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模型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2018-01-23 01:54李淑娴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原物艺术性著作权法

李淑娴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一、“模型”与“模型作品”的内涵

(一)《伯尔尼公约》中“模型”的含义

《伯尔尼公约》规定:应由本联盟成员国自行决定其立法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工业设计和“models”的范围,以及保护的条件。一直以来,公约中的“models”被直译成“模型”。但这种直译是存在一定误解的。在《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对“model”的解释是:在物质载体上,对艺术作品或商品的外观作出的立体造型设计,它提供了制作艺术作品或制造工业产品的样式。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为最终完成立体作品而做的造型设计。

由上可以看出,笔者认为,《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模型作品”实际上是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王迁教授称之为“原型”。显然不是简单的等比例复制,而是在创作过程中所作的“立体设计稿”。

(二)我国“模型作品”的定义存在的矛盾

从《伯尔尼公约》的释义中可清楚地看出,“model”的意思与汉语中的“模型”可以说是南辕北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直接来源于《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照实物的形状和结构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多用来展览或实验”。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来看,他对于模型作品应包含目的要件和方法要件:一是“目的要件”,即“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而制作试验或者观测”。二是“方法要件”,即“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从中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与《伯尔尼公约》规定是矛盾的。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实质上是对实物的等比例复制的“模型”。

(三)准确理解“模型作品”定义及其保护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应该准确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笔者认为,它应该还原《伯尔尼公约》中“model”的含义——对作品和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著作权法对于这种立体造型设计的保护意义在于,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作的“立体造型”在未经许可被利用时,由于作品未最终完成,权利人就无法以成品主张该立体造型(模型)同最终作品受同等保护,仅能通过主张该模型而受保护。此时,将该作品的模型列为受保护的作品,就能够起到澄清的作用。

二、工业产品模型的可版权性分析

通过前文所述,分析工业产品模型的版权性,首先要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模型进行类型化、具体化,以准确界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的外延,下文笔者将以不同原物情况下制作的模型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展开讨论;其次,应从工业产品自身属性及其模型制作过程出发,探究工业产品模型是否符合重新定义的“模型作品”的要求。

(一)“模型作品”的准确界定

模型可以是在原物不存在情形下(即原物正在制作过程时)的立体造型设计,分为立体作品的模型、不构成作品的工业产品的模型;也可以是原物已经存在情形下(即原物已经完成后)的立体造型设计,即以实物、人或动物为原物进行创作的模型,具体如下:第一,原物为作品的“模型”:对于为了完成作品,在作品制作过程中所作的立体造型设计,应作为模型作品来保护,这也是《伯尔尼公约》中所保护的模型作品。第二,原物不作为作品保护的工业产品的“模型”:对于为了纯工业产品的立体造型设计,不论其艺术性如何,在目前已经有对工业品平面或立体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法》不应仍保护一切为完成工业品所作的立体造型。第三,原物为实物、人或动物的“模型”:对于根据物体、人或动物的形状和结构而作的立体造型设计,具有艺术成分、符合独创性要求则也可以作为“模型作品”来保护。

综上,应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保护的是立体作品的模型以及实物、人或动物的模型。

(二)工业产品的等比例模型不可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模型作品”

1.工业产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不可分离

任何物体都是由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等诸多要素构成的,显然工业产品本身的外观也具有这些物理性质,其艺术性与实用性不能分离。如果某实体构成作品,则它的等比例缩小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二者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但工业产品显然不是作品,其艺术性表现在其外观造型上,所以,工业产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不可分性决定了其等比例模型难以享有作品的独创性。

2.等比例模型不是工业产品艺术性与实用性分离的艺术性表达

有观点认为,工业产品不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在于其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无法在物理上和观念上分离,一旦该工业产品制成模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该工业产品的实用性不复存在,此时该工业产品的艺术美感就可以独立存在。但事实上,这种观点对于等比例模型是不成立的。理由有三:首先,等比例精确缩小并不满足“个性化的选择和表达”的要求,不足以构成作品;其次,如果该等比例模型本身就构成作品则会落入版权法的范围;最后,如果承认工业产品的比例模型的实用性可以脱离,单独存在“艺术性表达”,并因此构成作品,则制造者完全可以在生产母体后再生产精确等比例缩小的模型,就可以借助模型的版权来间接保护同一权利客体族群的模型母体的版权,而这显然是一种法律规避。所以,等比例模型是工业产品或实用性与艺术性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表达的分离表现是不正确的。

3.制作工业产品等比例模型的过程不是创作

工业产品的等比例模型实质上是原物在不同载体上的等比例再现。工业产品制作精确放大缩小或依原尺寸制成模型的制作者并没有贡献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而是按照比例关系准确地再现了它们。如果原物本身就是艺术作品,则这种制作过程产生的仅仅只是“作品的模型(复制件)”而不是“模型作品”。

综上,工业产品模型的可版权性是建立在正确理解模型作品的内涵及其准确划定模型作品的外延的基础上,而模型分为未准确还原原物的创意模型和准确还原原物的等比例模型。无疑,前者因具有独创性而具有可版权性,后者通过上述论证从工业产品的特性以及该模型的制作过程角度来说,不论是否存在原物皆不可能具有可版权性。

三、工业产品模型的保护路径

依据重新定义“模型作品”的分类,在制作工业产品过程中的模型是不具有可版权性的,那么这些模型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就没有保护的必要。理由是:

首先依据《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必须保护的是“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有关的立体作品”,如上文所述,并未提及工业领域的,其中并没有提及“产品设计图”、“为生产产品而作的立体作品”保护。因此,无法从《公约》中地出该类作品应受保护的结论。

其次,如果一个立体造型是为了实现某种技术功能,若著作权法对其加以保护,就会间接地加剧技术的垄断现象,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一般生产工业品而创作的模型,目的为了测试工业品的某一功能,达到对其调整效果。这一造型的形成和改动,均是服务于技术层面的需求,不存在脱离与实用功能分离的艺术美感。因此,工业产品模型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设计人可以考虑申请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等专利权保护。

最后,虽然由于材料和功能的缘故,这些工业模型造型会与最后的产品之间有所差异,但是它与最终成品或者其中一部分造型通常是十分相似的。对于这类模型进行保护,运用著作权法对其复制进行禁止,这样会导致在实践中对普通工业品的保护。这个结论显然并不合理。

对于生产完成的工业产品的模型,可分为等比例还原原物的模型和未能还原原物的模型。前者通过前文分析,并不具有可版权性,对于此类外观立体造型只能是基于原物享有《专利法》上外观设计的保护,而后者或可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若此类“模型”对于原物有独特的审美意义的表达,则构成“模型作品”,因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应建立合理科学“立体作品”体系,使此类“模型作品”得到相应的保护,明确其利用方式,如展览、复制以及复制后的发行、网络传播等,使著作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如展览权、复制权以及发行权、网络传播权等。

[ 参 考 文 献 ]

[1]刘波林.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0.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M].刘波林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6.

[3]See Sec 1,1909 Copyright Act.

[4]王迁.”模型作品”定义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3):21.

[5]同前注⑥,第23页-第24页.

[6]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66.

[7]袁博.论作品范畴、等比例模型和”平面到立体”复制——我国首例飞机模型涉嫌侵犯著作权案评析.中国专利与商标,2015(2):87-88.

[8]施云雯.”立体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35-36.

[9]杨利华.功能性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研究[J].知识产权,2013(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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