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救济机制之完善

2018-01-23 01:54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小额审理救济

张 莹

中央民族大学,北京 100081

一、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实践现状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减轻人民法院诉讼压力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效果,但是也暴露出诸多不足,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和推进。在2012年新定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中,值得注意的是,在民诉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是一审终审,这就意味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只能通过在提前提起异议或者在案件审理结束后通过再审的途径进行救济。而小额诉讼本身就是以牺牲当事人一部分程序权利来提高审判效率的程序,如果救济机制不完善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果。而且小额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领域普遍适用的两审终审制相异,若缺乏完善的救济制度,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都带来一定的挑战。

二、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各方认同度低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度,意味着当事人在案件裁判后,没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只能通过再审。而再审的启动条件又十分严格,因此当事人出于对案件结果公正性的怀疑以及自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排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另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部分当事人在小额案件结束后,对案件结果有异议,苦于无有效救济途径,而采取了上访等方式,给办案法官以及法院带来了压力,在没有完善的救济机制的保障下,法官对此也无所适从,面对信访等压力,部分法院也不愿意主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最后,优势不明显。从实践中看,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相比,无论是在审理期限上还是在案件处理结果上优势并不明显,部分法院甚至在结案率的压力下,利用程序转换,将小额诉讼程序转变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使该程序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二)强制调解的趋势加强

如今面对结案率评比的指标,法院审判压力不断增大的情况下,调解的适用率也随之增加,尤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调解撤诉的比例更高,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推行。

我国采取的是调判合一的模式①,在普通程序中,部分法官采取久调不判的方式或者利用其优势是当事人不得不选择接受调解,在小额诉讼中可能加剧强制调解的趋势。不可否认,小额诉讼案件的性质导致小额案件调撤率较高,但由于救济机制不完善,当事人在得到小额判决后不能进行上诉,维权困难,迫使当事人宁愿选择相对有利的结果,接受调解进而撤诉。

(三)影响司法权威性

司法裁决具有既判力,一旦做出,非因法定原因与法律程序,不得随意更改。但是由于我国小额诉讼采取的是一审终审制,救济机制不完善,导致当事人缺乏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进而更愿意采取上访等方式来寻求救济。但是信访并非正常的法律维权途径,由此作出的更改必将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增加信访风险,与小额诉讼经济便捷的作用相悖,而且对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健康发展带来消极效果。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久调不能判决的小额案件,双方分歧较大,矛盾较深,对抗程度也较高,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较低,此时如果没有合理的救济途径,定纷止争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三、我国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有强制行规定②,这意味着符合这一条件的强制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此时应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并健全小额诉讼救济机制,解决当事人的后顾之忧,并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选择权。即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进行程序选择是否适用小额程序,但在原告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时,被告未在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

此外,为保证小额诉讼程序能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需规定程序选择的方式。对此,可以借鉴强制+合意的方式③确保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实现。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的,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没有选择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法院直接适用小额程序,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视为同意适用该程序。

(二)建立裁判异议制度

裁判异议制度④,日本小额程序的救济方式,将救济定在原审级内,并且采取不同于原审非正式程序的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案件⑤,即方便当事人的救济,又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案件结果的公正性,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双方当事人认为小额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或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可在收到小额诉讼裁判的10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异议,法院在收到异议3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异议成立,将针对申请事由做出区分处理。若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将恢复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状态,依旧适用小额程序审理,若该错误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应采取普通程序审理,裁判结果具有终局性;若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则案件将依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

(三)规定小额诉讼特别再审条件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再审而言,条件不应过于复杂严格。可规定当事人针对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结果公正性或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确实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审理程序为普通程序,当事人不可对裁判结果上诉或申请再审。

(四)建立假执行制度

假执行制度⑥在台湾日本等地实施多年,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效的弥补了事后救济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法院在判决原告胜诉时,应一并宣告假执行的适用,假执行应写于判决书内,判决书宣告或送达即生效。被告可以通过提存执行标的物或者提供担保来避免假执行。若尚未执行,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更改或撤销原判决,在更改或撤销的范围内,假执行失去法律效力,胜诉方应返还或赔偿被执行一方。若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发现执行错误,可以进行执行回转,并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⑦。

[ 注 释 ]

①即由同一个审判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即裁判.

②标的额在各省上一年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③原告之诉请为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并且标的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案件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此即为强制适用;原告之诉请为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者有价证券,标的额或者价额在新台币5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书面方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④是指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裁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若异议成立,案件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

⑤郭晓家.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探究[D].烟台大学,2014.3.

⑥“假”即“暂时、暂且”之意,指赋予未确定的终局判决以执行力,不待其确定即得据以开始强制执行.

⑦杨世盛.探究小额诉讼救济机制[J].法制博览,2015.08(下).

[ 参 考 文 献 ]

[1]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陆俊芳,牛佳雯,熊要先.我国小额诉讼制度运行的困境与出路——以北京市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为蓝本[J].法律适用,2016(3).

[3]韩静茹.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构建原理初探[J].现代法学,2015,9,37(5).

[4]潘剑锋.论构建民事程序权利救济机制的基本原则[J].中国法学,2015(2).

[5]王杏飞.基层法院为何不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J].人民政协报,2014-1-14.

[6]郭晓家.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探究[D].2014.3.

[7]窦玉前.小额纠纷诉讼救济机制研究[J].学术交流,2013.4.

[8]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12,9,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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