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公益诉讼

2018-01-23 02:10郑嘉欣
法制博览 2018年19期
关键词:经济法公共利益公民

郑嘉欣

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规范诉讼程序的法律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种。当某种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某些组织以及个人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济领域的行为损害范围较广泛,这时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核心问题出现在学者视野中。

一、经济公益诉讼的提出背景

(一)经济法维护的法益

1.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作为私法,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维护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公法以国家利益为重点,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都不是重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公共利益并不是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而特指在共同的生存条件下,成员们所需的生存与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在法律承认的前提下成立的。

2.经济法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上文提到的公共利益侧重于法律发挥对社会成员的作用。但在经济法范围内,法律维护的公共利益有所不同。经济发展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而经济法的规制作用有效地起到了调节与平衡的效果。可以说,经过经济法调整经济行为后的市场秩序,成为一种很规范的秩序。经济法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更确切地讲是一种经过平衡之后的社会秩序。

(二)立法主张

1.有关主张

对于经济法有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有关学者有不同的立法主张,总结下来主要有三种。很多人主张民事诉讼拓展说,以英美法为主要例子,不另行立法,仅是做出一些特别规定,全部纳入民事诉讼范畴内。经济法维护的公益事实上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所能涵盖的,因此民事诉讼拓展说不能够区分公法与私法,是不合理的。还有一些人主张综合说,同样不另行立法,经济调节涉及的领域不同,其在不同领域的诉讼程序自行解决。如果不增加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是不能根本解决公共利益的损害的,因此综合说与第三种行政诉讼说的主张都是不可行的。

2.经济公益诉讼说

否定以上学说的目的是为了提出经济公益诉讼的主张。在其他诉讼程序无法实现维护经济领域的公共利益时,经济公益诉讼能够弥补传统诉讼法的不足。经济纠纷产生时,解决冲突需要一些特定手段,经济公益诉讼有相应的立法成果后,权利主体行使诉讼权时能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市场调节中政府发挥调控作用,并不是只有政府本身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当公民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现有制度的缺陷

1.原告资格单一

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时,消费者可以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当涉及到不特定大多数消费者的权益时,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体。在经济法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原告资格过于单一,代表社会大多数人利益而行使法定权利的主体范围受到限制,经济法的作用很难得到发挥,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在往年的案例中,如郝某松索要发票案,公民胜诉后也只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暂时受到保护,并不能保证在类似事件中保护其他人的权益。其他人在同样情形下还要再次主张同一类权益,会使司法资源浪费,效率低下。因此,胜诉成果得到普遍适用的前提就是完善诉讼制度,建立拓宽原告资格的经济公益诉讼。

2.责任制度的缺陷

经济法责任包括几种不同的形式,罚款、损害赔偿、消除影响等等。经济法在规定责任制度的同时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最主要的缺陷表现在责任承担的问题。在经济管理活动中,国家机关往往是行使管理职能的主体,但是在管理主体违法时,没有相应经济法律法规含有处罚的依据。因此,经济管理主体未被纳入经济法管理的范围,而作为管理主体的机关行使处罚的职权,很难达到处罚的根本目的。

责任的缺陷还表现于责任的形式上。违反经济法承担责任基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领域专门的责任形式,这会使经济责任处罚力度不够,同样达不到规范秩序的根本目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使违法者承担责任后,经济诉权基本被忽略,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管理主体都很少考虑到诉讼这个途径,致使审判机关不能介入。

(二)经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1.经济法有可诉性

经济法作为法律,是具有可诉性的。法律调整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赋予了被调整对象救济的权利,可以说,可诉性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属性。因此,经济法必然具有可诉性。现有的法律并未对经济诉权有具体的规定,并且权利主体在主张权利时很少有人能够去主动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尽管存在可以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前提,但是立法者缺乏完善公益诉讼的意识,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2.经济基础的决定性作用

经济迅速发展使市场出现前所未有的活跃,经济活动频繁,双方主体的交易方式、交易内容也灵活多变。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决定了法律制度也要随之不断完善。传统的三大诉讼程序明显已经不能全面调整经济关系,必须新建一种独立的、特定的新诉讼制度。在保证私益得到完全保护前提下,存在维护公益的诉讼程序,这样构成了完整的经济公益诉讼。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应当有独立的诉讼制度作为标志。从经济社会整体望眼看去,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决定了经济公益诉讼必须独立,才能发挥其在经济领域独有的功效。经济法维护私有权益,但相比之下,其公益色彩更加浓厚,因此建立新的诉讼体制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也能稳固经济法的地位。

3.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

当事人适格,指个体基于对诉讼标的的直接利益而享有的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资格。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建立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导致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制度理念的不断进步中,有学者提出完善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建议。

在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拥有实体权利,难免在实践中会产生问题。当某种行为侵害公共利益,并不能直接找出与诉讼涉及的利益有实体关系的人,因为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往往不是一次性形成的。此时立法上出现了很明显的漏洞。为了弥补这个法律漏洞,诉讼追行利益被提出。当一类利益遭受损害,权利人因主张其中某种利益而进行诉讼,希望做出有利判决而享有程序利益,即可以成为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也就是说,正当当事人主张的利益与判决结果紧密相关,实体适格扩大到了程序适格。以上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为维护公共利益时权利个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依据。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

(一)拓宽主体范围

以美国为例,消费者权益受损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消费者。与社会团体。建立完善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放宽原告的限制。赋予国家机关、团体以及个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在传统诉讼程序中起到监督作用,监督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经济公益诉讼应当赋予其全面监督职能,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起到监督、控诉的职能。

公民个人是否有独立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研究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时,公民个人因素成为影响可诉性实现的主要问题,一些当事人对维护公共利益并没有采取主动的态度。因此,公民个人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有助于发扬保护公益的社会风气,发挥群众的集体力量。曾经发生过的陈海庆环保公益诉讼案中,法院认为陈海庆与污染事实之间并无利害关系而判决陈海庆败诉,源于公民个人没有合法的原告资格的因素。赋予个人原告诉权能够有效解决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包庇、委推责任的问题,带来司法公正。

(二)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

1.建立完善经济法律体系

针对经济法责任制度的灵活性不够,仅凭民事责任并不能达到足够惩罚违法者的程度的缺陷,应当建立起完善的经济法律体系。建立一套独立的法律体系才能保障经济诉讼制度有效适用。在有关经济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诉讼程序的规定,并在诉讼程序主要规定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肯定了民事诉讼拓展说。民事诉讼拓展说主张一切侵犯经济利益的行都要纳入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内,否定另行建立任何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制度。而私益诉讼只用于维护个人利益,无需浪费立法资源,只能启用民事诉讼。

建立的经济法律体系中,应当增加有关经济责任的内容。原有民事责任包括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措施,并不能使经济主体受到警戒。应当在经济主体的资格上增加责任形式,从而在根本上解决市场秩序问题。例如违反规定侵害公共利益,违法者取消市场进入的资格,最大程度上打击了违法动机。有学者提出经济责任应当独立于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责任,财产责任,信誉责任,管理责任。这样几种独特的责任形式就构成了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

2.促进法律责任的统一

现有的法律责任缺乏对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规定。经济管理主体大都是国家机关,经济调控过程往往是国家机关对经济主体进行管理与惩治。当管理机关出现违法行为时,却没有相关独立的经济法规去规制有关机关。经济责任中民事责任主要由被管理人承担,管理倾向于行政化,行政责任也由有关机关采取,导致很少有权利主体选择诉讼来维护自己利益,因此司法机关无法管制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为。由此看出,增加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规定是必要的,可以赋予司法机关直接处理纠纷的权力。

(三)建立相关保障制度

为了达到建立经济公益诉讼的目的,广泛推行此种诉讼制度而使其具有普遍性,除了立法方面的完善,也要推行一系列的保障制度。没有经济公益诉讼的保障,即使有法律规定,也很难落实到实践中。

公民个人被赋予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很少有人主动去维护公共利益。这不仅仅是个人自身原因,主要也受到程序繁杂、诉讼费用的影响。因此,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诉讼的主动性问题,就要为公民创造一条方便快捷的道路。可以设立在审判机关受理公益诉讼的专业通道,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处理相关案件的程序;诉讼费用的问题可以由国家先行垫付,这样就解决了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前提。除此之外,公民也可以因提起公益诉讼而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一些表彰与鼓励。在社区、街道进行普法教育,宣传新建的经济诉讼形式,对胜诉的公民给予一定的实质性奖励并广而告知,起到督促与鼓舞的作用。

(四)确立案件范围

1.纳税案件

我国的税收应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在司法体制中应当规定与之相配套的制度。税收问题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缴纳税款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纳税机关如若不能以合法手段纳税、用税,必然会损害国家的财产利益,也会损害纳税公民集体的利益。因此,对纳税行为,不能仅仅在行政法中规定对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要对税款的用处予以监督。这样就为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2.保护国有资产案件

国有资产流失是近些年国家经济方面的一重大问题,被不合理低价转让的现象非常普遍。然而公民对国有资产的问题的态度很冷淡,主要是人们认为与自身关联不大。针对此问题,国家可以在独立的诉讼程序中规定奖励制度,使公民获得真正的利益。在惩罚方式上,对管理人规定的制度不够严厉。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做出有害于国有财产的行为,仅仅行政处分达不到惩治力度。赋予公民诉权,维护国家利益,才能起到对国有财产的进一步保护作用。

3.反垄断案件

同上文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反垄断执法中,行政程序同样不能对违法者起到威慑作用,应当在司法领域中加以规定。垄断行为下,市场竞争受到严格限制,市场的自由公平的优点不能得到发挥,因而损害消费者的选择权,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可以说损害了公共利益。划分市场,限制价格,对人民的消费权、知情权造成损害。在这样的行情下,经济公益诉讼应当将反垄断案件包括在内,规范垄断行为,惩治限制竞争的活动,限制经济主体的实力,防止不当行为造成市场经济的损害。

综上所述,本文已经三个方面阐述经济公益诉讼的概况、必要性、以及构建方式,进一步明确了经济公益诉讼的重点案件范围,国家宏观调控无法完全规范市场秩序,经济法也不能完全发挥调整作用,当一系列问题出现的时候,构建经济公益诉讼是完善现代诉讼制度的重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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