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异议登记注销申请主体规定的建议

2018-03-07 18:02叶光前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18年1期
关键词:纠纷

叶光前

摘要:针对《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7条规定,提出关于异议登记的几点问题,并提出异议登记规定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异议登记;注销;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1-9138-(2018)01-0034-35 收稿日期:2017-12-1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下文简称《规范》)第17条规定: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近期,我们连续遇到两起因这一规定导致异议登记不能注销进而影响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纠纷,建议国土部等相关部门尽快修订完善这一规定。

1问题症结

根据《规范》第17条,异议登记失效含两种情形:一是异议登记申请人申请异议登记注销;二是异议登记受理后15日内申请人未提交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凭证材料。就第一种情形,《规范》)第17条进一步规定为: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异议登记申请人。很容易理解,作为不动产权利有异议的异议登记申请人,他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异议登记诉求被驳回,也就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维持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权利意见后,绝大多数情况是不可能主动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规范》又未规定登记机构可以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的更正或注销登记,也就是说,一旦登记机构受理了异议登记、且异议登记申请人如期提交了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凭证材料,异议登记将永远存在。即便登记机构允许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持异议登记诉求被驳回的有关证明正常办理不动产处分登记,我市遇到了这样情况:银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审核时,了解到房屋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限制记载后,果断拒绝权利人的房屋抵押贷款申请。

2异议登记规定的完善建议

显然,无论是从法律逻辑还是从登记实践看,除异议登记申请人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也可以是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請人。建议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79条或《土地登记办法》第61条规定进行以下修改:异议登记申请人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异议登记诉求的证明等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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