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至上”的两重界定

2018-01-25 01:15孙绪兵
文教资料 2017年28期
关键词:法治国家

摘 要: 就“法律至上”而言,由于语境不同,特别是与该术语中的“法律”相比较的对象不同,其含义大不相同。如果将其中的“法律”以行为规范理解,那么“法律至上”就意味着法律规范相对于道德规范、纪律规范而言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优先适用性。如果将其中的“法律”从国家治理方式的角度理解,那么“法律至上”就意味着“法律的意志高于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意味着“法律的统治”。本文对该术语的这两重界定进行了严格区分,并对其不同的内涵进行分析。

关键词: 法治国家 法律至上 两重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至上”在不同的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内涵,也就是说,要看和“法律”相比较的对象是什么。只有依据这个对象,才能确定“法律至上”的内涵。但不论怎么说,“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比该对象具有更高的地位。“至上”意味着在“法律”和该对象构成的集合中,法律具有最高的地位,优先于该对象。

和这里的“法律”相比较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道德”、“纪律”这一类,这一类属于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的“社会规范”范畴。还有一类是“个人”(更确切地说就是“一人”),这一类对象是就社会治理的方式而言的。

现在,学界对“法律至上”的内涵进行分析显得混乱,原因在于:(1)没有明确“法律至上”这一术语所使用的具体语境;(2)与语境问题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没有明确和“法律至上”中所谓的“法律”进行比较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因此,就出现了一些对“法律至上”的内涵分析很混乱的情况,这种混乱的分析反过来又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至上”究竟是指哪重意义的界定。

由于和“法律至上”中所说的“法律”进行比较的对象有以上所述的两大类,因此,“法律至上”就有两重界定。

二、第一重界定:行为规范意义上的界定

从行为规范的效力看,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纪律规范进行比较,不言而喻,法律规范的地位最高、优先适用。也就是说,从效力看,法律规范优先于道德规范、纪律规范适用。为什么这样?因为法律规范相较于道德规范、纪律规范而言,它是社会生活中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它也是每个公民必须遵守的规范,具有普遍适用性与必要性,而且具有强制性,不得不遵守。由此可见,它和道德规范、纪律规范相比较,具有“最基本”的性质,必须优先满足。

既然法律规范比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更基本、应优先适用,那么道德规范、纪律规范就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如果说相抵触的话,以法律规范为准,道德规范、纪律规范就无效。这里,“不得相抵触”意味着道德规范、纪律规范对人的行为选择可以提出比法律规范更高或者说更严格的要求,但不得提出更低或者说更宽松的要求。也就是说,道德规范、纪律规范不得超越或者说突破法律规范的限制。如果说它们越过或者说突破法律规范对人的行为底线要求的限制的话,则道德规范、纪律规范本身就违法,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举例来说,中国共产党提出,要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把纪律挺在前面”,就是要求党的纪律严于国法而不是比国法宽松。换言之,中国共产党对共产党员提出的纪律要求要比国家法律对一般公民提出的要求更高。共产党员除了和一般公民一样遵守国家法律之外,在这个基本要求之上还要遵守党的纪律要求。党的纪律对人提出的要求比国家的法律对人提出的要求更高,这体现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优秀性。道德规范也是如此,遵守国家的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在此基础上,道德规范往往对人提出的要求更高,而不是更低、更基本。从整个道德规范体系看,一些最底线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往往会被法律化,也就是入法。由此可见,只有法律规范才是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纪律规范这三种行为规范中的最低限度的行为规范要求。反过来讲,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地位至上。

由此可见,“法律至上”中的“法律”如果说从“行为规范”这个角度理解的话,那么,所谓“法律至上”就是指法律规范相对于其他行为规范的优先适用性。其含义是指,当同一行为或者说同一社会关系同时受到法律、道德、纪律这些社会规范的调整而这些社会规范又相互矛盾时,要优先考虑法律规范的适用。

三、第二重界定:治理方式意义上的界定

“法律至上”在绝大多数语境下是从治理方式的角度谈论的。在这种语境下,“法律至上”这个要求往往和法治思维方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法治思维方式和人治思维方式是一对含义截然相反的范畴(这里的“人治”乃“一人之治”的简称)。在国家治理方式上,究竟采用“依照全体国民制定的法律来治理”还是采用“依照某个有权势的个人的意志来治理”,这是治国理政的一个重大的问题。在君主专制社会,多采用“人治思维方式”。而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基本上采用的是“法治思维方式”。

法治思维方式不仅认为法律是治国理政的手段和工具,更强调法律是治国理政的最高准则,治国理政必须奉行法律至上原则,而不是奉行君主意志至上原则。在这个语境下,“法律至上”中的“法律”是在与“个别人的意志”较力而不是和其他的什么东西较力。

此种语境下的“法律至上性”,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也就是说,我们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加深对治理方式这一意义上的“法律至上”的内涵的理解。

第一,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这是指法律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所有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依照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就是任何主体都必须依照法律享有和行使法定职权与权利,依照法律承担和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这里的“普遍适用”强调法律对国内所有的主体都具有适用性,任何主体都不能逾越法律之外、超越法律之上。

第二,法律具有优先适用性。注意,此处的法律“优先适用性”不同于前面所说的与道德规范、纪律规范而言的优先适用性,而是指与“个别人的意志”(比如君主的意志)而言的“优先适用性”。也就是说,法律一旦为国家全体国民制定生效后就居于最高的效力地位、优先适用,所有人只能屈居其下或者说服从法律中的意志。关于这一点,某些人在分析“法律至上”的内涵时,往往将它与“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纪律规范相比较所具有的优先适用性”混为一谈,这是一种逻辑思路不清的表现。

第三,法律具有不可违抗性。这是指任何人都不允许违反法律,违反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不管涉及什么人,不论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有违法犯罪行为,就要依法追究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实际上是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律具有优先适用性,进一步强调:法治国家之中没有特权人士,没有超越法律之上、逾越法律之外的人。

以上三个方面,只是论述的具体角度不同,实际上讲的是同一个观点:“法律至上”,“法律的地位高于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的统治”。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現代国家的民主性越来越成为一种时代潮流和发展趋势,相应地,在国家治理方式上日益奉行人民民主和“法律至上”、建设法治国家而不是往昔的君权个人意志至上。托马斯·潘恩曾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因此,“法律至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运用和被理解的,这一点毋庸置疑。

参考文献:

[1]罗国杰,夏伟东.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年修订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179-180.

[2]孙绪兵.《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的法律信仰培育刍议[J].中国电力教育,2012(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法制教育的困局:中国公民法律信仰培育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YJA710022)的阶段性成果。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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