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诉讼现状及对策分析

2018-01-31 20:56金晓东李鉴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

金晓东+李鉴振

摘 要:以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角色现状为关注视角可以发现,由于法律传统的影响、立法技术的制约、司法实践的阻却等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在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问题,建议树立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完善被害人的庭审控诉权利,落实法律文书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角色;权利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当前诉讼境遇的现状与特征

1.出庭权不受重视

刑诉法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显然,这里的当事人应当包括被害人。但实践中被害人的这个权利常常被司法机关及被害者本人所漠视,刑事被害人的出庭率极低。数据显示,部分基层法院涉及刑事被害人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出庭率仅为3%左右,个别法院甚至仅为1%左右。[1]

2.代理权相对失衡

刑诉法第33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作了规定,第44条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了规定。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及辩护人享有的权利与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享有的权利进行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描述均过于简化,这也直接导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比在权利的完善上还有一定的差距。如刑诉法对被告人因为法定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①但却没有规定被害人在法定条件下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提供怎么样的法律援助。

3.知情权难以落实

被害人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是直接受害者,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理应享有对诉前、诉中、诉后的整个过程充分了解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知情权和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司法实务中的现状却并不尽如人意。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完全成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侦查机关只在必要的时候询问被害人有关情况或指认犯罪嫌疑人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只在證据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偶尔通知被害人陈述意见;即使进入审判阶段,虽然刑诉法确立了被害人庭审参与质证的权利,获得了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参与权,但这一权利确因被害人的缺席而形同虚设,也使《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人权保障内容大打折扣。

4.陈述权遭受限制

实践中,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述,法院一般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与诉讼,否则只在法庭宣读被害人的书面陈述。并且被害人的陈述并不是由其主动发动的,它常要基于审判长的同意或者是依附于法官、检察官、辩方律师的提问,时时处于被动状态,其陈述的内容也多是为了和检察机关的观点相印证,起补充说明的作用,而并非从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出发。可以说,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权利相比,被害人的陈述权受到极大限制,被害人即使出庭参与庭审,也极易沦为刑事审理部分的“局外人”。②

三、刑事被害人诉讼境遇现状之原因探究

1.法律传统的影响

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社会本位观念的影响、政治刑法观的束缚以及刑法工具主义的制约,缺乏“国家刑罚权自我制约的意识”[2],被害人的个别救济被淹没在了国家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司法制度更加注重的是解决“谁违反了法律”、“违反了什么法律”、“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之类的问题。这种国家追诉主义、追求实体的真实主义导致了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索回财产和恢复身心健康的需要,表现出的直接后果即为对如何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关注甚少,被害人的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居于次要地位。

2.立法技术的制约

当前我国立法技术更注重的是对应然权利的规定,而对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加以忽略,导致有些权利虽然做出了规定,但由于与实践脱节而不具备实然性。如从立法内容来看,缺乏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立法,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内容较多,造成与被害人权利救济不对等之现象。③又如从立法配套来看,有关被害人相关权利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中,对于法律之间的相互联系、衔接及竞合的情况,目前尚缺乏通盘的兼顾与考虑。[3]

3.司法实践的阻却

抛却宏观环境及客观因素,影响被害人诉讼参与权行使的直接原因还在于司法实践的阻却,典型表现即为当前法律文书中并没有对被害人的当事人身份予以充分体现。尽管刑诉法将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却没有为其准备进入刑事诉讼的通道,也没有给他以当事人的载体。从侦查终结的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到审查起诉终结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直至审理终结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这些法律文书除了把被害人当作人证之外,根本没有体现其当事人的地位。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法律文书上没有列明的当事人理论上并不存在,也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进入到诉讼程序中。[4]

四、落实被害人应然诉讼角色的现实路径

1.树立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

一种新的犯罪观认为,犯罪不仅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对抗,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更主要的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权,这种新的犯罪观和被告人与被害人权利并重的刑事司法理念体现了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有助于司法公正化解纠纷,有利于克服正式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无疑会更加重视当事人作用的发挥,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赔偿,增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促进恢复性司法这种非正式司法模式的建立。

2.完善被害人的庭审控诉权利

一是落实出庭权,从立法上规定法院负有告知被害人参与审判、出庭的义务,并明确规定在法庭上应设置被害人的单独席位,以确保被害人出席整个庭审的权利。当然,被害人实在不愿意出庭,以书面形式做出不出庭决定的,可以被允许。二是保障知情权,明确法院开庭前应当送达被害人起诉书副本的义务,明确被害人阅卷权利,赋予被害人与被告方辩护律师同等的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犯罪事实材料的权利,明确其会见被告人的权利。三是强化陈述权,可在现阶段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既能保障被害人在法院量刑中所起到的一定影响作用,也有利于他们因为被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报复心理逐渐缓解;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修改为“被告人、被害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四是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不断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对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应保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构建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3.落实法律文书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

首先,应当在法律文书的当事人中明确载明被害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在法定诉讼文书中载明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其中被害人为当事人。如果被害人需要保护隐私或安全而隐名的,可以在法定诉讼文书中指向在附件中载明而不是用非法定诉讼文书移送。其次,法律文书明确载明已告知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及被害人对权利的处置情况。对被害人参与的各项程序有书面的记载,侦控法律文书必须对被害人如何处置自身的诉讼权利或义务有明确的说明。再次,法律文书中有公示权利的记载。各个阶段的法律文书必须送达被害人,无法确定被害人的应当公告送达。

注释:

①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将适用对象扩大至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而且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改为均“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②《关于公权力凌驾下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载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6416 ,于2012年5月26日访问.

③这一现象从《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相关权利规定的章节篇幅的对比中可见一斑.

参考文献:

[1]魏少永,魏伟.刑事被害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应引起重视,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0日第7版.

[2]梁根林.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中)——反思与展望,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3页.

[3]王大为.中国有关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

[4]王继青,李秀霞.被遗忘的当事人——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缺席的实证分析.山东审判,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金晓东,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李鉴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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