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凶”自白与错案发现关系之厘清
——兼论错案发现机制的完善

2018-01-27 22:44潘畇茜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聂树斌真凶错案

潘畇茜

引言

2016年12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一案从1995年聂树斌被执行死刑,到2005年另案被告人王书金自白是杀害聂案中被害人康某的真凶,再到2016年年底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聂树斌被宣告无罪,可谓是历经波折,翻案之路异常艰辛。回顾这一案件的整个进程,我们可以发现在1995年至2005年这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不论是聂树斌的亲属还是司法机关均对这一错案毫无察觉。直到另案的被告人王书金自白为杀害康某的真凶,大家才意识到聂案可能是一个错案。直到2016年最高法院决定提审聂树斌一案时,该案的错案发现过程才真正算是结束。

基于这一案件,笔者认为有两点问题是值得关注的:一是“真凶”自白可以说是非常重要甚至是首要的发现错误的路径,因此对于“真凶”自白这一新证据一定要严格审查,明确其是否具有启动再审的效力—即“具有推翻原案的真实可能性”;二是要反思发现错案的路径过于单一、偶然的问题,应构建更为合理有效的错案发现机制。

一、错案是如何发现的

(一)本文所称“错案”的明确

我国刑事司法的语境中一般不单称“错案”,而是表述为“冤假错案”,而英美法国家通常所说的是“司法错误”。司法错误,就是指法律的解释、实施程序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错误[1]。而“错案”则是专注于运用法律作出裁判的结果,包括错判有罪、错放无辜、量刑的不当以及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冤案”的概念并不复杂,一般用于刑事案件中,只要是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被错判为有罪的案件就是冤案。很多人把聂树斌的案件称为“冤案”,笔者认为是存在问题的,“冤案”的定性要求极高,即要求被告人事实上是无辜的,而不仅仅在法律认定上是无罪的。聂树斌一案用“错案”来表述是更为合理的,因为原判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判决认定聂树斌有罪肯定是错误的,但并不能证明聂树斌就一定是事实上清白无辜的。由于对“错案”一词的不同理解,可能会造成研究错案问题的混乱,因此先要明确本文所称的错案是指经过两审终审裁判后又发现原判决存在错误,从而需要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运用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的“错案”。

(二)发现错案而不是认定错案

错案的发现不是要求错案得到证明,只是有错案的可能性,而错案的认定是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判后才能得到的结果。因此错案的发现对应的是龙宗智教授所说的“有疑即纠”的再审裁判原则。再审的启动是一个需要慎之又慎的过程,因为再审是对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纠正,这一程序的设置是在维护程序安定性和实体公正性间作出权衡的一个结果,因此不可以轻易地启动再审。错案的发现即是通过再审的前置审查程序来决定是否要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我国刑事诉讼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始终秉承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这对再审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深远,最典型的体现就是再审程序长期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2]。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多处使用了“确有错误”的表述,易使法律实务工作者产生误解:认为我国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就是原裁判“确有错误”,尤其是在事实的认定上“确有错误”。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标准从正面看是一种“确定”,反向则表明“无疑”,这样的要求太高,因为只要事实存疑未确定,便不能提起再审。这种再审条件定位实际将再审结果倒置为再审前提,从而导致前置的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深层混乱。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本应是再审程序结束后才做出的定论,却把它当做启动再审的前提条件,并且在复查程序中就要求达到“确有错误”的标准,等于是让复查程序取代了再审程序,使再审法官对原审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产生了先入之见,那么再审程序就会流于形式,使再审变相成为一个行政性的处理过程,而非实质意义的司法审理过程[3]。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纠正事实认定“确有错误”才是可启动再审的观点,转变为事实认定“疑有错误”即应当进入再审程序,通过审理才认定原判决是否确有错误。这样一种观念才更利于发现错案,从而更好地维护个案的公正。当然“疑有错误”也不是意味着只要提出对原判决的怀疑就可以启动再审,还需要经过审查程序,确定这个怀疑具有足以推翻原判的可能性,这样才不会损害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三)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的错案发现主体及路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已经就错案的发现和纠正进行了制度设计,这主要体现为刑事诉讼中的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刑事申诉包括侦查决定申诉、检察决定申诉和生效判决裁定申诉三种,但实践中第三种较多。为了保证错判能够得到及时纠正,法律不仅规定当事人及其亲属包括案外人在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提出申诉,而且规定司法机关发现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时也要及时纠正。因此,从刑事诉讼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可以看出我国发现错案的主体还是比较多元的,路径也是较多的,但是从立法中也可以看出存在的一些问题。

(四)错案发现的实际情况—依赖于“偶然”,耗时漫长

引言中所说的聂树斌一案,包括近年来引起比较广泛关注的如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等错案的发现基本都是由于“真凶”的出现或者是被害人“死而复生”。因此以前也常常认为我国错案的发现往往是依靠偶然事件的。陈永生教授在2007年选择了20起错案为样本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20起冤案中,没有一起是司法系统主动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主动纠正的,所有案件都是因极其偶然的因素而得以纠正。具体而言,因出现真凶而被纠正的有17起,占85%;因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复活”而被纠正的有3起,占15%。而出现真凶或被害人“复活”在这种极其偶然的小概率事件,我国刑事司法系统却以此为主要的纠正错案的线索,可见刑事司法实践中发现错误的能力存在很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审查和决定启动再审的主体,是发现错案困难的主要原因,没有司法机关愿意自我纠错,尤其是纠错还可能会带来问责的后果。我们所关注的刑事错案依赖于罕见的“真凶”出现或者被害人死而复生才被发现,主要是因为这种“新证据”对于原判决来说都属于强有力的可以认定错判的证据,尤其是被害人死而复生这种直接证据,可以说是能够完全否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因此是必须对错案进行纠正的。而“真凶”出现的情形稍微则要复杂一些,笔者在本文主要讨论“真凶”出现的情形。被害人“死而复生”属于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原案的事实认定是有误的。而“真凶”的发现属于间接证据,原案事实认定是否存在错误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证明。真凶的发现也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是其他案件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是原案的真正罪犯;第二种是他人检举揭发的材料证明原案另有“真凶”;第三种是在他人处所发现了原案的重要证据,从而认定原判有误。下文笔者将对“真凶”自白的问题展开进行研究。

二、“真凶”自白与错案发现关系之厘清

“真凶”出现的情形不外乎三种:他人举报;在另案中供述或自首;侦查机关发现新证据可以证明他人为真凶。很多人有这样一个直观的认知,只要有除原案被告人之外的人自白为真凶,那么原案被告人就一定是清白无辜的。虽然多数情况下这种认知可能是正确的,但若是严谨地分析“真凶”自白这一新证据,我们可以发现“真凶”自白并不意味着原案就是错案。“真凶”自白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自白为假,尤其是在另案中供述,很可能是为了立功以减轻自己的刑罚或者是混淆侦查机关的视线,拖延自己案件的进程;自白为真,原案被告人是完全清白无辜的;自白为真,但事实是与原案被告共同犯罪,陈述有所隐瞒;自白为真,与原案被告前后实施了犯罪但以为是自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真凶”自白下的不同情形会影响着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因此需要厘清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认为有“真凶”自白情形,原案就一定是错案。

(一)自白的证据能力与错案发现的关系

1.自白可能为真实是错案发现的前提。

我们一直关注的都是无辜者因刑讯逼供或诱供所作出的虚假供述,却很少关注嫌疑人自愿作出的虚假供述。理性的无辜公民一般不会自愿承认犯罪,除非是替人顶罪,从近年对错案的实证研究来看,基于“真凶”自白而发现错案的情形是比较多的,典型的是引发广泛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与赵志红案、聂树斌案与王书金案。而人们往往认为这种情形下的“真凶”自认是绝对真实的,甚至是可以直接证明原案被告人的清白的,这种想法未免过于武断。在这种情况下,对“真凶”供述的真实性的审查最重要的就是其是否具有假供的动机。一般认为在另案中假供其他犯罪主要就是为了换取立功减刑的机会,或者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拖延自己案件的审判。但是像王书金这样的嫌疑人假供犯罪可以说是得不偿失的,他已经犯了强奸三名妇女、杀死其中两人并杀害一人未遂的死罪;冒名顶替之后,他的罪变成了强奸四名妇女并杀死其中三人。这种主动交代即便算是“立功”,对他来说也只能是加重罪责。而赵志红自1996年4月至2005年7月,在呼市与乌市两地往复流窜、大肆作案,10年间盗窃两起,抢劫、强奸、杀害女性27起,其中6起强奸后杀人未遂,有11名女性惨遭其强奸杀害,最年幼者仅12岁。多供述一起案件的立功情节,对他的严重罪行来说减刑的可能性也很小。而拖延案件的可能性一般也比较小,除非是同一区域生活的人,很少会对这些刑事案件有所了解,供述非自己所为的案件是很容易露馅的。但总是有巧合存在,王书金就是在聂树斌一案的案发现场附近的工地做工,当时王书金还去围观过案发现场,所以关于王书金供述为真凶的真实性最大的疑点就在于此。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别的案件案发被捕时为了“立功”进行的自白,其他案件可以作为惯习证据,比如有相同的作案手法等,这也会增强自白的真实性。因此对于“真凶”自白的真实性还是要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看待,通过审查程序确定自白的真实性有较大可能即可。

2.自白的合法性是否影响错案的发现。

如果嫌疑人的供述是非基于自愿的,如受到刑讯逼供,因为恐惧将自己所犯的所有案件都供述出来,那么这些供述如果被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其证据资格的话,那么错案的发现是否会受其影响,而无法通过审查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自白的证据能力与错案发现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它是决定该证据是否能够进入庭审中成为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根据。而错案的发现并不要求对案件事实做最终的判决,而只是要求对原案的事实有一个初步的心证,因此在错案的发现过程中不应对新证据要求等同于证据能力的标准。由审查人员通过自己的心证判断“真凶”的自白所包含的事实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二)自白的证明力与错案发现的关系—错案发现不要求“真凶”自白达到定罪标准

错案发现对应到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是审查决定一个既判案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的过程,发现是错案即应当启动再审。再审程序中对“新证据”的审查标准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导致再审启动困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可以称为“铁证”,比如杀人案件中被害人死而复生基本就可以毫无疑问地启动再审纠正错案。但是在多数案件中,新证据都不能达到100%的证明程度,那么新证据要达到何种证明度,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呢?我国关于启动再审的标准可以概括为两条:其一是“确有错误”,即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证据缺陷”,即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前文在对发现错误和认定错误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时已经说到过我国启动再审条件中“确有错误”这一标准的问题所在。那究竟怎样的标准更为合适呢?笔者的理解是“新证据”对证据所指向的事实的证明力应当到达优势证明的程度,即该新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可以达到一个合理怀疑的程度。具体到本文讨论的自白问题,笔者认为自白为真凶和错案发现之间的关系应当表述为:“真凶”的自白只要使得再审审查的司法人员内心足以形成对原案的合理怀疑即可。该自白在作为“新证据”接受审查的阶段甚至不需要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只需要审查人认为该自白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可以成为启动再审的诱因即可。以聂树斌案和王书金案为例,由于王书金自白为聂树斌一案真凶的供述证明力不足,聂树斌一案的再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将其口供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无罪判决。但是毫无疑问,王书金的供述对于启动再审即该错案发现是完全达到标准了的。何家弘教授对此给出了一个判断:“如果做粗略的概率分析,我认为王书金是真凶的概率应该在60%左右。换言之,他是真凶的可能性略高于他不是真凶的可能性。”而龙宗智教授也具有与何教授相似的心证。王书金不能被排除为作案人,这一新的证据事实加入聂案证据构造,将动摇原构造的稳定性及原判认定事实的确实性。它使聂树斌有罪供述的客观性降低,其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因口供来源的可靠性不足而受到冲击,并形成聂树斌可能不是案犯的合理怀疑[4]。

三、对我国错案发现机制之构建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错案发现机制有很大的缺憾,这也是实践中所关注的再审“启动难”的原因所在。错案发现的主体和标准都是影响错案纠正能否启动的重要因素,关于启动再审的标准问题前文已有涉及,这里主要就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借鉴外国的错案发现机制的优势,尝试对我国错案发现机制的构建提出一些建议。

(一)国外的错案发现机制

1.美国的无辜者拯救计划。

无辜者计划是为那些自称是无辜者的囚犯提供法律代理服务或在案件调查方面提供帮助的民间非赢利性组织,一般是各大学的法学院内部设立的实践教学机构,或者是附属于法学院的机构,其成员主要是法学院的教授和学生,主要致力于发现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案件,并代理无辜者进行诉讼,美国各州都至少设有一个无罪计划机构[5]。我国很多学者所持的观点是美国的此种模式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不可取。

2.英国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

刑事案件复审委员会并不考虑申请者有罪无罪的问题,其任务就是判定某一申诉是否具有足以对最初判决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新证据或新争点,是否具有上诉法院推翻原始判决的实质可能性。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拥有广泛的调查权,有权要求查看和保存任何公共机构拥有的文件,有权任命隶属于其他公共机构的人员代表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对案件展开调查,还有权获取案件的辩护律师通常无法取得的证据材料[6]。可以说通过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的审查,基本就等同于上诉法院会对该案件决定再审。该委员会就像一个筛子,对所有的申诉进行过滤,发现具有翻案可能性的案件,但无权对上诉法院是否推翻原判作出决定。

3.法国最高法院内设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再审委员会由五位法官组成,法官由最高法院全体代表会议指定。再审委员会受理再审申请即产生案件移审效果,有权进行或指派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质或必要的审核,直至作出判决。

(三)我国错案发现机制应如何构建

1.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争议。

由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虽然能够及时有效地纠正错误裁判,体现我国实事求是的精神。但首先其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依据正当程序应当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请求[7]。其次,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要主动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则必须对原裁判所涉及的有关事实主动进行调查与侦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由此可见,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过程实际上是与调查权和侦查权密切联系的一种诉讼活动,只有享有调查权和侦查权的机构,才能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只享有审判权,不享有侦查权,因而允许法院主动启动刑事再审审判程序,显然超出了其职权范围[8]。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都有权主动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是违背了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的,而不仅仅是原审法院“自我纠错”困难、缺乏中立性的问题。但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掌握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案外人可能无从知晓,当法院发现其自身所作的判决“确有错误”时,不允许其自我纠正会损害正义这一诉讼价值。笔者认为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应当取消,可以先保留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诉而启动再审作为一个过渡,但最终还是应该将再审启动权完全赋予拥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

2.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应受到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法院对于检察院抗诉的案件“逢抗必审”的做法违背了抗辩平等原则。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认为判决、裁定结果有错误时向法院提出的申诉却只能是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来源,而不一定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是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不仅是控方的身份,在再审程序中起到的也是法律监督的作用,因此最好的制约方式应是明确再审启动的标准,使得检察院不可以任意地对案件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

3.应当如何构建错案发现机制。

首先,错案发现的过程也要注意兼顾正义和效率这两方面的价值。虽然现实情况是很多当事人的申诉并未能经过审查进入再审程序,也许会有很多错案还没有被发现,但若是过多的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进入到再审程序中,那么也会给这个特殊救济程序带来过多的压力和负担,而且也会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因此再审程序前置的审查程序非常重要,可以起到一个筛选过滤的作用,而我国现在的审查工作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进行的,上文也提到了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诉的审查时间十分漫长,可见要求司法机关“自我纠错”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因此应当构建一个独立的审查机构,负责审查筛选出有翻案可能性的冤错案件再移送至法院处理。

笔者认为英国“半官方”的刑事错案复查体制是值得借鉴的,可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诉部门成立“申诉案件复查委员会”,由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主动审查案件和受理当事人的抗诉可以保证该审查结果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人民检察院拥有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可以保证经检察院审查通过的案件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重大或复杂的可能是错判的申诉案件进行独立的复查,复查组有调查取证权。如果复查组认为该案可能为错案,便提交再审。如果复查组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应作出驳回申诉的裁定并给出具体的理由。通过制定明确合理的再审启动标准防止检察院任意地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而对于此种审查程序的救济是:当事人对于驳回申诉的裁定享有一次申请复议的权利。复查委员会在接到复议申请之后应另外组成3人复查组进行复议。如果复议结果是维持原裁定,则该裁定为终局决定,该案永不再审。

错案机制的构想将检察院内设的“复查委员会”作为唯一的再审启动主体,既解决了学界一直争议不断的法院作为再审启动主体的问题,也利于集中精力对案件进行复查,使得当事人的申诉可以较快得到结果。并且这种筛选机制也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更加谨慎,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保证司法终局判决的权威性。●

[1](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性质、来源和救济[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

[2]邵俊.刑事再审程序启动难的困境和对策——以聂树斌案为例[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4).

[3]陈艳风.刑事再审程序启动条件辨思——以“聂树斌案”为焦点[J].法学研究,2016,(4).

[4]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J].法学,2013,(8)。

[5][6]郭欣阳.冤案是如何发现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6).

[7]李训虎.刑事再审程序改革检讨[J].政法论坛,2014,(3).

[8]邓思清.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之构想[J].当代法学,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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