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九)

2018-03-27 03:07陈渊鑫
财政监督 2018年21期
关键词:中标人评标中标

●陈渊鑫

五十九、中标结果的公告

法律条文:

第六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应当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中标公告期限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潜在投标人的,还应当将所有被推荐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应当告知其未通过的原因;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还应当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中标结果公告的规定。

(一)公告中标结果的期限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人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中标结果。如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收到评标报告5个工作日内未按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又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时,视同采购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公告中标结果。之所以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在上述情况下可以不经采购人同意就公告中标结果,实际上是政府采购制度设计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即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人的制约机制。除此之外,《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中标公告的内容

1、中标结果。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人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主要中标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等。

2、中标公告期限。公告期限这一概念来自《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质疑期的起算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为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财政部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以下简称135号文)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竞争性谈判公告、竞争性磋商公告和询价公告的公告期限为3个工作日;中标、成交结果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

很多人对公告期限的确定不理解,“中标公告期限为1个工作日”,是不是意味着中标成交结果只公告1个工作日,只有这一天有效?实际上不是这个概念,而是指中标成交结果在1个工作日的公告后就有了法律效力,这个期限是质疑的起算点,便于相关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尽快提起质疑。这里不存在“中标成交结果只有一天有效”的问题,因为中标成交结果是永远有效的,除非这个结果被撤销。1个工作日是法定时间,采购人不应延长。

3、评审专家名单。评标委员会中的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公布,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本《办法》并没有要求公布采购人代表的姓名。采购人代表与评审专家不同,他不是以个人身份参加评审的,而是代表采购人单位进行评审。因此,公布采购人代表的姓名是没有意义的。

4、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完整地向社会公布,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如果招标文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将秘密的内容隐去。

5、采购人推荐的供应商名单。邀请招标采购人采用书面推荐方式推荐参加投标的供应商的,还应当将所有的供应商名单和推荐理由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根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12 号),中标公告中还应包括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

(三)发中标通知书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关于发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招标投标法不同。政府采购法没有设置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环节。这个做法可以加快采购进度,避免有的采购人在不满意中标结果时不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向中标人提出额外的要求作为发中标通知书的条件。但是这个做法也存在缺陷,就是一旦中标人或评标过程存在瑕疵,中标通知书已发出会导致损失扩大,纠正错误的成本较高。

按照《合同法》,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合同即告成立。中标通知书可以由采购人发出,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效力是相同的。

(四)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在国际招标中,很多情况下都规定招标人有义务告知未中标供应商未中标的原因。供应商辛辛苦苦地编制投标文件,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来参与投标,为什么落标,自己却不知道,难免心存质疑。多年的采购实践也表明,供应商的质疑、投诉、举报缘由往往集中在这一点。如果主动告知其未中标原因,可以大大降低质疑率和投诉率。因此,本条明确,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十、缔约约束

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缔约约束的规定。

(一)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成立以后,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的合同关系已经存在。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采购人可以改变中标结果的五类特定情形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当存在以下五类特定情形时,采购人是可以改变中标结果的:(1)存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在资格审查中投标人资格认定错误的情形,可以组织重新评标后改变中标结果;(2)存在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评标中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种情形,可以组织重新评审后改变中标结果;(3)存在本 《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规定、评标委员私自接触投标人、评标中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评标中擅离职守、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情况、与投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收受当事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可以组织重新评标后改变中标结果;(4)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或监督检查时,作出采购无效或改变中标结果的行政决定;(5)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中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采购人宣布废标。

(三)中标人放弃中标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行为可以分为有正当理由放弃和无正当理由放弃两种。有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中标人可不承担法律责任。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中标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以及其他中标人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造成中标人无法履行义务。中标人放弃中标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法律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除了上述五类特定情形外,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否则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同时,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由财政部门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政府采购合同签订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结束后,采购人应当及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以便进一步确认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督促中标人及时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本条对政府采购书面合同签订的时间、签订合同的依据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政府采购书面合同签订的期限

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默示合同三种。政府采购活动由于档案管理、便于追溯等方面的要求,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根据《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还应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的要求,是为了加快政府采购的进度。有的采购人认为,如果中标供应商没有在30日内与采购人联系签订书面合同,采购人就可以不再与其签订合同,顺延与排第二名的供应商签订合同或重新招标。这种认识是严重错误的。由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已经成立,即使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还有的采购人认为,如果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没有在投标有效期内签订合同,由于投标已经失效,双方就不能再签订合同了。这种认识同样是错误的,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成立的同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已经不再对能否签订合同产生影响了。

(二)签订合同的依据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的依据是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评标时投标人作出的澄清或补充说明属于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也是签订合同的依据。当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投标文件的响应不一致时,应当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准,还是以投标文件的响应为准?答案是应当以投标文件的响应为准。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文件才是要约。评标委员会评标时,对于投标文件中的偏差已经进行了考量。对于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实质性偏差,评标委员会应认定投标不响应而予以否决。对于不影响采购目的实现的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应该已经作了不利于该投标人的评审处理。如果该投标人仍然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那么该投标人就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

(三)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很多采购人在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额外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内容的要求。这些要求如果没有改变投标的实质内容,且投标人能够接受,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采购人提出的要求改变了投标的实质内容,增加了投标人的费用和负担,就是不合理的。有的采购人认为,提出额外要求是为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这种说法看似有理其实无理。第一,招标采购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报价的一次性。投标人只有一次报价的机会,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投标人在确定投标价格时,会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一次把价格定下来,这样确定的价格一般都是最优惠的价格。如果采购人在投标人中标后提出额外的条件,就破坏了招标采购一次性报价的机制。有的投标人为了应对采购人签订合同时的“砍价”,会在原定的投标价格基础上增加部分加价。这样一来,最终受损失的仍是采购人,因为采购人永远不知道投标人的成本和最后价格是多少。第二,政府采购不同于一般的采购活动。政府采购除了要完成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以外,还要实现政府的政策要求。供应商作为国家的纳税人和财政资金的贡献者,当然有权利分享政府采购的蛋糕。采购人在与中标供应商洽商合同时,任何超出投标文件的要求都会侵犯供应商的利益,这不符合政府的目标。

(四)采购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构成采购人和中标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有的采购人为了规避这个限制,与中标人在采购合同以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合同。这个一般称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用符合规定的合同应付检查,而用另外的合同结算,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六十二、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中标人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办法》新增加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强化采购人合同管理的责任和要求。《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内容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一般主要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本条是在借鉴《合同法》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政府采购的实践,增加了验收要求,以进一步强化政府采购的结果导向。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参照标准合同文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验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

六十三、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三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除《合同法》外,《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也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当这些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 《政府采购法》。具体而言,《合同法》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其中关于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政府采购法》未作专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涉及这些方面的内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其他方面,《政府采购法》都有不同程度的规定,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的特殊规定。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政府采购合同排除了口头合同和默示合同形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可以长期保存,便于追溯和检查。

(二)政府采购合同一般不得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与一般合同不同,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有的采购人认为,按照《合同法》自愿原则,只要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就可以对已经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果出现了特殊情形必须对合同进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人应报财政部门同意后才可以实施,且应当妥善处理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由于政府采购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如果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这种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是强制性的,如果由此造成了对方利益的损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追加采购

除了以上应当变更合同的情形外,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如果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如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人需从原供应商处继续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且采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的,采购人可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与原供应商谈判采购。

六十四、履约验收

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及时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验收。参与验收的投标人或者第三方机构的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一并存档。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履约验收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 〔2016〕205号)提出,严格规范开展履约验收是加强政府采购结果管理的重要举措,是保证采购质量、开展绩效评价、形成闭环管理的重要环节,对实现采购与预算、资产及财务等管理工作协调联动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强化政府采购的履约验收行为,本条对履约验收涉及的部分问题予以明确。

(一)履约验收的主体

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的责任主体是采购人。采购人应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承担主体责任。对于采购人和使用人分离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实际使用人参与验收。

根据《政府采购法》,采购人也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行验收职责。但是采购人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尽管如此,财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仍会检查采购人的验收责任履行情况。

(二)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评标时投标样品作为评审内容的采购项目,投标样品应当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依据。

(三)邀请相关方面参加验收

采购人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书的参考资料。采购人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验收的,应在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中事先明确,以免发生争议。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验收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四)验收结果

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及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挂钩。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退还履约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六十五、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法律条文: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中标人的履约管理,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人支付采购资金。对于中标人违反采购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和中标人双方都应当受政府采购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非法定或约定的因素,不得解除或违反合同。为进一步强化对中标人和采购人的管理,本条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一方面要求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另一方面明确对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支付采购资金的形式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形式有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人向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资金支付机构提出支付申请,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合同价款。采购人提出支付申请时,应同时提供采购合同、供应商出具的发票、验收单等证明供应商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明材料。采取财政授权支付时,财政部门将财政资金直接划拨到采购人的账户,由采购人向供应商支付合同价款。

(二)支付采购资金的依据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支付采购资金,不得提前支付也不得拖延支付。采购人不得为了完成政府采购执行进度,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向供应商支付资金。

采购人应当对支付的资金的安全性负责。一般情况下,采购人应当在供应商完成供应货物或服务后,向供应商支付与已完成供货或服务金额相当的价款。如果属于支付预付款,采购人一般应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金额的银行或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以便在供应商没有完成后续供货或服务时可以收回预付款。

(三)供应商违约的处理

供应商违约时,其应当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向采购人支付违约金。供应商在采购资金以外向采购人支付的违约金,或采购人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展约保证金等,都应按规定上缴国库,采购人不得截留、挪用。

六十六、采购档案管理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存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档案管理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为此,本条进一步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的义务。通常,采购人应当依法对采购文件进行保存;但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承办具体政府采购事宜的,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保存有关政府采购文件。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采购文件是指广义的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采购的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非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评标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有关文件资料。以上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至少十五年,从政府采购结束之日起计算。

六十七、采购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

(四)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所规定的义务。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一方面明确了采购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四种情形,另一方面明确了其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种类。

(一)采购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

1、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编制采购需求的具体要求。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采购需求,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采购人未进行市场调查。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市场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掌握市场行情和技术状况,以作为提出政府采购需求的参考依据。(2)采购需求与采购预算不匹配。采购需求应与采购预算相匹配,以免出现投标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情况发生,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3)采购需求不符合资产配置标准。采购人应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确定采购需求技术指标时应本着“满足工作需要、参数够用即可”的原则,不得提出超过需要的额外功能和技术参数,避免豪华采购。(4)采购需求内容不完整。采购需求应当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采购的目的、采购的标准、技术要求、采购数量、服务标准、验收标准、其他要求等,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内容都属于采购需求不完整。(5)采购需求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例如采购医疗器械时,国家对市场销售的医疗器械有必须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强制性规定,采购人就应当在采购需求中要求投标的医疗器械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器械注册认证。如果不作这样的要求,就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除此之外,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和服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采购需求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技术等行为,都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是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行为。(6)采购需求未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需求中对于标的物的要求,应明确使用节能和环保技术产品的具体评价标准。

2、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等。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但不包括供应商主动给予的与采购有关的赠品,例如耗材、备品备件、延长质保期限等。

3、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如果未在此期限内确定中标人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4、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投标文件规定的内容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采购人的招标属于要约邀请,中标人的投标属于要约。因此,一旦确定中标后,采购人和中标人之间的合同即成立。因此,采购人超出投标文件要求,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将会侵犯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广义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均负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狭义指违法者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本条所指的法律责任是狭义的法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本条对采购人所设定的违法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即因违反政府采购行政法律法规所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两种。其中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对采购人设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当然,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还需要追究采购人的刑事责任。

六十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法律条文:

第七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设定最低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法律条文重点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已经分别明确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二十九种情形。这二十九种情形基本涵盖了原《办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规定的十四种情形。为此,本《办法》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重复,浪费立法资源。本条新增加了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十二种情形:

(一)采购代理机构出现利益冲突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同一个项目既为采购人服务,又为投标人服务就会出现利益冲突,必然会损害采购人的利益。

(二)设定最低限价

采购人不得设置最低限价限制竞争。如果采购人想避免出现投标价格过低影响投标人履约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在投标人的报价明显过低、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时,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为了避免评标委员会认定异常低价的随意性,采购人可以规定一个异常低价的认定方法或计算公式。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

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都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的。如果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审查,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设置法律责任,是为了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充分重视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工作,对被审查的供应商负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发售招标文件营利,这是人所共知的。但是,通过发售招标文件营利仍是普遍现象。本条为招标文件营利设置法律责任,有望真正制止这种行为。

(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由于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管模式的转变,一般不再参与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而是采用事后检查处理的办法实施监督。为此,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整个采购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不然财政部门就无法了解现场的真实情况,也无法作出准确的处理决定。

(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活动。为保证政府采购的严肃性,依法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办法》明确非经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采购人不得擅自终止政府采购活动。为此,本条明确采购人擅自终止政府采购活动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

本《办法》对开标和评标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如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或未尽到责任,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

采购代理机构不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长期得不到纠正。其主要原因是采购代理机构不重视。为此,本条明确未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督促采购代理机构及时退还保证金。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本《办法》对重新评审和重新评标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即只有符合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进行重新评审和重新评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进行重新评审和重新评标,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信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得泄露。泄露潜在投标人的信息等,会破坏招标的公平,影响充分竞争,最终必然会损害采购人的合法利益。

(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15年。在这期间,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在有关部门对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巡视等工作时,如果需要应能够随时找出。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本条属于兜底条款,或称为口袋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未包括在前十一种情形之内的,都可以归属于本条的范围。违反本《办法》的情形主要指违反了本《办法》中明确表述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应”“只能”“不得”等义务性条款或禁止性条款。而本《办法》中表述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能够”等条款,属于权利或授权性条款,采购人的行为与其不符不属于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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