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2018-03-10 05:28陆思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4期
关键词:立法

摘 要 理论界对于教唆自杀行为认定的争论由来已久,其理论难点重重,已然成为我国刑法上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尚未明确将教唆自杀行为作为故意杀人罪处理,这给司法实务也带来了困难。对于教唆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其焦点就在于该行为的可罚性。本文在总结正反两方观点的基础上,从教唆自杀行为的内涵分析入手,试图探索认定其可罚性的可行路径。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待当今各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现状,以期对我国立法提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教唆自杀 可罚性 故意杀人罪 立法

作者简介:陆思远,上海市高桥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30

一、教唆自杀行为的含义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者故意通过欺骗、引诱、唆使等方法,使被本无自杀念头的被教唆者产生自杀意图并最终自杀的行为。

此外,另有观点认为,教唆自杀仅指教唆者故意采取上述方式使被教唆者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 该种观点认为教唆自杀成立仅仅需要使自杀者产生自杀意图即可,不需要实施自杀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教唆自杀的定义,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教唆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为被教唆者实施了自杀行为,教唆行为诱发了自杀行为,进而导致死亡结果。之所以将教唆行为视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形式,理由在于此种教唆所欲侵害的法益为人的生命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自杀者的死亡,但由于其能够极大程度地影响自杀者的意志,或者说对最终的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以至于在刑法的评价上,可以将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直接杀人行为相提并论,从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我国法律对教唆自杀行为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明文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规定,但在司法解释中出现过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司法解释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制,认为在邪教中,教唆邪教成员或者他人自杀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该规定对教唆自杀行为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

必须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中的教唆自杀行为仅仅局限在邪教组织中,利用迷信邪说达到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对于信奉邪教的教众,他们对社会事实的判断已经偏离了一般社会人的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他们已经丧失了自由意志以及判断是非的能力。对于利用迷信邪说教唆教众实施自杀行为,其说服的困难程度极低,对他们在受到挑唆与引诱的情况下,仍然能保持一般人的意志力已经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对于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我国已经从立法上将教唆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形式。

三、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社会普遍承认,教唆他人自杀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触犯的是宪法所保护的他人的生命权,侵害的法益极其严重。但对于该种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上的否定评价,给予行为人刑罚处罚,即教唆自杀行为可罚性问题,刑法学界仍存在争议,这也导致了我国目前尚未能够在实体法中明确将教唆自杀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目前,对于该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基本观点。

(一)肯定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坚持该立场的学者们又可分为单一正犯说、共犯独立说、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等几种学说。

单一正犯说的赞成者认为,刑法分则内容中所规定的每个罪名除包括实行行为以外,同时包括帮助行为和教唆行为,无论是哪一种行为,都符合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于不同行为在犯罪过程和最终结果中发生的作用,在考虑刑罚时再进行评价与裁量。如此,教唆自杀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存在,因而也就具有了可罚性。

共犯独立说反对单一正犯说所主张的将教唆行为评价为独立行为,认为教唆自杀行為无法抹去其共犯行为的属性。自杀行为本身是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具备了违法性和可罚性,但处于人道主义考虑,若对自杀者还进行处罚则未免过于残忍。实施教唆的行为人作为自杀行为的教唆犯,与自杀者构成共犯,但是其可罚性在于该教唆行为本身带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并非从属于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共犯从属性和自杀责任阻却说在教唆自杀行为与自杀行为本身构成共犯的方面,与共犯独立说持相同意见。但不同之处在于,正是因为刑法本应当对自杀行为作出的负面评价,因考虑到人无法逃避本能选择而免去了对自杀者的惩罚。教唆自杀行为既然从属于自杀行为,又缺少阻却责任的事由,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惩罚。

(二)否定教唆自杀行为的可罚性

否定说内部也分为不同立场,分别是客观归属说和不具有实质危害性说。

客观归属说认为,一个行为在刑法上具有可罚性,需要满足几个条件,包括:该行为对客体产生的危险是被禁止并且在危害结果中实际发生的危险,而该种危害结果又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此结果才能认定为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由于自杀行为所损害的法益本身不在刑法的保护范围内,也就不在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教唆自杀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就不能归属于教唆者,因而不具有可罚性。

不具有实质危害性说则主张教唆自杀的行为人其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均未达到必须以刑罚处罚的程度,同时该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由于存在一个直接自杀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成立,故而不具有可罚性。

四、从教唆自杀行为的内涵分析其可罚性

教唆者在主观上属于故意教唆。从认识因素的层面看,教唆者完全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教唆会引起被教唆者产生自杀意图进而实施自杀行为。从意志因素的层面看,对于其所认识到的被教唆者可能自杀的结果,教唆者持一种放任甚至追求的态度。

教唆者着手实行了教唆行为。教唆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甚至是行为上的。只要教唆者向被教唆者传递出追求、放任对方自杀的信息,无论是采取引诱、欺骗、劝说等何种方式,都完成了教唆行为。endprint

被教唆者因教唆而产生自杀意图。正是因为教唆行为直接促成了被教唆者的自杀意图,该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心理变化之间有着如此紧密而直接的联系,才更说明了教唆行为的危害性之大。被教唆者因为有该教唆行为的存在,使被教唆者内心的脆弱、绝望被强制性地放大。

被教唆者因教唆而自杀。被教唆者产生自杀意图后,仍有可能不实施自杀行为。若是此种情况,则最后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

但在理论上,也存在被教唆者因此而自杀的可能。若是后者,则是因为教唆者的行为而导致了最狭义的教唆自杀的后果。

刑法对行为的评价,最终还是建立在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否达到了需要科以刑罚的程度。对于教唆自杀,该行为显然已经侵犯到了最为宝贵的生命权。对于该权利,无论是道德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都应当对其作出负面评价。这不仅仅是针对个体的生命权的威胁,也是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威胁,自然具有可罚性。

五、国外对于教唆自杀行为的法律规定

纵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已经存在不少对教唆自杀行为进行明文规定的立法例。具体做法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教唆自杀罪,刑罚方面规定了一档法定刑。例如《日本刑法》第202条 规定和《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 。第二种,在规定此独立罪名的同时,规定的法定刑在两档以上。如意大利《刑法典》第 580 条规定 。

我国台湾地区把帮助、教唆行为单独成罪,其“刑法”第 275条明文规定了教唆、帮助自杀罪 ,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也在第 133 条规定了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的罪刑。

虽然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具体规定和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基本都将教唆自杀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六、我国关于教唆自杀行为立法的建议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将教唆自杀行为入罪已经成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选择。而我国尚未在实体法中明确将此行为定性为犯罪。鉴于对刑法上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确实无法进一步具体化,目前的共犯学说也无法接受将教唆自杀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处理方式。故将教唆自杀另立罪名不失为一个可取的路径。

一方面,解决了该行为的可罚性与实体法缺失的矛盾,另一方面,已有相关国家的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但对于该行为应当如何设置罪名,其与帮助自杀、相约自杀而未遂等其他加工自杀行为是否需要一并规定,仍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七、结语

教唆自杀不同于一般的自杀行为,其特殊性在于在自杀者之外,还存在一个与该自杀行为关系紧密的主体,并且正是由于后者的教唆才导致了前者的自杀。对教唆自杀行为的探讨,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道德问题、社会问题。要从根源上断绝该问题的产生,需要在实体法上作出努力,正确把握该行为的性质,彻底践行罪刑法定,对司法实践作出指引。

注释:

于志刚、许成磊.再论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定性.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6).36- 40.

该司法解释之前,曾有两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现均已废止)对该问题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3.

[日]木村亀二.犯罪論の新構造(下).日本東京:有斐閣.1968.148.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450.

冯军.刑法的规范化诠释.法商研究.2005(6).62-37.

张永红、吴茵.教唆自杀新论.法学杂志.2011(1).18-21.

日本刑法第202條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者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罚或者监禁。”

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

意大利1930 年《刑法典》第 580 条规定:“指使他人自杀的,鼓励他人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五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一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该条规定,“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endprint

猜你喜欢
立法
我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性质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网络版权运营中的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