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保障机制探究

2018-01-23 01:54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消法行使理由

周 璇

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一、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现行规定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是指消费者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非现场购物方式与经营者达成消费合同后,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即可单方面解除消费合同,退还所购商品并且要求经营者退还价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权利。新《消法》第二十五条首次以基础性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非现场购物消费者的后悔权,倾斜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这表明了我国立法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的特点,将消费者后悔权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进一步更全面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对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期限、运费承担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法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范围——网购等非现场购物领域;同时,为了兼顾经营者的利益,结合消费领域的实际情况,法条还专门列举出了四类不宜退货的商品;第二款是兜底性条款,笼统的概括了根据商品性质不适宜适用无条件退货的以上四类特殊商品之外的其他商品种类,这些商品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必须经过消费者的确认,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经营者故意阻碍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考虑到消费者退换货的商品可能破损影响商品的二次流通,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法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考虑到后悔权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消费者滥用后悔权随意退货的情形,所以法条做了退货的运费需由消费者承担的规定,这样有利于更好的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另外,法条还规定了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限为七天,在这个期限内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商品属性并作出合理选择。

二、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立法与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特殊商品类别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兜底条款的笼统性和概括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问题。据第25条兜底条款规定,销售的商品在同时满足“不宜退货”和“消费者确认”两个条件时,就被排除在了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消费者对这些商品就无法行使后悔权。但是对于“不易退货”的认定标准法律目前尚无明确界定,这就导致法条在适用过程中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实践中就产生了许多争议。

新《消法》颁布施行以来,各电子商务网站在纷纷推出延长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限的退货新政策的同时,也都通过列举式增加了不适用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的特殊商品的类别。对于同类商品,例如母婴类商品、珠宝首饰、食品和保健品等商品,各电商平台对其规定的退货政策也不一样。消费者在进行商品选购时若不仔细查找并阅读各网站的具体退货政策例如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类别等,就无法顺利行使并实现消费者的后悔权。

(二)“商品应当完好”存在争议

法律对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还比较模糊和概括,这点还表现在消费者退货时“商品应当完好”方面,但是对商品完好的界定标准法条又未予以明确,由于立场不同、利益不同,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看法又存在很大差异。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不同的电商平台对商品完好的认定也不尽相同。对于食品类商品来说,拉手网认定商品完好的标准是不能拆封商品,对于衣服鞋帽类商品,其认定的标准是不得破坏商品标签,这算是中等标准的商品完好;而凡客诚品则执行的是较低标准的“商品完好”,只要消费者未对商品擅自破坏其原有性能就可适用无理由退换货;淘宝网的经营者在界定“商品完好”时,提出了“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认定标准,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不影响二次销售”和“商品应当完好”一样,本身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标准,法律也未对其加以界定,这难免会引起许多争议。

(三)非现场购物消费者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消费者有了解哪些商品适用、哪些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权利,经营者也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商品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如果消费者未被充分告知无理由退货适用的除外情况,未充分享有知情权,那么消费者的后悔权的行使就会受到阻碍,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消费者只有在充分的了解熟悉各网站的页面设置的前提下才能在其退货政策中了解到商品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况,在消费者非现场购物过程中,经营者缺少一对一确认机制,并且没有在页面的明显位置或者订单确认环节设置该商品是否适用无理由退货的确认标识,在这种相对隐秘的方式下,经营者若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单纯依靠消费者进入购物网站寻找经营者的退货政策以及是否适宜退货商品的范围等,显然发挥不出后悔权设置应有效果。

(四)经营者拒不退货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在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实际适用中,有许多经营者故意规避自己的责任,随意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的范围,拒绝给消费者退货或者返还价款等,而新《消法》对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规定中,在经营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后悔权的适用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主要靠行业内部约束和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而其约束手段主要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和制定行业内部的管理条例等,对经营者的处罚力度还远远不够,无法很好地规范经营者的行为,对经营者法律责任追究的缺失也进一步助长了经营者规避后悔权适用的行为。

三、完善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细化《消法》关于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条款

1.界定“不宜退货商品”的范围

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经营者总是站在自身利益的角度,故意无限的扩大“不宜退货商品”的范围,这大大的限制和排除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在新《消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列举了不宜退货的四种商品类型,我们应该参照立法对这里的商品性质进行解释,这四种商品类型不难看出其价格都是会随着市场的波动而变化巨大的商品,所以,我认为这里的“商品性质”应该是指商品的自然属性,例如黄金、珠宝类商品等,其受到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大,变化频繁,其商品性质决定其不适宜适用无理由退货;但皮包、手表等商品,其价格受市场影响变化不那么频繁、幅度不大,因此不能将这类商品归到不适宜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中。

2.制定“商品应保存完好”的标准

目前业内对商品应保存完好的一致看法是不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但对于“不影响二次销售”本来就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在这种情形下,单纯的由经营者一方决定是否影响到了商品的二次流通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商品应保存完好”应该界定为商品作为物品使用时其使用价值没有受到任何影响,重点应放在商品本身之上,而不应该过分强调商品外包装的完好无损,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网上购物收到商品后一般都会先拆掉包装查看物品,而这种行为不会影响到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包装损坏后经营者往往能对商品再次进行包装,使其再次进行流通,所以此种情形消费者只需对商品付一定的包装费即可。

3.强化经营者的告知义务

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进行无理由退货的过程中,不少经营者总是以消费者已超过退货期限、该商品不适用后悔权等理由来排除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给非现场购物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带来了许多的阻碍与不便。强化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在消费者选择商品时,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退货的权利以及哪些商品适用无理由退货,哪些商品不适用,增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防止经营者规避义务、阻碍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强化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经营者,可以通过采取延长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期间等方式来督促经营者履行义务。

(二)完善消费者诉讼制度

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在自己的后悔权受到侵犯后,在与经营者调解不成的情形下,除了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外,还可以以司法途径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后悔权纠纷具有标的额小、数量大、需及时处理的特点,在面对庞杂的后悔权纠纷时,司法资源难免显得过于紧张。所以,为了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后悔权,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完善小额诉讼制度;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还具有群体性的特点,这就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其配套的司法解释还需进一步细化。

(三)明确并强化责任追究

在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实际适用中,有许多经营者故意规避自己的责任,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无条件退货的义务,随意扩大不适用后悔权的商品的范围,拒绝给消费者退货或者返还价款等,而新《消法》中对经营者责任追究缺失也进一步助长了经营者规避后悔权适用的行为。而在实践中对经营者的责任追究也只限于轻微的民事责任,无法对经营者进行很好的约束。所以笔者建议,在经营者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对经营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例如可以将经营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非现场购物消费者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也可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进一步规范其行为。

四、总结

总而言之,我们应当尽可能的采取措施来保障我国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的实现,这需要我们积极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在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不断的进行探索,除了以上阐述的几个方面外,我国还可以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构建经营者信用等级方面做出努力。虽然我国目前的非现场购物消费者后悔权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但在我国不断努力之下,我国消费者后悔权保障机制一定会更加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迟颖.论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J].政治与法律,2008(0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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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J].行政与法,2010(01):75-77.

[4]卢春荣.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比较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4.

[5]毛玉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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