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认定及效力重释

2018-03-10 21:08周荣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周荣伟

摘要本文针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认定及效力重释进行研究,论述了恶意串通的概念,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效力重释,以及恶意串通受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救济之路。

关键词恶意串通 债权合同 损害 效力重释

恶意串通是我国的法律术语,属于民法概念。根据大陆法律学理论,恶意串通可称之为串通虚伪行为。虚伪表示理论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相互谋和,从而去隐蔽其他法规的行为。恶意串通主要是指以损害他人的权益为目的,当事人双方进行通谋,相互勾结。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一、恶意串通的概念

恶意是指心理活动,也是法律术语,是指人的不诚实的心理状态,明知不合法却故意为之。恶意主要有两种评定方法:一是观念主义的判定,明知某种情况,主要是取决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情况;二是意思主义判定,行为人心怀不良动机,故意谋害他人权益,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意志上需要承受的谴责。对于恶意进行判断,主要是为维护受损害的当事人权益,恶意导致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串通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通谋,在行为、动机、目标上达成一致,从而实现非法目的的过程。此种行为不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沟通,而是指合同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意思沟通。

二、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一)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

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通谋。通谋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清楚二者的目的,并不是一方当事人知情,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由于社会现实中,受损方查找证据比较困难,现实中也可以将通谋认为,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目的犯法却故意沉默。。此过程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是一方当事人进行非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知情,却并未阻止,而是采取默认的态度。以上行为均可以表示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

(二)当事人存在恶意

当事人存在恶意,是指故意的心里状态,明知自身的行为会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却仍然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存在不知情的情况,则不能判断为恶意,即使签订的合同会损害第三方利益,但不能按照恶意的法律标准进行处置,而是对合同进行无效处理。当事人属于恶意,是否需要根据其是否获得利益进行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1.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合同基本上是为谋取私利,并且损害第三人权益。但其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要件,当事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即使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但是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仍然属于无效合同。2.另一种观点将当事人非法行为获取利益,作为合同无效的要件。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恶意串通主要是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

(三)损害他人利益

恶意的结果是损害他人利益,损害实际发生,或者是签订合同的履行结果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例如,债务人有多个普通的债权人,在偿还债务过程中,债务人与一方债权人进行勾结,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将其全部财产或者是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从而丧失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抵押合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可以理解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此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认定

(一)概念的界定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定义,法律没有具体的做出界定。但是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恶意串通属于民事行为,主要是双方当事人非法进行沟通,并且非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导致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恶意串通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非法签订损害国家、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总体可以概括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概念,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相互勾结签订的非法合同。

(二)构成要件的解构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可以解构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也有其他不同的观点存在,主要是由于国外通谋虚伪表示制度与我国恶意串通无效合同之间的理解偏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包括虚伪表示,同时包括当事人双方恶意通谋,相互勾结达成一致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并且要求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实现,才属于无效的法律情况。诸多学者对于《民法通则》的理解,认为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为合同无效的主要构成要件,而恶意串通仅是导致损害的一种手段,此种理解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双方当事人相互通谋,明知行为非法,仍然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使没有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但是仍然属于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判断,重点应该在于恶意串通。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沟通,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从而去签订合同。此种行为违背社会道德,违法国家法律,不符合合同制度的标准。

(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债务人与债权人均存在恶意。在民法中,恶意的概念比较复杂,恶意是善意的反义词,是指明知却故意为之,通常是指动机不良的故意行为,主要是损害他人利益。例如,恶意伤害、恶意遗弃等。恶意包括明知与故意,具体是指双方当事人明知签订合同的行为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却故意为之。在司法实践中,恶意的评定,需要将串通行为作为依据。若是直接认为恶意,则表示当事人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明知的。通常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现实中存在关系来往。例如,同学、亲戚、朋友等。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恶意串通进行判断。例如,债务人具有多个普通的债权人,却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位债权人,使得失去偿还其他债务人债务的能力。其他受损害的债权人向法院发起诉讼,法院通过调查发现,签订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法院判定签订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属于恶意串通,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是通过抵押合同的相关背景资料,去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明知行为。例如,法院可以通过调查签订合同背景资料的方法,取得签订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从而去进行适当的处理。2.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互相通谋。二者进行恶意的沟通,并且达成一致,通过非法的手段签订合同,以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为目的。此种串通行为,可以理解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知目的,相互恶意沟通,从而去谋取自己的利益。也可以理解为,一方当事人在表达意思的时候,另一方明知其行为的非法性,却采取默认的态度,属于默认的方式表示接受。法院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判断,不仅是取决于形式,还有对事件发生的背景进行了解。看其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符合社会道德、以及日常逻辑,是否对事件的其他人员造成损害等进行判断。3.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对第三人具有客观性的利益损害。损害主要是损害的客观存在性,而不是确定的后果。其主要的目的是对恶意进行解释,确定其恶意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效力重释

(一)合同效力的重新解释

对于恶意串通,而导致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此类债务合同,只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涉及到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因此,将其与损害国家利益导致无效的合同并列并不合理,从而形成以下两种合同学说:1.可撤销合同。其主要是认为将债务人与债权人非法签订合同,使得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合同,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并列并不合理。若是赋予受害者第三人撤销权,能够明确权利主体,并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2.相对无效合同。主要是取决于德国的相对无效理论。对于无效,只能是受损害的第三人提出。若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是特定的,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受害人可以主张申请。

(二)合同效力的评析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评析,从字面进行理解,可以理解为能够撤销的合同;从法律上进行理解,此合同中的撤销权,基本上属于表示合同存在瑕疵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的人员无关。因此,被称之为可撤销合同,关于撤銷权只能是合同当事人。对于无效合同的评析,从法律方面进行理解,合同属于负担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并且具有相对性。相对无效,主要是指处分行为的相对无效。即是处分行为的原则是有效的,但是对于特定的人而言,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处分行为,决定是相对无效,还是绝对无效。我国的最高法院,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无论从逻辑还是法律出发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五、恶意串通受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救济之路

对于债务人有多个普通的债权人,在偿还债务过程中,债务人与一方债权人进行勾结,将其全部财产或者是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从而丧失清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有权对自身利益进行保护。其救济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1.利用法律解释学理论,受损害的债权人具有合同效力的决定权。2.受损害的第三人,允许适用无效合同请求权,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债务人以非法的手段,将财产全部抵押,与债务人签订非法合同时,其他受损害的债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以债权人撤销权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根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较低的价格转让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并且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

六、结论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谋、当事人存在恶意、以及损害他人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认定,主要是概念的界定、构成要件的解构、以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债权合同的效力重释,主要体现在合同效力的重新解释与合同效力的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