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前防控机制的构建
——以程序建议权为视角

2018-01-23 01:54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速裁侦查人员量刑

丛 程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00

一、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

(一)实体条件周延

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可以在保障基本公正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适用更加快捷的程序和更加轻缓的刑罚的程序。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没有异议,并积极退赃退赔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以得到程序运行方式从快、实体结果从轻处理的制度。从适用条件看,刑事速裁程序只能适用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罪行是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特殊罪种之外的犯罪。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包含了刑事速裁程序。同时,两者内涵也具有一致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概念是“认罪”和“认罚”,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要求被追诉人不仅要认可犯罪事实和罪名,还要接受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意见,实际上就是既要认罪,又要认罚。

(二)程序构造有异

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权在检察院,仅赋予被追诉人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和同意权。该程序的重点阶段在于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只能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建议,法院只能对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对于具结书的实体内容则无裁判权。若法院发现具结书存在真实性和自愿性的问题,将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也就此终结。可以说,刑事速裁程序事前监督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缺乏,诉讼程序存在缺失。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简单的刑事案件分流程序,还应是包括审前防控机制、救济机制、人员配置机制、协商或量刑激励机制等配套制度在内的系统化程序。

二、程序建议权的实证问题

刑事速裁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比较明显的是程序建议权不当适用问题。我国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留了侦查机关的程序建议权,这有利于适用速裁程序时公检法机关形成合力,但不可否认的是程序建议权也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

(一)不当引导量刑

在刑事速裁程序实践中,量刑的不当引导是较突出问题。有的侦查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有意或者无意地对被追诉人就实体量刑进行了不当引导。如盗窃案件的被追诉人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侦查人员告知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仅会被判处三、四个月,使得被追诉人产生错误期待,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量刑存在较大心理落差,最终导致程序未能启动,降低了司法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检察机关为程序主导,形式上接近大陆法系的处罚令模式——程序的进行只需得到被追诉人同意,至于实体结果则无需与被追诉人协商。但是从本质上说,程序的同意权和实体的协商权都是协商式司法的组成部分。在这个语境下,侦查人员一旦对被追诉人的量刑期待产生不当引导,就会导致被追诉人在收到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时产生抗拒心理,使得检察官陷入被动,乃至于程序无法启动。

(二)不当获取证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说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基础。虽然有人认为“检察官乃侦查主导,刑事警察仅为其辅助机构,乃势所必然的安排设计”,但实际上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检察院既缺乏足够侦查权限(除退回补充侦查权),也不具备侦查的资源条件。因此,侦查机关几乎承担了普通刑事案件的全部侦查职能。侦查权属于公权力,公权力具有天然的优势,如果不加以约束,将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或怠于使用。缺乏约束机制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放弃履行法定职责,转而寻求更为便捷的程序建议权作为减轻办案压力出口,以此引诱被追诉人提供证据,甚至放弃全面寻找证据,直接依赖有罪供述作为案件定罪依据的可能。如侦查人员可能以侦查机关享有程序建议权为名,扩大解释程序建议权的实质内容,或者以不建议适用程序来威胁被追诉人,从而获得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5条规定,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以程序建议权为引诱或威胁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属于不能定案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要结合证据法则进一步论证,但通过不合规手段取得的证据,很可能影响案件最终的公正处理。

(三)不当侵害权利

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渡了法院一部分权力,使得刑事案件的走向被提前到审查起诉节点就基本予以确定。正因为此,被追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得到充分保障,做到程序紧凑而权利不减。侦查机关不能以程序选择权为名误导量刑或者不当取证,但是这并不否定被追诉人向侦查机关提出适用程序的诉求,而这就涉及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目前被追诉人在一个相对专业的刑事诉讼环境中要获取帮助,往往只能寻求辩护律师支持,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最基本的诉讼权利。

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针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提供专业意见。司法实践中,侦查活动的秘密性因律师的介入受到影响,因而侦查机关对于律师的介入容易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抵触,为了提高侦查效率,侦查机关往往并不希望律师过早干预侦查活动。因此,在目前缺乏保障机制情况下可能有侦查人员威胁不予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放弃辩护权,如此将直接侵害被追诉人的权利。

三、审前侦查防控机制的构建

侦查机关的程序建议权存在问题,但其仍有自身价值。程序建议权有利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形成司法合力,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因此,有必要在保留侦查机关程序建议权前提下构建审前防控机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对程序建议权实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一)设立量刑指导审批制度

第一,移送审查起诉前,侦查机关应提交量刑指导申请。侦查机关应在提交量刑指导申请前,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并以此为量刑指导的事实基础。侦查机关在提交量刑指导申请时,不仅要明确被追诉人的具体信息、犯罪事实、证据情况,更要向检察机关提出初步的量刑区间方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在审阅量刑指导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侦查机关。

第二,设置专员实现侦、控量刑指导的对接。在检察院内部设置专员专线,专门负责量刑指导审批。应当配合现有的司法员额制改革,选拔具有丰富经验和扎实业务功底的员额检察官,并对其进行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后,由员额检察官担任专员。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全面铺开,可以适当减少员额检察官的案件配额。侦查机关应以预审部门为主设置提交量刑指导审批请求的专员。考虑到预审部门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至少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次讯问,预审部门应在讯问之前提交量刑指导申请,并在获得审批意见之后讯问被追诉人,同时进行量刑指导。

第三,完善文书流转工作。预审部门提请量刑指导时,不仅应当通过专线联系,还应当提交书面的材料,因此,应完善文书的流转工作。在提交量刑指导申请时,侦查机关应移送《申请量刑指导意见书》,在意见书中标明量刑情节、明确量刑区间,随意见书一并移送的应当有案件的证据目录以及侦查机关的说明,以供检察机关审批时作为事实基础。检察机关作出审批意见后,向侦查机关送达《量刑指导同意书》或者《量刑指导不同意书》,在不同意书中应注明理由,如证据的缺失、法律适用的疑难等情况。

(二)完善防控机制的保障制度

第一,建立长效联动机制。定时召开公检联席座谈会,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专家对公安人员进行培训。长期有效的沟通既能促进问题解决,还能加深双方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并更好地在较短时间内落实完善该制度。具体应根据当地公检两家的实际情况,由分管检察长负责做好接洽工作,落实座谈会的具体制度,至少保障一月一会。检察官和公安人员都应在座谈会之前准备好需要沟通和解决的问题,提高座谈会效率。

第二,完善辩护权保障机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快节奏使得辩护权的保障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应完善保障机制。首先,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将权利义务内容固化到讯问笔录模板中,但被追诉人往往更关心笔录中的实体内容,容易造成权利告知虚化。因此,应要求侦查机关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时间依法告知被追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并制作《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向被追诉人送达,口头上告知后由被追诉人签字确认,并留置告知书内容副本。其次,通过与律师行业协会以及司法局合作,选拔若干名业务素质高、责任心强的律师组成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团,并定时培训。制定工作日值班表,由值班援助律师派驻看守所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将提供帮助的具体情况登记造册,以备查询。在这种情况下,配套建立物质激励机制,为援助律师提供司法资源保障。最后,严禁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以任何形式劝说被追诉人放弃辩护权,并保证在被追诉人请求帮助时,提供一次会见机会,若没达到这些要求将视为程序上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 参 考 文 献 ]

[1]叶青,吴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25(1).

[2]汪海燕,付奇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研究[J].人民检查,2016(15).

[3]刘岑岑.“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读与完善[J].学习与探索,2017(1).

[4]甘权仕,王中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与完善——以“有效的法律帮助”为研究视角[J].中国司法,2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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