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重复侵权问题研究

2018-01-23 00:48卢梦佼
法制博览 2018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卢梦佼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一、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现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以及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的侵权现象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呈现持续大幅度增长态势,很多创新成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尤其是重复侵权屡屡发生,不仅反复侵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抑制了自主创新活动的开展。

例如,路易威登是著名的法国奢侈品牌,其商标权常常受到侵害,该公司在昆明、天津等地多次提起了商标重复侵权案,侵权方往往是在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后又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而法院在审理重复侵权案件时赔偿金额也畸少。在天津高院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天津市乐淘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中,法院驳回了路易威登提高赔偿金额的主张,维持了一审70000元赔偿的判决。“长城”葡萄酒商标侵权也是一个典型的重复侵权案,结果也是赔偿经济损失几万元,利润空间太大,使得商户甘愿冒重复侵权的风险,不仅造成维权方维权困难,引起了法院的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有的时候即使赢得赔偿费用,胜诉的回报甚至低于取证和诉讼的成本,这样的维权也就失去意义。

二、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上述实例的分析,笔者总结出重复侵权,屡罚不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对于侵权人而言,违法成本太低,引发很多恶意与重复侵权,往往短时间的利润就超过了赔偿额。2.对于权利人而言,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周期长。委任律师处理该侵权案件,从取证开始到诉讼结束至少要半年的时间,而取证、诉讼等费用高昂。3.惩戒力度和惩罚手段都缺乏威慑力,以经济赔偿为主。

重复侵权极大地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无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时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产业科技创新的进程将大大减缓。

三、知识产权重复侵权案件的解决之道

对于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的处理,不能机械地采取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处理办法。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公开性、可复制性等特点,知识产权侵权与普通民事财产权侵权后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应该有所不同。知识产权侵害不会阻碍权利人自身行使权力,也不会导致其在知识产权物理上的毁损,使得侵权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在对侵权行为作出判决后,如果行为人又重复实施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法院会做出与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审判负担。而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处理,即:对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案件的,直接判决适用原判决,而不是重新判决,可以简化审理程序。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指示,实务中,一般重复侵权一直被视为对已经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处理。

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不应机械使用上诉处理办法或简单处理为妨碍执行行为。故笔者认为想从根本遏制解决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多部门通力合作、规范诉讼程序等多个方面进行努力,多管齐下。

(一)规范诉讼程序实现法律救济

2015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1条对排除妨害执行标的的行为设置了六个月的期限。“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浙江高院《关于妥善处理知识产权重复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纪要》据此规定:“裁判执行完毕后六个月内,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依据该裁判重新申请执行、要求停止侵权。权利人重新申请执行的,应当立一个新的执行案件。裁判执行完毕六个月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应当提起新的诉讼来主张停止侵权。”

综上,对于重复侵权应按如下程序处理:1.新案侵权行为与旧案已判决责令停止的侵权行为不同的,视为新的侵权行为,应重新起诉;2.新案侵权行为与旧案侵权行为相同的,旧案执行终结未满6个月的,被侵权人应重新申请执行,但对于扩大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索赔;3.新案侵权行为与旧案侵权行为相同的,旧案执行终结后超过6个月的,应重新起诉。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随着近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球化的发展,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得到重视与强化,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激励科技创新。

知识产权赔偿适用损害填平的原则,即回复到未遭受损害之前的样态即足以填补被害人的损害。但在现有制度下,导致的结果是赔偿数额偏低,这样的赔偿制度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也不具备威慑力。另外,重复侵权系恶意侵权,反复诉讼会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如果赔偿金额仍然仅采取损害填平原则,无法填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既要求准确反映被侵害科技成果的相应市场价值,又应该适当考虑侵权人主观状态。实行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判定被告承担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仅能够充分补足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对潜在的侵权行为具有强烈的威慑与遏制作用。

运用惩罚性赔偿手段,应结合我国国情和现实情况,并吸收借鉴国外在惩罚性赔偿方面的立法及司法经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范围。已经有多地开展对重复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如在山东省法院出台《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中提出了对于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行为人,可根据案情确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

实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补偿损失,更是为了惩戒、警示重复侵权与遏制潜在的侵权行为。为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实质作用,必须加快建立制度化、规范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三)多部门合作遏制重复侵权

多部门通力合作,能够大大减少重复侵权的维权难度。加强律师协会和各职能部门沟通协商,降低调取公安、工商、房产档案的门槛,支持知识产权维权律师办案;尤其是针对处罚执行难、调查取证难等方面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及时反映,推动律师知识产权维权工作有序开展。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容易取证难的困境,法院应完善证据制度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例如可以放宽侵权证明的标准,增强证据保全制度以及对侵权人有限度地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等。地方法院对涉及创新型企业或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案件开通绿色通道,做到快立、快审、快结,以保护知识产权司法。

四、总结

现阶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创新产业发展。应深刻加强知识产权救济力度、激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性,尽快建立、实施相关制度,解决知识产权重复侵权问题。

[1]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潘从,武张蕾.知识产权“重复侵权”问题因何难根除[N].法制日报,2017-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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