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制路径

2018-04-01 12:14丁彦瑞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5
丝路艺术 2018年11期
关键词:自愿性辩护人被告人

丁彦瑞(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5)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意味着被告人将失去无罪辩护的机会,且如果适用此制度,在法庭审理阶段,法官只审查认罪的自愿性以及真实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可以不再进行。律师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有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是程序的简化,不论是英美国家的有罪答、辩诉交易制度还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理念基础都是尊重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程序选择权,因此这些程序均要求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之上,并给予相应的程序保障。尽管十分强调认罪的自愿性,但是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认罪的风险仍然较高。由于除了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有罪供述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而判决最终被推翻均是由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造成的。在程序更简化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报告人的合法权益想要得到更好的维护,律师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律师的及早参与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实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防范冤错案件。

(二)有助于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与后果

《试点办法》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可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律师拥有专业知识且地位中立,由其解释说明制度的含义、适用的利弊,可以增强当事人认同感,促使其充分知悉相关法律后果。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很难会对认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认识,进而在自愿、明知和明智的前提下选择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的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试点办法》落实的过程中,我们也发现了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值班律师角色的模糊性

大部分学者主张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理由如下:

1、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法律帮助者”。《试点办法》将其界定为“法律帮助者”,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中,“法律帮助”是有具体指向的特有名词,与“法律援助”以及“律师辩护”具有明显的内涵差异。2、值班律师的权利来源决定其不可能是辩护律师。本文认为,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第一,《试点办法》的明确将其规定为“法律帮助”,已经表明了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如若值班律师制度在设立之初就已经赋予其辩护人的身份,没必要将其职责表述为“法律帮助”,从而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第二,2017年8月“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也明确指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且相关法律文件也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诸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律师拥有的诉讼权利。就以上角度而言,值班律师明显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与地位。综上来看,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

(二)律师有效参与度不够

在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集中在法律咨询方面,这显然不能涵盖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需求。与此同时,值班律师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较为有限,例如其没有阅卷权,仅通过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了解案件事实,在有限的信息之上其只有被动的接受,很难提出针对性的法律意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对于量刑的协商,值班律师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很难有充分的了解,此时很难与控方进行对等信息协商,被追诉方也就处于弱势地位,值班律师也就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工作也就流于表面形式。

(三)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滞后性

从值班律师制度设置的本意来看,值班律师的作用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是在得到值班律师帮助的前提下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即律师帮助在先,认罪认罚在后,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都应确保其获得律师帮助。但从条文的表述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先,公安司法机关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后,即先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以及没有辩护人的前提下,才能够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助,这样一来,值班律师帮助的目的就不在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在于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做出的选择。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值班律师辩护人的身份

有效辩护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发展方向及内在要求,辩护律师的存在是前提。如果值班律师仅仅作为法律帮助者而不是辩护人,是注定无法实现这一发展要求的。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道路上,重在推进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和完善,而不是从根本上对其进行全面改造亦或是将其虚置。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允许并鼓励多种形式律师的存在,考虑到前述我国刑事辩护率低下、法律援助律师稀缺等实际情况,应鼓励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或者通过值班律师的帮助申请指定辩护的律师,在缺乏自身律师的情况下,由值班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包括出庭辩护),而不应一律将值班律师更换为指定辩护律师, 更不必将实践中存在的三类律师强行“归一”。值班律师制度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通过这一改革措施的推进,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的全覆盖。

(二)赋予并保障值班律师的辩护权

值班律师具有辩护人身份就享有了辩护人的权利,其具有阅卷权等权利,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即是其应有的权利。律师只有通过阅卷才能够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情况,在与犯罪嫌疑人充分沟通的前提下,帮助其做出是否认罪的决定。同时,在充分阅卷后,与公诉人进行有效的量刑协商,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唯有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才可以通过与被告人核实证据,帮助其全面知悉案情和证据及可能的法律后果,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并自主做出程序选择

(三)排除值班律师介入法律帮助的限制性条件

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是以保障当事人权利为出发点,理应具有普适性,如果在某制度中规定适用的前置性条件,不符合制度设立初衷。也无法发挥值班律师制度的作用,其次,如果规定认罪认罚作为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前提,有强迫当事人认罪认罚之嫌疑。实践中,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处于严峻冷酷的侦查羁押环境,为了获得律师帮助,往往迫于压力选择认罪认罚,这样值班律师制度的公平性公正性就丧失了。因此,值班律师制度应具有普适性,不应设置适用的前提条件,以保证制度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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