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庭审直播制度司法实践研究

2018-01-23 01:54郑凯思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录播庭审审判

郑凯思

上海大学,上海 201900

自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要求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让司法在阳光下运行”的口号,一种新兴的审判公开的模式——网络庭审直播应运而生。

一、制度发展现状

(一)研究综述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网络视频庭审直播录播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直播形式。2016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公开审理案件原则上一律在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社交媒体等平台同步进行网络视频直播。国际刑事法院开通了Twitter、Flickr,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开通了 Facebook、Twitter、YouTube,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也开通了Twitter、YouTube和Instagram。

(二)制度发展中存在的瓶颈

第一,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直播成本,也直接决定直播技术水平;第二,直播体系不规范,各地各自为战,宣传混乱;第三,直播需要的电子存档技术、链接路径技术需要得到改进;第四,法院层级也与资金支持密不可分;第五,诉讼阶段与案情性质密切相关,也体现了不同的直播需求。

二、不同主体所持的立场

(一)审判机关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网络庭审直播的实施主体,在制度运行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法院对其的重视程度、资金政策支持力度以及对该制度的认知水平都极大的影响制度的运行效果。

(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其是否享有直播建议权和审查权值得关注。在案件未进行审理前,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和情况掌握较多,对案件是否适宜进行直播更为了解。所以,检察机关应当有建议权。

(三)律师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诉求。而同时,作为法律专业的从业人士,他们也拥有自身的法律信仰。此时,如何在司法公正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就成为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而网络庭审直播则与被代理方利益密切相关。

(四)媒体

审判公开与舆论监督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公众对司法有监督权和知情权,媒体申请进入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播,赋予媒体建议权,建议人民法院对某些案件进行庭审直播,以满足公众的监督权与知情权的需要。

(五)证人

绝大多数证人表示对庭审直播录播最大的顾虑在于当庭现场被直播后,个人身份曝光,由此担心社会道德的谴责而不愿意曝光在摄像头的积极影响。同时,隐蔽作证制度使证人作证后的身份被隐蔽,打击报复者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也不会威胁到证人的人身安全。

(六)被告

被告与案件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播加剧了被告的紧张感和羞耻心,使被告处于矛盾的选择境地,既想得到更加公正的审判,又不会忍受刑事庭审直播带来的羞耻感和心理压力。同时直播也许会影响被告服刑完毕后回归社会。

三、直播的案件适用范围

(一)民事案件的直播适用范围

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权利与义务而产生的纷争。因此网络庭审直播要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对于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应当不予庭审直播。据此,选择进行民事案件庭审直播,首先应充分考虑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严格保护,严禁播放含有传授犯罪手段及有伤风化情节的庭审内容。

(二)刑事案件的直播适用范围

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侦查与公诉程序,且贯穿于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其所涉及的控辩双方主体力量并不平衡。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公权力,以国家利益和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其在法庭辩论中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而被告人则往往处于弱势一方,这样的双方力量差异往往会强化法院的直播决定权与检察院的直播建议权,而忽略被告人的直播申请权和异议权,自然也会对庭审直播范围产生影响;其次,刑事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危害后果更加严重,对社会影响更大,网络庭审直播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更加明显。再者,针对刑事案件的特殊程序

如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阶段是否应该直播,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平等主体对立不同,其被告一方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诉讼的争点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相对而言则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双方力量也存在明显的不平衡性;其次,行政案件的庭审直播对于政府公信力有重大影响,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公众面前被法院否定时,其今后的执行力无疑会受到影响;同时,具体行政行为附带的法律规范的审查状况如果被直播,法律的权威会受到质疑,影响其规范作用。

四、当前路径选择

(一)直播决定制度

庭审直播的决定权应该属于法院,在未经法院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电视台或互联网站等媒体都不得自行对法庭审判进行直播。身为司法权监督主体的检察院对于直播的启动应享有监督权。在出现一方当事人强烈要求直播,而另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不要直播的情况下,法院应对是否直播做出裁定。

(二)直播申请制度

第一,依媒体或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网络庭审直播,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法院主动启动的法庭直播难免有“作秀”之嫌,也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或将庭审搞成“样板戏”,所以意义不大。第二,赋予被告人庭审直播的否决权。这是对被告人主体性地位的尊重,也是对被告人人权需求的保障。同时,法庭应当考虑和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三)直播公告机制

由于公众对人民法院的公告渠道、范围及内容不尽熟悉,必须研究建立符合公众了解信息规律的公告机制,事先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检察官,以充分保障检察院的直播建议与审查权。网络庭审中信息的预告发布主要是通过法院官方网站、微博等形式,确定一个官方作准的公布平台,且对更新频率进行一定的规定,确保消息来源的一致性,提高可信度。

(四)直播救济制度

在该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当事人意愿与法院冲突的情况。在刑事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直播持不同态度时,法院的程序性裁判可能并不能使当事人接受。此时,应赋予当事人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权。

总之,庭审网络直播顺应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将成为我国继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之后人民法院着力打造的第四大公开平台,为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事业,带来更加令人期待的前景。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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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州学刊,2015(1):54-60.

[4]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论[J].法学杂志,2015(11):1-9.

[5]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12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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