述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仅仅指的是狭义上的过失,相反的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是侵权人抗辩的真正事由,由于被侵权人故意所存在的道德风险和道德的可谴责性比较高,一般不得存在继续抗辩事由,则如果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的发生侵权人可以免责。但对于重大过失,被侵权人可以继续抗辩,79条便是对抗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抗辩事由。所以被侵权人证明78条的构成要件都具备后,侵权人要免责或者减责则需要证明被侵权人有故意的过错才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被侵权人即使有重大过失,如果动物保有人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也不能减责或者免责。

作为一种更为有利于诉讼的解读,引入由规范说创立但由要件事实论等学说发展创新的“请求、抗辩、再抗辩……”的体系思维方法来解读,79条的“加害人过错”应当是对抗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再抗辩事由。因此,第79条并未是请求权基础规范,而应当是再抗辩规范。第79条也并非独立的动物侵权类型,只是对78条的补充和完善。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也是被侵权人承担的基础的证明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为侵权人阻碍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范,79条的规定则是针对被侵权人重大过失的再抗辩规范。这样解读78、79条的思维方式,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层次,78、79条的证明责任分配按照“请求——抗辩——再抗辩”的模式展开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动物致害的危险实现、损害的后果、因果关系,原告举证证明了这些要件,被告提出抗辩须主张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举证证明了原告存在故意则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则原告可以提出抗辩,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尽到保护措施的情形来对抗被告的抗辩。

四、结论

通过对79条的解读,如果79条作为独立的规则或者请求权基础来看待,依照79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来分配证明责任得出的结论是非公平的,依照修正规范说和事实要件理论,通过对79条规范的目的解读以及将其放在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中进行体系解读,将78条和79条进行一体化分析,并对证明责任进行层次性的分配,将79条作为再抗辩规范,符合侵权法的立法意图,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更有利于诉讼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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