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还是恶意,应当如何认定

2018-01-31 11:56聂明凤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发卡陈某

聂明凤

案例:2014年10月,陈某为发展经济业务欲购买一辆轿车,通过咨询汽车销售服务公司A公司后,决定向B银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轿车。陈某在B银行营业厅申办一张车贷专用信用卡,后与A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一辆价值20万余元的轿车。陈某现金支付首付款及手续费后,持车贷专用信用卡一次性透支14万元用于支付汽车尾款,并办理了36期的分期还款业务。A公司向B银行出具担保合同,对陈某的贷款业务承担保责任。陈某的还款信用保持良好,直至2016年2月开始发生逾期还款情况。据知,陈某因经济业务经营不佳,导致经济收入剧降而无能力归还银行欠款。经B银行多次催收后,陈某仍未能归还贷款,2016年8月,B銀行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立案侦查。

针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可归纳为两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能归还贷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恶意透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这是一个通过其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的过程。透支人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即是一个客观行为,从而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因而认定其行为构成恶意透支。

案例中,一是陈某申请车贷专用信用卡用于按揭贷款时,即表明陈某的经济状况不佳,且在经济状况恶化时未能及时告知银行,及时处理相应贷款事项,造成发卡银行的损失。二是陈某发生逾期还款时,发卡银行卡向陈某进行多次催收,但陈某仍未能及时还款或提出处理措施,且超过三个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从陈某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推定出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造成发卡银行损失,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发卡银行及公安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范。

该观点中,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作为推定其主观恶意的重要依据,从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所谓“恶意透支”,是与善意透支相对而言的概念。善意透支是一种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透支行为,可以分为合法的透支和不当的透支两种:合法的透支是指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的期限内透支,并按时偿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不当的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者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意志内容的不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是善意透支,否则便是恶意透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形:一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是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是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是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是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是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应当被推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情形,法律规定了一个范围,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予认定:

首先,B银行在审核陈某的申请资料时,认同了陈某的信用状况、还款担保人情况,进行了还款能力评估,因而审核通过、核发了车贷专用信用卡。因此,说明陈某在购车之时具备还款能力。其次,陈某对透支资金的使用情况,案例中体现,陈某向银行贷款用于购车,陈某申请贷款业务时已向B银行提供了担保人A公司,所购车辆也用于开展经济业务,且按时支付了十几期的分期款,证明陈某在获得车贷专用信用卡的贷款后,用途清晰、正当,且对还款能力进行了规划。此外,从案例中体现,陈某不存在对个人财产违法处置及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

因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客观上发卡银行因陈某的行为发生损失,但陈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是其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无法及时归还银行欠款,应归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类型,因而无法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陈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认定其有罪。同时,笔者认为案例中的发卡银行对债权的处理弱化了银行与信用卡持有人及担保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破坏了司法平衡,有失妥当:

首先,案例中的关系主体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晰。B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属于债权方;持卡人陈某属于债务方;A公司属于担保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B银行在债务人陈某违约时,有权向陈某追偿债务,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案例中,发卡行B银行存在滥用公权力的行为。作为发卡银行,B银行与持卡人陈某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是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经济交往过程中产生。发卡行B银行在审核陈某提交的申请资料时,负有审核义务,并进行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作为持卡人、债务人,陈某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担保人A公司负有担保责任,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例清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但在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B银行既未要求担保人A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而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这显然是一起刑民不分的情况。刑事处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是其他惩罚机制的救济。B银行怠于行使追债权利,反而依赖于公权力机关代其追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近年来,随着司法的进步及社会的变化,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的无罪判决案例逐年上升,对“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讨论热度不断攀升。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该类犯罪的把握更加严格,更加注重引导和规范平等法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积极维护司法权威和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规范化进程更上新台阶。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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