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斯定理在侵权责任中责任分配问题的法学运用

2018-01-23 01:54伍婕妤
法制博览 2018年18期
关键词:科斯交易成本火花

伍婕妤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一、科斯定理的定义

在说明科斯定理在侵权法的法学运用之前,不可避免对科斯定理的历史和内涵进行阐述。科斯定理并非是法学学科的专业词语,它由罗纳德·科斯提出的一种观点,本身属于经济学的公式之一。尽管科斯本人并没有将这个定理用文字表达出来,但是其他学者都尝试运用文字表达对他的相关观点进行表述。

科斯定理可以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科斯第一定理假设交易成本等于零的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以及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不会对资源配置效率产生任何影响。就是无论法院将权利授予给哪一方当事人,不管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最终双方当事人采取的解决纠纷措施都会相同,即法律的存在与社会解决纠纷的结果不存在关联性。显然,科斯第一定理只是一个美好的假设。

所以科斯第二定理提出,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形下,权利的初始界定将会影响资源的最终配置或者说影响到社会总体效率最优的实现。[1]即立法机关将权利赋予给哪一方当事人及法院如何分配责任,将影响到案件最后的结果。此时科斯定理会突出法律的作用,法官在裁判时需要兼顾效率和社会公平的问题。最后有学者认为,科斯第二定理仍然没有反映科斯的真实意图和真正贡献,并提出了科斯第三定理,即“当存在交易成本时,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1]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在科斯第一定理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成本,人们会通过交易重置这些权利。所以重要的是,法律存在的根本要求是需要具有稳定性,从而使人们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是什么。在第二定理的情况下,交易成本较高,明确权利的归属却至关重要,因为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通过交易对权利进行重置,最终权利只能保持其原有的配置状态。[2]

二、科斯定理在法学案件中的应用分析

以科斯在19世纪的侵权案例中选取了一个经典案例作为他第一定理的案子解析。案情如下:由于铁路公司的机车迸出的火花致使一位农民的农田发生火灾,铁路公司是否应对该农民负责呢?科斯在这个案例中首先假设法庭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中任意一方权利,它可以赋予铁路公司释放火花的权利,以保障铁路公司不会被农民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赋予农民免受火花侵害的权利,[1]我们要探讨的是法院不同的授权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有什么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并没有这项权利,所以这可以看做科斯在忽略成本的情况下研究立法机关的立法对侵权责任的分配是否对社会产生影响。

如果在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依据科斯定理,如果铁路公司与农民之间交易成本较低,那么法院可以任意适用任何法条。我们假定铁路公司一共有50台车,而每台车子安装遏制火花的工具成本是2000元,那么一共就是100000元。如果同时我们又假定在这个工具使用的情况下,农民减少的火灾损失也是100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明显铁路公司支出的成本全部转化为农民的利益,这时候双方都是双赢的状态。其次,这样做与向农民赔偿相比,成本要低得多。因为很可能农民会因为未来生活受到干扰或者想到铁路公司的盈利等问题索要高额的赔偿,且这种赔偿可能是持续的。基于以上考虑,这明显购买遏制工具对铁路公司来说有非常大的好处。如果赋予农民权利,铁路公司无疑会购买遏止器。而如果权利被赋予了铁路公司,农民就会与铁路公司达成协议,由自己负担铁路公司装配遏止器的费用(换而言之就是从天路公司那里获得不受火花影响的权利),而这个费用也将会是100000元。所以在交易成本较低的情况下,法律需要的仅仅是稳定,而不是“正确”。因为不管法律怎么规定,双方都会选择买遏制火花产生的工具。依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较低或者毫无成本的法律领域,法官掌握了什么信息并不是最重要的,只需将权利赋予其中一方,当事人随后进行的交易就能自主选择最优方案。但是,如果只有人们预期权利会持续存在时,他们才会彼此进行权利交易。因为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就会侵害公民的信赖利益,致使公民不敢放心的进行各种法律活动,所以这也正是调整低成本领域的规则(如民法当中的合同法和物权法)得以长久保持稳定的原因。

最后,如张维迎教授所指出的,“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也就是说,如何使整个社会的蛋糕变大(或使社会成本最小)。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应该是效率标准,而不是分配标准。当然,我这样说的意思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无须顾及分配问题,而是说,分配原则应该在效率原则之下,如果离开了效率标准,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平。”[3]

[ 参 考 文 献 ]

[1]祝彬.公平与效率冲突下的权利配置——读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有感[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2,28(04):5-8+125.

[2]胡果·吉本斯,秦国辉.科斯定理在侵权法制定中的应用[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01):118-121.

[3]刘娜.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发展的新趋势[D].中国政法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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