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问题研究

2018-01-23 00:48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行政部门

安 丹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辽宁 沈阳 110063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由执行法院的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活动。一般是指民事案件经过法院裁判后或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不需要裁判的可直接执行的法律文书,利用国家强制性促使义务人履行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民事执行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对我国公民权利保障的一项很重要也很必要的措施,是实现国家司法公正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①由此可见,为了人们的利益,民事执行制度的意义显而易见。

一、民事执行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国受制度、政策、历史背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执行难”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项难题,也是人民法院亟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之所以发生执行难的原因很多,且极其复杂,有体制、制度、素质等诸多方面。民事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难题,不仅限制了法院自身工作的健康,也使司法权威受到了质疑。而要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的公信力,那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时司法领域的当务之急。因此,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必须认真解决,它是维护社会信用、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公平下义的最佳利器,同时也为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②

二、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异地执行管辖

在司法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候有相当大的困难,其主要原因是法院在执行时候受到了当地行政部门的干涉,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对当地经济发展等利益因素的考量,在协助法院办案的时候不是躲躲闪闪的回避就是互相推诿的扯皮,限制了执行部门正当的行使权力。虽然法院也可以对当地的行政部门依照法律采取例如罚款的措施,但是由于行政部门控制了地方的财政,即使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缴纳了罚款,但是最终罚款的去向仍然是流向行政部门,那么这种处罚几乎是形同虚设,不能够体现司法的震慑的效果,执行难问题依旧存在。该规定不但没有节约司法执行过程中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反而放纵了行政部门对地方的保护,使一些部门对无视法律的规定,将执行难的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基础上,由异地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执行在最大程度上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异地执行讲究执行效率,雷厉风行,不拖泥带水。

举例说明,同一城市不同辖区之间的执行,因受同一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即使人民法院下发处罚决定,因出于维护利益需要,往往执行工作效果通常都不是很理想。如果一个城市的法院到另一个城市的土地部门要求协助执行,土地部门拒不协助,因这两个单位不受同一市委和市政府的领导,没有利益因素作祟,在法院对国土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就相对有震慑力,因此应该实施有效的管理措施保障异地的执行。比如设立异地巡回执行庭的方式。由设立异地巡回执行统一行使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难以执结的该类案件。一旦发生抗拒执法现象就将该案件交由当地公安等部门管辖。这样不仅节约了人力物力等成本,也保障了执行力度与效果。

(二)区分被执行人问题

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是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的前提。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采取恶意转移、外出躲避,逃避执行等积极或消极的方式予以对抗。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接收法院发送的法律文书,致使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执行案件,因公告期限较长,案件执行完毕,基本得超过一年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两年以上,很容易导致申请执行人情绪上的不满,甚至出现上访闹事的情形。在执行完毕之后,如果故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突然出现,便会以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法院赔偿。这些情形都加大了申请人的成本,降低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故法律应对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加以区分:有财产未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逃避执行与被执行人有财产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逃避执行的案件。对事后寻找瑕疵有不良企图的被执行人不应纵容,适当时机,在完善证据的前提下加以处罚,以正视听。

(三)查封、扣押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法院查封、扣押财产并送达裁定后,执行员会指定一个履行期间。因为生效的判决中设定了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加上采取各种执行措施后增加的履行期限,虽然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但是已经远远超过了判决上的履行日期。由于被执行人的过错、对债务延期履行严重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是一种不平等,同时也降低工作效率,增加重复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四)委托评估、拍卖

在执行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参照该条应当公告送达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公告到期之后,人民法院再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通知给被执行人,两次公告需要120天。但该条只是概括性的予以规定,并没有考虑被执行人躲避执行通知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如果被执行人故意躲避,将出现送达通知被执行人到场选取评估、拍卖通知、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等不止一次公告的情形,加之评估报告公告送达一次的时间以及评估报告复议期限,公告一次60天,五次公告加上评估报告复议期,合计达310天以上。严重降低了执行工作效率,更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针对网络拍卖也有很多问题,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以书面形等合理方式通知当事、己经优先购买权人。”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将拍卖事项告知当事人,而这本身的立法目的又是什么呢?笔者猜想立法本意应是保障当事人的购买权,如果在拍卖成交之后,被执行人称其不知到该拍卖流程,没有保障我的购买权,申请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似乎有法可依。可是此种观点又经不起仔细推敲,试想如果被执行人能拿出价款购买该拍卖房屋,那么就反面印证其并不是没有执行能力的人,其就有隐匿财产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所以,该条规定看似合理确经不起实践的检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官的负担。

上述问题都是在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因对于法律规定理解的差异,导致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也不同。执行工作应本着程序公正原则,因为执行程序完成后的不可逆性,一旦出现了执行瑕疵往往会进行赔偿,因此笔者希望在制定执行法时候应当更加关注在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问题,且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注 释 ]

①严励.司法权威初论[J].中国司法,2004(6).

②唐勇,郭金波.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EB/OL].中国法院网,200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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