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

2018-01-27 22:44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继承法服务提供商继承人

王 涛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2017年8月4日,中国互联网络服务中心在其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指出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在中国已经有超过7.51亿的网民[1]。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学界的观点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以非物化和数字化的形式,并可让持有人随时支配的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内的数据资料。也有观点将其概括为是“信息、数字财产”[2]。考虑到其具有种类齐全、范围广泛和形式各异的特点,一般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网络虚拟财产中的虚拟网络,其二是虚拟财产,这其中主要包括了网络用户最基本的账号信息,如微博、微信账号等,以及基于账号信息而产生的涉及货币的虚拟财产,如比特币、游戏道具等;其三是存储于网络用户的账号信息,体现一定知识产权性质的作品,如博文、图片等数字资源内容[3]。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进步。要证明网络虚拟财产如公民的其他财产一样可以被依法继承,笔者认为应当着重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线游戏《红月》玩家李宏晨于2003年5月发现其游戏账号内的虚拟装备被盗号者不法窃取,之后李宏晨向该游戏的经营者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索要盗号者的情况遭到拒绝,该公司认为玩家的游戏账号应当由自己进行管理。在玩家的游戏账号被盗取后应当由自己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挽救,该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帮助和泄露玩家隐私,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也与该公司无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虚拟游戏装备能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虚拟游戏装备是玩家无形财产的一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其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表明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被明确列为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对其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立法的保护。财产对于人类社会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其外延经历了由最初的动产,到后来的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再到现在的只需具有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即可成立。外延的范围由传统的有体物进一步扩展到现在的无体物。网络用户通过充值购买游戏道具等内容,表明这些虚拟道具因为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也逐渐常态化,从五、六位数的QQ号到一些比较稀有的游戏装备等都在网络上有明码标价,与市场上流通的一般商品无异,同样具备作为商品的交换价值,可以被认定为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

(二)网络财产是否属于继承法上所承认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由于颁布时间较早,且长时间未经过修改,所以其中并未涉及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规定。但是《继承法》第三条第7款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笔者看来应当是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指导性案例,对其他合法财产做出扩张性的解释,以指导地方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促进法院判决的同一性,提高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合法财产需要同时满足取得方式合法和取得内容合法两个环节,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通过订立生效的网络服务协议,使网络用户能够依合同约定取得网络虚拟财产,至于取得内容,只要该合同内容是合法的,那么取得内容也即合法,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被认定为公民合法财产中可继承的遗产。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与价值评估

(一)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如公民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一样被依法继承,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所具有的范围广泛、种类齐全和形式各异等特点。所以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在确定上具有一定的难度。对于如何确定其具体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首先,考虑到被继承的是网络用户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在处理这部分财产时,就必须要把网络用户本人的意思表示置于首位。以遗嘱继承为主要的继承方式。只有当网络用户没有订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或者遗嘱无效或者网络用户订立的遗嘱并没有涉及到处理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时,才能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属于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尽管如此,但是这一主张在现实生活中要得到贯彻实施难度却极大。目前中国网民的群体主要集中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和21世纪初。这部分群体虽然对于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公民可继承的财产持支持意见。但是,却很少会有人把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写进自己的遗嘱。

其次,如果网络用户没有订立遗嘱处分属于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或者遗嘱无效或者网络用户订立的遗嘱并没有涉及到处理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也可以经由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可以直接被继承的虚拟网络;另一部分的虚拟财产就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种类齐全、范围广泛和形式多样等特点,如果想要单纯地通过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因此可以通过将可以被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具体进行类型化增加其实际可操作性[4]。如果网络虚拟财产是关于体现网络用户个人的经济利益的话,那么这部分的内容笔者认为是应该被直接继承的,如游戏中的装备和道具等;对于主要体现网络用户精神利益的如QQ邮箱、微博等内容不希望大多数人所知晓的部分,原则上也可以继承。但是在继承这部分内容的同时,因为里面是包含着网络用户在生前不希望被别人所知道的内容的,继承人在继承的时候应该尽到一定的保守秘密的义务,确保网络用户的秘密不会被泄露出去;对于主要体现网络用户身份关系和人身利益的部分,则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予继承,可以在网络用户死后,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永久删除。

(二)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估值

如果想要顺利地继承网络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那么对其价值必须要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更多的是体现网络用户的精神利益,其所能体现的经济价值不能像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可以被直接体现出来。从已有的法院判决中不难发现,法官在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时,往往会根据当事人可以从中取得的收益,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交易中所体现的交易额,主要是根据网络中对同类型的商品的价格。由于目前我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指导性案例,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必须要有一整套能够完全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标准。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可以直接进行确定,那么就不需要再对其进行估值,而是选择由继承人直接予以继承。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不可以被直接进行确定,那么就需要对其体现的经济价值进行估值,经确定之后再由继承人直接予以继承。至于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正确估值,在笔者看来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是通过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主体进行估值,第二是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有影响的因子来进行估值。

1.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主体。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学界对此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在笔者看来,对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进行估值的价值确定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由网络用户自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估值,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自己通过消耗时间、金钱和其他等内容慢慢积累而形成的,对该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只有网络用户自身才是最为了解,由网络用户自己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值也更为接近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尤其是在涉及继承的问题上,有网络用户自己拟定遗嘱确定继承也能充分体现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二种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估值。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时也是网络服务的开发商,网络用户在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始终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些虚拟财产甚至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发售的内容。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除了网络用户就只有网络服务提供商最为了解。第三种是成立专门的中间机构,除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日常维护、处理一般的、简易的网络纠纷以外,还可以专门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进行估算。以第三方的身份客观地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估值,为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上的流通提供参考价格,可以避免在估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客观的情况,促进交易公平。

2.认定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影响因子。

(1)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能够在市场上流通,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其有价值,网络用户注册申请账号信息之后会通过自己的行为活动赋予该账号信息其他更多的价值。以手游“王者荣耀”为例,其账号信息只是从腾讯官网申请注册的账号,只需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可申请成功,本身其实并没有实际交易的价值。但是由于玩家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进行角色升级,并通过充值大量金钱获得点券,购买英雄、皮肤和各种道具等内容,玩家通过自己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赋予该账号原本所不具有的且为其他人所追求的具有价值的内容,使原本的账号变成被竞相追逐的个人合法财产,使该账号能如一般的商品在网络交易平台中自由流通。但是这一增值活动会更多地受到网络用户自身因素的影响,比如工作性质决定了能用在游戏中的时间和精力;工资收入决定了其可以在该账号中所花费的金钱财产,实际的增值空间具有比较大的不确定性。众所周知,不管是游戏账号还是个人信息账号都是充值越多,用的时间越长,等级越高,其所具有的价值量也就越大,体现的价值也就越高。

(2)网络虚拟财产的供应量与需求量之间的差异对其在流通过程中的价值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般商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那么其实际价值就必然会受到市场调节作用的影响,如果其供应量不及需求量,其价值也就当然地水涨船高;如果其供应量远超过需求量,其价值也就必然会有回落。虽然依据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服务协议,网络用户对账号信息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所有权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保留。但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市场上的网络虚拟财产的销售量正在与日俱增,尤其是QQ号所绑定的游戏账号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交易量正在大规模增长。网络用户可以在参考市场价格的基础之上,在合理区间内就具体价格做浮动变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能够有效提高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构想的建议

(一)提高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基于其与用户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以及其在互联网世界里天然享有着优势地位,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用户在注册网络账号时与网络服务提供商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理当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网络用户履行网络安全义务的来源。对于未详细约定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的附随义务进行处理。即在双方未约定、法律无明确规定时,认定其是一种“为了辅助债权人更好地实现其利益,伴随合同关系的发生而发生”[5]的义务。

其次,网络世界里,用户的利益面对着各种各样的挑战以及存在着诸多不安全因素,更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对于普通的网络用户加大保护力度。网络用户由于自身对于网络知识的缺失或者不尽了解,容易遭受网络黑客的攻击,造成账户财产的损失。更有甚者,盗取个人账号信息,窃取其中属于个人隐私的部分,或借助该账号信息,向网络用户的亲友发送诈骗信息,骗取钱财。网络服务提供商相较于普通用户在网络环境中享有着优势地位,更要对其严格要求,提高其对网络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由于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因此有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积极为网络用户提供必要帮助。

在用户发生网络安全事故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提供及时、便捷、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如及时修复安全漏洞、升级相关的程序软件等。当涉及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纠纷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证明网络虚拟财产归属的方式

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应当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财产也从一开始的有体性形式扩展到现在的网络虚拟形式。由于有体性形式的财产具有客观物质性,故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容易进行证明。但是网络虚拟财产由于其是依靠网络而产生,而一般的网络用户在注册申请相应的账号时往往会使用虚拟的身份信息。此种情形下,虚拟的身份信息加大了对认定个人合法财产内容的难度。当该部分财产进入继承领域时,由于其范围的模糊性以及归属的难以证明,继承人对于该部分财产究竟采取何种继承存在疑问。笔者认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一是由虚拟财产继承人提供网络虚拟财产的账号信息和密码。此种方式身份关系明确,在诉讼中认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较为容易。继承人只需登录该账号,将其中可继承的部分予以直接继承,对于其中涉及被继承人生前个人隐私的部分,继承人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使该内容不为他人知晓。二是继承人对于账号密码并不知晓时,只知道被继承人可能存在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即可凭借个人信息、与被继承人身份关系等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继承申请,以获取被继承人的账号信息,从而进行虚拟财产的继承。三是由于某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可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想要继承的财产属于可以继承的范畴。

(三)确定无人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处理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那么就会出现被继承人的财产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的情形。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也极有可能碰到此类情形。如果确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人继承的财产,马一德教授认为,对于无人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可以被继承的范围内进行继承[6]。原因在于,首先,基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与被继承人之间在账号注册之时所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享有账号的所有权;其次,对于账号背后所代表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花费,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此外,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和情感因素的,可以在经过法定保留期之后由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予以永久删除。

四、结语

我国的《继承法》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继承法》颁布较早,在其颁布时并没有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在处理现实社会中涉及到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可以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指导性案例,对其他合法财产做扩张性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对《继承法》的修订也要尽快进行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进程。●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cnnic.cn/gywm/xwzx/rdxw/201708/t20170804_69449.htm,2017—08—04.

[2]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9.

[3]耿伟杰.数字遗产继承的必要件[J].兰台世界,2011,(6):20.

[4]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J].法学,2013,(4):32.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2.

[6]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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