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规避处罚视角下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漏洞与防范

2018-03-10 21:00彭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防范漏洞

彭超

摘要当前我国法院在处理女性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案件中,存在很多妇女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通过怀孕来规避刑事处罚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就此,本文以怀孕规避处罚为视角,通过对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念与特点进行阐述,分析怀孕犯罪妇女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防范犯罪女性利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通过怀孕规避处罚的方法,以期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怀孕 规避处罚 监外执行制度 漏洞 防范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概念与特点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种刑罚的变更制度,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的犯罪分子,根据法律规定,将刑罚执行的方式与地点进行变更,这种变更也就是刑罚改为监外执行,且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四个特点,一是对象特定化,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必须为身患疾病需保外就医或处于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分子。但也有例外,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自伤自残或不配合治疗的罪犯等,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二是非监禁性,出于人道主义,对于不适合监禁的犯罪分子,予以非监禁代替监禁的政策,但非监禁时期需在社区矫正机构管理下进行改造。三是暂时性,指暂予监外执行是非永久性的,而是在使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特殊情况消失后,仍要继续接受监禁的刑罚。四是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是指监外执行是一种刑罚的变更,监外执行可计入刑期。

二、适用怀孕妇女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的漏洞

(一)“怀孕”界定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7條对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这类罪犯的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均有阐明,但对于怀孕犯罪妇女则只是规定怀有身孕,就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而对于怀孕犯罪妇女的具体情况却没有详细且明确规定。比如怀孕犯罪妇女是否是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期间故意怀孕;怀孕犯罪妇女如若流产,是否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怀孕犯罪妇女监外执行时,生产哺乳期时,再次怀孕,是否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等等,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可以计入到刑期的,显然这种刑罚变更制度,很容易让犯罪分子利用,尤其是女罪犯,而且我国怀孕妇女规避处罚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例如,2005年女性曾某因贪污被判有期徒刑,为逃避坐牢,曾某在判刑执行后,先后怀孕14次,因怀孕而采取监外执行近10年,直到2015年,才被判定收监执行。从这个例子,就可以看出这个对于怀孕女性罪犯无条件的刑罚变更制度是不完善的,应该有所针对。

(二)审批机关缺乏监督与制约

《刑事诉讼法》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机关,即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在监狱服刑期,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服刑期,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其中,监狱管理机关与公安机关属司法行政部门,不具有审判职能,两部门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时缺乏监督和制约,而且关于怀孕女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也没有严格制定,通常都是自审自批。事实上,行政化审批具有决策效率高、执行力强的优势,但也有缺乏监管的缺点。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可以计入刑期的,这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其诱惑是十分巨大的,所以,很多犯罪分子不惜倾家荡产,花费重金来贿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又因为我国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作出该项决定时缺乏监督与制约,以及自审自批的规定,容易导致这些审批机关知法犯法、滥用职权的情况发生,为犯罪分子创造条件,尤其是女罪犯,因其只要确定怀孕就可判定监外执行,也更容易实现,也就出现了很多女罪犯(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刑罚执行后怀孕监外执行的现象。可见,这种审判机关缺乏制约的现状很容易出现司法腐败现象,也会使更多的女罪犯利用怀孕来规避处罚,进而影响法律的公正。

(三)检察监督机制不到位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及《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规定,审批机关在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时,应该将审判文书抄送给检察机关—份,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该执行不当,则可在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建议,审批机关根据建议重新审核。法律虽有规定,也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但却只是给予提出意见的权利,却未赋予实质的法律约束力的权利,这也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只是流于制度层面,并没有发挥出其监督的效力,虽也有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决定提出意见,但审批机关只是参考该意见,维持原审批决定不在少数,这种监督制度的缺陷也是造成诸如妇女罪犯利用怀孕通过暂予监外执行规避刑罚的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域外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之借鉴

(一)域外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1.德国自由刑推迟执行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根据法律,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若该犯罪分子患有严重的身体疾病或精神疾病,且不适宜在监狱服刑,则可以推迟执行刑罚。该规定的提出,主要是基于犯罪分子的生命安全,因监狱的医疗条件不好,对于一些疑难杂症很难治疗,怕延误犯罪分子病情,影响其生命安全。这一制度是基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如果犯罪分子出现上述第455条规定的情况,则可以推迟执行刑罚,先进行病症的医治,但不表示在医治期间,也计入刑期。但是,如果该犯罪分子仍具有危险性,以及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则执行刑罚不允许停止。

2.日本自由刑停止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规定,如果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况,则必须停止执行刑罚,且应有专门监护人带到医院就医。第482条对一些需要酌情停止执行刑罚的条件进行规定,包括犯罪分子患有危机生命安全的严重疾病、犯罪分子年龄超过70周岁、怀孕150天以上的妇女、分娩后60天以下的妇女、家有无人照顾的年迈祖父母或父母、家有无人扶养的年幼的子女或孙子女,如犯罪分子有上述规定条件范畴内的情况,则可考虑酌情停止执行刑罚。

3.意大利居所执行制度

《意大利刑罚》规定,根据法律,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是怀孕、哺乳婴儿的妇女,或者是有5岁以下孩子的母亲,或者有母亲已经去世的5岁以下孩子的父亲,或者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超过60岁的老人,那么该犯罪分子则可以到其居住地或医院等公共机构执行刑罚,而不在监狱内服刑。意大利的这条法律规定属于刑罚变更制度,监外执行期间可以计入刑期,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相似。

4.俄罗斯延期服刑制度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82条规定,依据法律,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如果犯罪分子是怀孕的妇女,或者有14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则该犯罪分子可在子女14岁以后,在执行刑罚。但有例外,即犯罪分子犯罪情节严重,或判有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不可延期服刑。并且,当子女14岁以后,法院会根据该女性犯罪分子的改造程度对其减轻或免除刑罚,从这可以看出俄罗斯对女性犯罪分子子女的重视,尽可能为女性犯罪分子的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二)国内外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比较

1.监外执行是否计入刑期的比较

我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与上述阐述的域外国家的监外执行制度最大的差别就是监外执行是否计入刑期,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属于变更刑罚制度,法律特定情况下,犯罪分子由监内执行向监外执行,犯罪分子在监外执行期间接受社会改造,且监外执行被计入犯罪分子刑期内,这与德国、日本的监外执行制度是不同的,这两个国家的监外执行是不计入刑期的。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将监外执行期计入刑期内,是为了激励犯罪分子积极配合社区的改造活动,保障犯罪分子的人权,但也会使犯罪分子利用此规定钻法律的空子,以逃避监内的刑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2.监外执行适用对象范围的比较

我国的监外执行适用对象主要有身患严重疾病、怀孕期、哺乳期、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分子,适用范围较窄,域外很多国家的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更为广泛,也更注重人道主义精神,其适用范围除我国的适用对象范围外,还将老人罪犯、家里需要抚养或赡养的罪犯列入监外执行制度适用范围内,这在日本、意大利、俄罗斯联邦的监外执行制度中均有提及。

四、怀孕规避处罚视角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防范措施

(一)明确界定“怀孕”规定

前面已经提到,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适用怀孕女罪犯的界定并不明确,造成很多女罪犯利用怀孕来规避刑罚。因此,应该借鉴日本、俄罗斯联邦监外执行制度关于怀孕女罪犯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怀孕女罪犯的界定条件进行明确规定:首先,对于故意怀孕的女罪犯,仍可适用监外执行,但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内;其次,非故意行为的怀孕女罪犯,予以1年以内的监外执行哺乳期,且监外执行期计入刑期,但如果监外执行期间再次怀孕,则再次怀孕的监外执行期不可纳入刑期内,如若是故意行为,则进行相应处罚;最后,对于怀孕后流产的女罪犯,根据流产时已怀孕的时长,予以1-3个月监外执行期,且计入刑期。

(二)建立法院统一审批机制

鉴于前面提到的,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判机构有三个,且审批机关之间缺乏制约,采取自审自批的形式,造成了严重的行政腐败现象。就此,笔者认为应该建立法院统一的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机制,主要原因如下:一是法院是中立机关,与监狱、公安机关、罪犯不存在利害关系;二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种刑罚变更制度,而作为刑罚判定者的法院,如果刑罚需要改变,则理应由法院来审批;三是介于保护罪犯与受害人的权益,若由法院以审判案件的形式来判定是否罪犯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则更能表现对人权的尊重与维护。

(三)健全检察监督机制

前面提到,暂予监外执行审批中,检察机关并没有发挥出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诸如女罪犯利用怀孕规避处罚的事件屡有发生。介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健全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首先,是加强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监督,了解罪犯的教育改造情况,执行机关对原行刑机关的反馈情况,罪犯是否已经不适用监外执行条件等;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抗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如若对审批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法律程序提出抗诉,法院则需接收并审理,以此来提升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进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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