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政治的逻辑:在问责与避责之间

2018-04-01 05:27谷志军
思想战线 2018年6期
关键词:问责维度责任

谷志军

在现代政治生活中,问责(accountability)作为促使政府官员对其行为负责的重要制度保障,不管是相关的政治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非常丰富。而就在问责理论与实践持续推进的同时,与之相对的另一个重要现象也引起了决策者和研究者的关注,那就是作为应对责罚行为的避责(blame avoidance)。非常巧合的是,基于对已有文献的梳理,国内外关于问责和避责的研究几乎同时兴起。相关研究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聚焦于对公职人员失责行为的责任追究;二是聚焦于失责人员应对问责的避责策略。从字面上看,问责与避责看似相对立,但事实上,两者在现实政治场域中处于共存状态,问责与避责相伴而生。基于此,本文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问责与避责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及其背后反映出怎样的问责政治逻辑?

一、问责政治与避责行为的产生

在政治学语境中,问责通常被认为是民主治理的标志,从广义上讲,问责所涉范围广泛,几乎政府治理中的所有问题都与问责相关。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就认为,“良好的政治秩序”的三个基本要素就是“强大的国家”“法治”“负责制政府”。[注][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毛俊杰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建立一个对人民负责的政府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核心问题”[注]马 骏:《实现政治问责的三条道路》,《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而对于如何实现这个目标,学者们的普遍共识是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监督机制。随着现代民主国家的纷纷建立,尽管权力制约监督仍然是政治理论家们思考的核心问题,但是这一理论关切以更加具体的形式被重新表述为问责问题。[注]Andreas Schedler, “Conceptualizing Accountability”, in A. Schedler, L. J. Diamond and M. F. Plattner (eds), The Self-restraining State, Boulder: Lynne Rienner, 1999, pp.13~28.然而,学术界明确地研究问责问题的历史却不长,问责研究还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一般认为, 20世纪40年代弗里德里希(Friedrich)与芬纳(Finer)就现代民主政府中的行政责任问题所引发的著名争论,奠定了问责研究的基本思路;随后,20世纪80年代罗美泽克和达布尼克(Romzek & Dubnick)基于对“挑战者号”航天飞机事件的剖析,提出了问责期望管理范式和问责四维分析框架,成为系统性研究问责问题的开端。[注]Barbara S. Romzek and Melvin J. Dubnick, “Accountability in the Public Sector: Lessons from the Challenger Tragedy”,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47, no.3 (May 1987), pp.227~238;谷志军:《当代西方问责研究:理论框架、热点主题及其启示》,《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7期。在此之后,相关研究涵盖了问责的本质、维度、方法、技术、结果、困境和对策等诸多方面,并取得了显著的研究进展。

就在问责研究成为显学的同时,韦弗(Weaver)的研究则开启了对避责行为的关注,他从政府官员行为动机的角度,分析了避责行为产生的原因,并归纳出现实中常见的八种避责策略。[注]R. Kent Weaver, “The Politics of Blame Avoidance”,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vol.6, no.4 (October 1986), pp.371~398.随后,相关研究开始将避责行为置于具体的政治场域中进行分析,在解释框架上,对避责的产生、策略、过程、影响等进行了深入探究和开展了理论对话;在因果机制上,重点探讨了经济发展、公共舆论、问责力度对政府官员避责行为的影响。[注]倪 星,王 锐:《从邀功到避责:基层政府官员行为变化研究》,《政治学研究》2017年第2期。在这些研究成果中,胡德(Hood)的系列研究不再局限于单纯讨论避责问题,而是关注到问责强度与避责行为的关系,他从政府官员如何应对问责的角度,提出了三种主要的避责策略,即机构性策略、表象性策略和政策性策略。其中,机构性策略即所谓“寻找替罪羊”。是指通过将责任分散给多个机构和公职人员的方式规避责任,其目的在于层层转移可能被追责的行为事项,以保证所在机构及其自身不受影响;表象性策略即所谓“旋转摆脱困境”。是指通过有倾向性的解释、形象的重塑等方式规避责任,其目的在于积极创造转移公众注意力的事项,以抵御负面评价来缓解自身压力;政策性策略即所谓“不做争议判断”。是指通过宣扬官员政策选择的必要性和最佳方式来规避责任,其目的在于论证政策选择、操作常规等方式的正当性,以使机构或个人的责任最小化。[注]Christopher Hood, “The Risk Game and the Blame Game”, Government and Opposition, vol.37, no.1(January 2002), pp.15~37;Christopher Hood, “What Happens When Transparency Meets Blame-Avoidance?”, Public Management Review, vol.9, no.2(Jun 2007), pp.191~210.从某种程度上说,当前我国基层官员常见的“转移视线”“找替罪羊”“忙而不动”“纳入常规”“隐匿信息”“模糊因果关系”等避责行为,大都可以用以上三种策略来概括。

从内涵上来讲,问责与避责是一对孪生概念。众所周知,问责作为现代民主治理的标志和公共管理的核心概念,被赋予了丰富的意涵。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对问责进行了解读,在众多研究中,问责被描述为一个“模糊不清的”“不断扩张的”“变色龙般的”“难以捉摸的”概念。其中,最常用或者说最具代表性的定义出自波文斯(Bovens),他将问责界定为“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之间的关系,其中问责客体有义务就其行为进行解释和证明,问责主体可以提出质疑和作出判断,问责客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果”。[注]Mark Bovens, “Analysing and Assessing Accountability: A Conceptual Framework”, European Law Journal, vol.13, no.4(June 2007), pp.447~468.换句话说,问责是发生在“问责者”和“被问人”之间的一种互动行为,在这种互动中,前者以某种方式评估和判断后者的行为责任。而相对于问责而言,避责并没有被学者们赋予如此丰富的含义,这可能与该词汇出现的时间较晚有关。这个术语本身出现于20世纪80年代,通常是指试图降低、逃避或是转移应负可避免损害责任的行为,或者说,避责行为是政府官员面对责任事件时所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注]Markus Hinterleitner, “Reconciling Perspectives on Blame Avoidance Behavior”, Political Studies Review, vol.15, no.2(April 2017), pp.243~254.从官僚理性的角度讲,这种行为产生于政府官员中普遍存在的趋利避害倾向。

通过上述认识可以看出,问责和避责这两个概念,实际上既可以指涉一种结果也可以指涉一种行为。一般而言,问责与避责被认为是一组相对立的概念,避责伴随着问责而生。一方面,问责大多都被认为是一个褒义词,尽管含义非常庞杂且颇具争议,但其本质属性却是指向“善治”。虽然也有不少研究者在试图区分“良性”和“恶性”的问责,例如达布尼克(Dubnick)就声称更多的问责行动并不一定能创造更好的政府;[注]Melvin Dubnick, “Accountability and the Promise of Performance: In Search of the Mechanisms”, Public Performance & Management Review, vol.28, no.3(March 2005), pp.376~417.科佩尔(Koppell)认为,多重矛盾的问责机制会导致政府部门的功能障碍。[注]Jonathan GS Koppell, “Pathologies of Accountability: ICANN and the Challenges of ‘Multiple Accountabilities Disorder’”, 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 vol.65, no.1(January 2005), pp.94~109.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有学者甚至使用“反对问责制”作为论文题目,但并没有人企图否定问责制度,而是只会排斥错误的问责方式。另一方面,避责则通常被认为是一个贬义词,研究者们的一个普遍共识是,避责行为不会发生在充满着诚实地承认错误、对失责官员给予公正惩处的理想世界里。所以到目前为止,关于避责概念的争论很少出现,即使有少数学者认为现实中既有“好的”也有“坏的”避责行为存在。[注]Christopher Hood, The Blame Game: Spin, Bureaucracy and Self-Preservation in Government,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

这些认识表明,问责与避责就像是一个硬币的两面:首先,这两个概念共同指向“责任”问题,一个是对责任的追溯一个是对责任的回避;其次,这两个概念都试图解释一些“因果关系”问题,即谁在何时根据何种信息做出了何种判断;再次,这两个概念都是特殊的“时间”现象,即取决于失责行为是在什么时间、按什么顺序发生的。既然如此,我们是否就应该把避责看成是问责的孪生邪恶面?或者说,是否就可以简单把避责行为看作是应对问责惩罚的回应?

二、问责政治中的避责博弈及局限

对于问责与避责的关系,虽然胡德(Hood)提出了中性的、正面的和负面的三种观点,[注]Christopher Hood, “Blame Avoidance and Accountability: Positive, Negative, or Neutral?”, in M. J. Dubnick and H. G. Frederickson (eds.), Accountable Governance: Promises and Problems. Armonk, NY: M.E. Sharpe, 2011, pp.167~179.但通常的认识是,这两者之间是对立的关系。实际上,学者们大多也是从对立观的视角来观察问责与避责现象的。例如,有学者专门分析了突发事件中的地方政府规避责任行为,从主观自利动机和治理机制欠缺两个层面进行了解释,认为主观自利动机和合理激励机制的缺失,导致了地方政府对积极责任的逃避行为,约束机制的不足产生了消极责任的追究困境。[注]文 宏:《突发事件管理中地方政府规避责任行为分析及对策》,《政治学研究》2013年第6期。从问责和避责是相互对立的意义上说,可以把责任政治看成是追责者和避责者之间展开的类似“猫捉老鼠”的游戏。理论上来讲,追责者和避责者之间的互动,就犹如自然界中掠食动物与猎物之间的动态平衡,或者行政执法中执法机构与逃避处罚者之间的拉锯战。

虽然从理论上,可以将问责与避责之间的关系看作是互相博弈的策略者之间的一种互动模式,但现实中的情况比理论预设要复杂许多。一是因为问责与避责主要是为实际案例研究和具体概念分析所用,忽视了这对概念的形式化意义或是责任博弈的模式化解释;二是因为问责与避责常发生的诸如政府组织、公共政策等领域分属于不同的专业研究范围,难以跨越学术专业化分工的边界;三是因为问责与避责博弈中的参与情形复杂化,在追责游戏中同样的参与者可以扮演既是追责者又是避责者的角色。[注]Christopher Hood, et al, “Testing Times: Exploring Staged Responses and the Impact of Blame Management Strategies in Two Exam Fiasco Cases”, European Journal of Political Research, vol.48, no.6(September 2009), pp.695~722.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理论认识依然是有意义的,如果把问责与避责看作为博弈双方展开的一种互动关系,那么原则上就能够找到问责与避责行为之间的平衡点——即对于任何一种避责策略,都会相应地出现精确的追责反应。将问责与避责看成相互对立、互为镜像的理论优势在于,可以更清晰地关注两者之间的制衡和互限,同时有利于发现支撑问责和避责行为背后的社会机制。综合已有的研究,我们可以从机构性策略、表象性策略和政策性策略三个维度来理解避责者与追责者之间的对立和互动关系。

第一,机构性策略意味着避责者通过制度性架构来消解责任。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来说,越是简单的委托代理机构制约,越容易澄清责任关系,从而强化问责效力;但是随着委托代理链条的增长,代理过程的弹性化使得责任关系变得复杂化,与此相对应的问责效力也会因责任层层转嫁而逐渐消解。实际上,避责者采用机构性策略,通过寻找替罪羊或者代罪者来推卸责任,可以追溯到马基雅维利关于君主理性选择模式的研究,这一模式后来被应用于现实政治中的“暗箱操作”。而对于追责者来说,也有相应的强化问责策略来反制这种行为。例如,法律上的禁止代理原则规定,立法机构没有权力转移其立法权到其他人之手;政治上的首长负责制原则规定,部门领导要对下属行为负责而不管其是否负有直接责任。

第二,表象性策略意味着通过事件设计或言语表达来消解责任。如果不能平衡不同的利益相关方或是澄清责任事项的复杂性,就会使得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在这方面,避责者会通过“隐匿坏消息”和“过滤真信息”来应对追责者。隐匿坏消息是指利用可转移注意力的事项来规避责任追究,而不是采用有说服力的解释或理由来直面追责;过滤真信息是指利用权势对新闻媒体施加压力以及对曝光者展开强力打击,而不是公开参与政策辩论来直面追责。在现实政治中,诸如转移注意力、创造性表述等都是常用的避责策略。而对于追责者来说,也有相应的强化问责策略来限制这些表述的应用。比如,通过某些言论发表的时间限制、政策制定中的决策留痕等做法,减少一些运用转移公众注意力方式的机会。

第三,政策性策略意味着充分利用政策和程序来消解责任。政策制定和执行是容易产生责任问题的重点领域,其所追求的是政策制定的透明度和政策执行的效率。然而,一味地追求透明和效率也会产生责任困境,因为避责者会利用政策制定和执行的集体性来论证其合理性、合规性和合法性,或者为了这些目标而放弃那些有可能招来非议的政策。如此一来,政策制定和执行者们要么“善意欺骗”公众,要么“洁身自保”,不管哪种方式都会消解其对行为的负责性。而对于追责者来说,也有相应的强化问责策略来确保责任的落实。比如,按照韦伯所说的个人负责制原则,打破简单依据“权责匹配”原则确定责任主体的思路,明确个人与集体责任的界限,根据责任主体在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分解并落实责任。

毋庸讳言,“对立观”对于认识问责与避责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这并非问责与避责关系的全部。客观上来说,上述问责与避责关系的三个维度还只停留在静态的概念分析层面,现实中的情况更为复杂。例如,胡德、詹宁斯和科普兰(Hood,Jennings & Copeland)就将问责与避责行为视为一个动态选择的过程,进而提出了决策树的分析模型。即政府官员将决定选择采取引导策略还是其他避责策略、在引导策略下政府官员将决定选择积极的应对姿态还是消极的应对姿态、在积极的应对姿态下政府官员将选择承认问题还是否认、在承认问题的基础上政府官员将选择承认责任还是回避责任。[注]Christopher Hood, Will Jennings and Paul Copeland, “Blame Avoid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Reactivity, Staged Retreat and Efficacy”, Public Administration, vol.94, no.2(December 2016), pp.542~562.从现实上讲,避责策略无疑会对政府部门的行为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如果政府部门的行为主要是依照机构性策略来组织,目的在于发生负面事件时能够及时推卸责任,那么这种行政方式无疑会使政府部门陷入增加代理链条、消耗有限精力的困境;如果政府部门的行为被表象性策略所占据,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控制舆论上,结果不但会减缓决策进程而且会出现一种责难式或欺凌式的文化;如果政府部门的行为按照政策性策略来行事,主要是为了避免提供有争议性的公共服务,那就可能会导致只对风险或错误行为加以指责、以牺牲弱势群体的需求来保护施政者。

三、超越二元对立观:问责与避责相互促进

将问责与避责的关系看作是某种互动博弈,无疑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在这种双向博弈中,双方都可以采用机构性、表象性和政策性策略,两者之间的对立意味着,避责者获得的收益等同于追责者受到的损失,反之亦然。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对立观,一方面源自对问责概念的片面理解,即认为问责仅是一种追责行为;另一方面在于对避责行为的单一认识,即过于关注避责的结果导向性意义。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如果能够认识到问责的潜在含义和避责的行为效果,那么问责与避责就可以超越两者之间的对立,起到彼此加强而不是相互削弱的作用。

第一,重新认识问责概念的沟通意涵。关于问责与避责关系讨论的前提,是对于问责概念的理解和认识。在众多的问责定义中,波文斯(Bovens)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他将问责界定为“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之间的关系,其中问责客体有义务就其行为进行解释和证明,问责主体可以提出问题和作出判断,问责客体要承担相应的后果”。[注]Mark Bovens, “Analysing and Assessing Accountability: A Conceptual Framework”, European Law Journal, vol.13, no.4(June 2007), pp.447~468.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问责关系中问责主体与问责客体之间的互动过程可以分为信息、讨论和结果三个阶段。而按照谢德勒(Schedler)对问责概念的重构,问责过程实际上包含了回应和强制两个基本维度。[注]Andreas Schedler, “Conceptualizing Accountability”, in A. Schedler, L. J. Diamond and M. F. Plattner (eds), The Self-restraining State, Boulder: Lynne Rienner, 1999, pp.13~28.但是从问责相关研究可以看出,已有研究成果主要关注于问责过程的结果阶段,以及问责的强制维度,而对于问责过程的信息和讨论阶段,以及问责的回应维度则鲜有涉及。例如,曼斯布里奇(Mansbridge)在《反对问责制》中所抨击的问责形式,正是强调了强制维度的惩罚而忽略了回应维度的沟通。[注]Jane Mansbridge, Against Accountability, Max Weber Lectures 2010-2011, European University Institute, 2010.

实际上,从问责核心要素和基本维度的层面来讲,“问责过程的核心就是讨论阶段,因为它不仅提供了数据来设定预定的或紧急的问责规范,而且提供了一个问责主客体双方沟通和交流的平台,允许问责主体询问问责客体的行为,问责客体也可以借机为此进行解释、证明和辩护”。[注]谷志军:《西方问责领域的定量研究及理论发展》,《国外社会科学》2015年第4期。如果仅仅关注到问责的惩罚维度,官员们自然会高度重视所要采取的避责策略,关于避责策略的诸多分析,正是与官员们因惧怕责罚而采取的行为方式有关。而实际上,只要认识到问责的回应维度,将沟通从责罚层面剥离出来,允许被问责者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辩解,问责与避责就不会形成两级对立。正如胡德(Hood)所说,“总的来看,旨在以丰富的信息为基础并为促进学习及改进而设计问责制度,就必须重视问责的‘回应’维度而不是仅靠‘责罚’维度,只要认识并做到这一点,问责与避责就不会是截然对立的。”[注]Christopher Hood, “Accountability and Blame-Avoidance”, in M. Bovens, R, E. Goodin and T. Schillemans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ublic Accountabil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p.652~666.

第二,正视避责行为造成的正面效果。对于避责者来说,在与追责者的对立中客观上也会带来有益的结果。胡德(Hood)的研究就表明,“从原则上讲,避责博弈和避责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对问责是有正面效果的”。[注]Christopher Hood, “Blame Avoidance and Accountability: Positive, Negative, or Neutral?”, in M. J. Dubnick and H. G. Frederickson (eds.), Accountable Governance: Promises and Problems. Armonk, NY: M.E. Sharpe, 2011, pp.167~179.如果避责行为导致了责任者更为负责,那么这种避责行为就促进了更有针对性的问责行动。例如,机构性策略中的代理机制,意在维护授权官员免受针对已经委托给代理者的行为指责,但在追溯过程中,谁该为什么行为负责的责任链条会变得越来越清晰,当实现每个利益相关者都必须为他们的直接行为负责的时候,问责机制就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强化。而像偏向解释和公开辩论这样的表象性策略,同样是意在将官员们的最佳形象展示在上级监督者的面前,但这些活动也可以有效反制在公众和媒体言论中出现的对问责的偏见,而如果没有官员出面反驳有关腐败或无能的指责的话,问责则将会难以开展。

从另一个层面上讲,如果避责的愿望可以导致行为标准的程序化或协议化,而在此过程中制定的规则或标准所依据的又是一种有效的行为模式,那么避责行为本身就能够促进问责的开展,这种通过明确行为标准的方式,有助于提高问责效能。然而,理论上避责行为能够与问责行动相辅相成有一个前提,即避责博弈被看作是一种社会发现过程。就如哈耶克关于市场是对价值、需求以及交易的社会发现过程的观念一样,避责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责任主体间的内部协调、追责规则和标准的完善,这也是一种对责任的社会发现过程。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如席乐曼和波文斯(Schillemans & Bovens)指出的那样,避责博弈并不总是有效行使社会发现功能,而是经常会模糊而不是澄清责任。[注]Thomas Schillemans and Mark Bovens, “The Challenge of Multiple Accountability: Does Redundancy Lead to Overload?”, in M. J. Dubnick and H. G. Frederickson (eds.). Accountable Governance: Promises and Problems. Armonk, NY: M.E. Sharpe, 2011, pp.3~21.对于问责与避责关系而言,这就需要区分出良性与恶性的避责行为。

第三,建立问责与避责相连接的机制。要消除问责与避责之间的壁垒和界限,就需要建立两者之间有机联系的机制。根据诸多关于问责与避责关系的讨论可以发现,虽然从很多方面看两者之间似乎是互为镜像的,但实际上这两个概念却并非截然对立的关系。如果从过程而非结果的角度来理解避责,那么不管是从定责角度还是从问责角度,避责行为都能与问责行动相互协调,这取决于避责博弈的发现性效果,以及避责行为清晰转移责任的能力。从这个层面来讲,就需要在问责与避责之间建立起相互连接的机制。对于勤勉尽责、不谋私利的履职人员,在其责任履行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规范、标准或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当不作负面评价,并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从而降低这些人员采取避责行为的机会。与此同时,通过建立有效的机制也可以明确错误内容的界限,为追责者的行动提供方向性指导。

西方社会常用“透明法则”实现问责与避责的有机联系,即通过信息公开、共享实现问责过程的透明化、标准化,以及基于信息基础上的沟通,实现减少官员避责行为的效果。实际上,这种方式就是旨在以辩证的眼光看待错误、以宽广的胸怀包容前进中的错误、以事业发展为重揭露并纠正错误。[注]邵景均:《正确把握容错纠错方法论原则》,《中国行政管理》2017年第2期。但需要注意的是,容错纠错并不是无条件、无底线的,对容错纠错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以推进工作为出发点、因客观原因而出现的失误或错误方面,不能让容错纠错机制成为采取避责行为的借口。与此同时,容错纠错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其他制度机制相辅相成、相互补充,在容错纠错的同时要加强沟通,在强化沟通的同时也要重新规范容错纠错范围,增强追责者与避责者双方的互动联系,共同推动问责与避责关系的常态化。

四、结论和讨论

从上述问责与避责关系的研究可以得出,虽然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是相互对立的,避责是应对问责的行为策略,但如果能够认识到问责的多元内涵和避责的正面效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两者相连接的机制,问责与避责行为就可以相互促进。而在胡德(Hood)看来,之所以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根源在于“不管问责与避责被认为是互为镜像还是互补现象,这样的过程和结果都是由特定的文化所形塑的”。[注]Christopher Hood, “Accountability and Blame-Avoidance”, in M. Bovens, R, E. Goodin and T. Schillemans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ublic Accountabil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p.652~666.实际上,文化人类学家道格拉斯(Douglas)关于文化理论的著名论著清晰地论述了两者的可变性,她将文化变迁看作是不同形式的问责与避责关系的变化。她甚至认为,“文化理论开始的假设就是一种文化是由互相负责的人所组成的体系。一个人总是在某种负责任的程度上生活……这与他期望别人能达到的负责程度相匹配。从这个角度来看,文化充满了彼此负责的政治意涵。”[注]Mary Douglas, “Risk as a Forensic Resource”, Daedalu: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Arts and Sciencess, vol.119, no.4(January 1990), pp.1~16.这就表明,问责与避责都会随着责任政治文化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文化类型会有各自独特的要求他人负责的方式和指导避免受到责罚的方法。

比如说,等级主义文化倾向于采用强调遵守规则的问责制度,将问责制看作是由特定权威阶层按照既定程序引导的行为方式,认为问责制所出现的潜在问题能够通过寻找恰当的问责形式或是相关专业人士的指导得以解决,并倾向于批评那些不遵守规则或是专家建议等行为规范的人员。而相应的避责行为也将倾向于强调组织制度对责任的正式分配,以及逐步遵循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与此相反,个人主义文化倾向于采纳强调个人判断和选择的问责制度,将问责制看成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过程而不是由专家权威来确定其规则,更喜欢多元和竞争性的问责制,并将对市场负责比对政府负责的问责制看得更为重要,问责也倾向于集中审视个人的错误判断和选择。而相应的避责行为也将强调相互负责的局限性,倾向于使用否定性论断并把损害归咎于是市场力量造成的。

总的来说,这种基于不同文化类型的分析,无疑能够扩展我们对于问责与避责关系的认识,因为任何一种文化都会滋生出符合其自身特质的理解。即便是当多种文化因素交织融合或发生冲突时,我们也能够超越这种对立观念,因为使得在一种文化情境陷入责任困境的因素可能会在另一种文化情境中得以摆脱出来。换言之,只有深入到不同责任政治的文化情境中,才能够深刻理解问责政治中的对立和互动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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