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层面中人的尊严

2018-03-10 20:30王施展
法制与社会 2018年4期
关键词:尊严宪法法律

摘 要 人的尊严作为人与生俱来的基本规定性,消解了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差异与社会差异,自由、平等是其基本内涵,这使得人的尊严在法律层面中具有非常深刻的意义,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是宪法和法律所必须遵循的价值原则,并且人的尊严对于法律也提出了基本要求。

关键词 人 尊严 法律 宪法 最高原则

作者简介:王施展,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科员,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中国化。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01

一、人的尊严的基本涵义

人的尊严最基本的内涵是生命的高贵,也可以说是生命的尊严,表现为区别于其他生命存在物的生命形式、人所独有的一种特殊的荣誉与高贵。尊严是人“生而为人”所特有的基本规定性,没有了人,尊严便无所附着。人的尊严是“人”这个主体所固有的,即只要是人,皆有尊严,无一例外。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的尊严与人的生命是一样与生俱来的,具有“天赋性”和不可剥夺性。

第一,尊严是专属于人的,其他非人的生命存在物不具有尊严,享有尊严是“人生而为人”的基本规定性,是与生俱来而不证自明的。人所享有的尊严是区别于其他非人生命存在物的特殊的内在价值,是不论人的出身、种族、信仰、秉赋、地位、贫富等存在多大的差异性,每一个作为生命个体的人都是有尊严的,从这种意义上来说,人的尊严是固有的、绝对的、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这种尊严在逻辑先在性上是早于国家和社会而存在的,不得为任何政府及制度的设置所剥夺或限制。并且这种尊严是伴随生物意义上人的生命的诞生就俱来的,只要生而为人,不论“上智下愚”,不论高低贵贱,不论自然差异,其作为人的资格都无法被剥夺,都同样享有尊严。

第二,“人的尊严”的主体是每一个具体的个人,而不是作为整体的“人类”,“人的尊严”不是用来指称“人类的尊严”。这就是说,社会上的任何一个具体的个人都拥有人所固有的内在的价值和尊严,而无论其先天的自然差异,或是其后天的社会差异。“尊严”是为“每个具体的人”本身所特有的,而非某一类人所拥有的,更不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尊严”来看,不能因所谓“人类的尊严”就消解掉具体的个人所应有的神圣与高贵。

第三,自由、平等是人的尊严的基本内涵。既然尊严专属于人并且是人所固有的,那么对尊严内涵的解读就必须从人本身来入手。人首先是个体性的存在,而作为个体的人,自由可以说是人不可或缺的基本规定性,没有自由也就不能称其为人了,由此可以看出,尊严的首要内涵即为自由,自由地思想、在不损害他人的前提下自由地表达、自由地行动。

另一方面,尊严还具有平等的涵义。人的尊严是人“生而为人”所固有的,是绝对的、自然的、天赋的,它破除了人的财产、地位、权势、成就等社会因素的制约以及人的自然個体的差异性,只要是人,就平等地享有尊严。因此,自由和平等都可以作为人的尊严的基本内涵。

二、法律层面中人的尊严的涵义

大到国际法,小到国家法均将“人的尊严”作为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人的尊严在法律层面中具有基础性作用,那么法律层面中人的尊严的内涵有哪些呢?

第一,人是具有尊严的法律主体,是一切人为制度的目的所在,人的尊严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奠定了最为坚实的伦理基础。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取代的,人是主体、目的,不是客体、工具,国家的建立也好,法律的制定也罢,或是制度的安排,都不得将人作为物或工具来对待,而是应把人本身看成目的,这样才能充分彰显人的尊严。尊严是人与生俱来的,完全平等,因此,这种平等为法律上的人人平等提供了最为坚实的伦理基础,反过来这种法律层面上的人人平等又能给予人的尊严以充分的尊重与保障。

第二,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是自治与自决,即人的尊严在法律层面上要求尊重个人的自我选择的权利,承认人具有自决能力,每个人都能够在生活中理性地、独立地决断自身事务,并在此过程中充分展示自我、发展自我,保障自身尊严的实现不受干涉与妨碍。一个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是主体真实意志的体现,任何未经他人同意而代替其做出法律判断均无效,这体现了人的尊严在社会生活中被他人和法律所尊重的一方面。而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又体现为在个人领域中不受妨碍地、充分地展示自我、发展自我。因此,人的尊严的自治与自决这一核心内容既要求人的自主性获得社会和法律的尊重与保障,又要求个人的私人空间不受干扰。

第三,人的尊严在法律层面中还体现为,人既是法律上的权利主体,享受应当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上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方面,人必须拥有法律层面的人身权、自由权、发展权等权利。同时,每个人还应享有诉讼权、取得赔偿的权利以及自卫权。

但是另一方面,人的尊严的充分实现需要良性的社会环境,而良性社会需要人们共同维系,这就是说个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起对国家、社会及他人的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保障自身尊严充分实现的同时,还应承担起尊重他人、保障他人尊严充分实现的义务。因而,作为法律主体的个人在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对自己的选择、决断和行为负责,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为维护和保障人的尊严,国家和社会还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方面,国家承担着维护人的尊严的责任,而且还具有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充分实现的义务。因此,国家首先必须在对涉及人的尊严的公民权利做出正当规定,然后还要以法律制度来彰显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维护,积极建立保障人的尊严能够充分实现的相关制度。

另一方面,社会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主体,也必须对活动其中的成员给予必要的宽容。只有在宽容的社会环境中,个人才能毫无顾忌地展示自我、发展自我,人的尊严才能得以获得足够尊重与实现。endprint

三、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的内涵

“人的本质问题,人的人格,对于法的本质是决定性的。法的标准,即法的观念本身,是人。” 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民,而作为个体的每一个人与生俱来并且是最为本质规定的人的尊严,自然就对国家和法律的安排设置、适用范围以及实现方式限定了某些现实的要求。那么,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其内涵是什么呢?

第一,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从人的尊严与整个宪法的关系来说,人的尊严是宪法制定所需遵循的最高原则,是超越于宪法之上的“高级法”,约束和规范着宪法的制定与修改。这就是说,人的尊严是宪法的宪法,是制定宪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它在逻辑先在性上早于宪法而存在,是不证自明的。

因此,凡符合人的尊严价值标准的宪法即为良法、真宪,反之则为恶法、伪宪,人的尊严乃是判断宪法良善与否的标准。制宪权并不是没有任何界限、可以为所欲为的,制宪权必须受到“人的尊严”这种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约束,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符合人的尊严价值标准的宪法和法律,才能切实保障人的尊严的顺利实现。

第二,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从人的尊严与宪法基本原则的关系来说,人的尊严是宪法基本原则的最高指导原则,是确定宪法基本原则的序列顺序的参照标准。在笔者看来,人权原则、民主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这四大宪法基本原则皆是由人的尊严直接或间接派生出来的:人权原则和民主原则是由人的尊严直接派生出来的,而法治原则和权利制约原则是由前两者所推导出来的,可以说是人的尊严间接派生出来的,四者之间的价值序列及相互关系是需要通过人的尊严确定,由此产生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序列顺序,人权原则和民主原则作为人的尊严的直接派生结果,处于序列顶端,而法治原则处于序列的第二层,最后权力制约原则因是由人权原则派生而来,故作为人权原则的下边的附属原则。

第三,人的尊严作为我国宪法最高原则,从人的尊严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来说,人的尊严是宪法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与漏洞补充。

一方面,人的尊严对于宪法中已列明的人的基本权利能够对明确这种规定的具体涵义发挥指导功能,人的尊严作为人与生俱来的荣耀与高贵,是人的其他权利正当性的价值基础。

另一方面,人的尊严对于宪法中没有列举的权利,则起着补充、丰富的作用,在基本权利包含不到的地方,人的尊严这一宪法的最高原则将对其进行补充与丰富,使人能够更全面、更充分地发展自我。因此,人的尊严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是指人的尊严是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或漏洞补充。

四、人的尊严对于法律所提出的基本要求

第一,在立法层面上,人的尊严为立法奠定了总基调,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要以保障人的尊严为指导思想,并且要通过人的尊严这一指导思想来审视所立法律的原则是否与人的尊严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只有所立法律符合人的尊严的价值要求,才能称其为善法、良法。在康德看来,人是目的,而不是工具和手段,这一论述要求在立法时,不能违背人的本性及其自然需求,凡是将人当作物或工具来对待的,都是在践踏人的尊严。在立法层面,所立法律必须与活生生的人的行为模式相吻合,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标准应当建立在反思社会生活中人的原型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人的行为特征,贴近人的本性及其自然需求,否则就不可能对社会进行有效的调整,也不能很好地保障和实现人权。

第二,在执法层面上,由于执法权力的特殊性,执法机关不得干涉与剥夺作为主体的人尊严的实现,而是要将参与社会活动的个人作为主体、目的看待,充分尊重其作为人的尊严。首先,行政执法权力具有特殊性,行政权力的这一特殊性必定会使人的尊严受到损害。

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是直接面对公众的,贴近活生生的人的真实生活,在执法过程中很容易导致很多侵犯人的尊严的事件发生,因此,从执法层面来讲,不仅需要规范其依法行政,还应建立损害人的尊严的判断标准,这样才能在执法过程中更好地尊重与保障人的尊严。

第三,在守法层面,法律要实现其对社会的调节作用,就要具有可接受性,法律不能超出人的实际行动能力而要求其做不能做到的事情,否则也是对人的尊严的亵渎与损害。如果一部法律不考虑人的能力范圍与所处境况,而只是以强制手段来迫使人们做某些事,这同样是不尊重人的尊严,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侵犯。

因此,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接受性,其法律要求应在人的实际行动能力范围之内,这样人们才会去接受这样的法律规定,并用其来规范自身行为。

总之,人的尊严是与生俱来的,谁都不能加以剥夺,并且人的尊严已不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已成为现代法律的最高指导思想,作为宪法的最高原则,人的尊严是贯穿于法治建设的整个过程。人的尊严要求无论是国家的立法、执法活动,还是公民个人的守法实践,都必须以此为原则性指导,制定出为人们所接受的法律规范。只有良法、善法所规定的内化于人的守法行动之中,人的尊严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和充分的实现。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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