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现象的法律规制

2018-04-02 15:3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义务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

“非婚同居”并不是一个法律确定的概念。确定非婚同居的准确含义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前提。事实上人们就“非婚同居”本身的理解也是不一致的:一是认为非婚同居是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这基本与我国学界争论的“非法同居”同义;二是认为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期内建立起共同生活体而又无婚意的同居,强调同居不以结婚为目的;三是认为非婚同居的实质就是未经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社会公认的夫妻共同体,认为非婚同居等同于事实婚姻。四是认为男女双方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下,基于合意自愿组成的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生活共同体;无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都会形成非婚同居关系。笔者以为,第四种观点较为贴切。在我国社会现实和现有法律制度背景下,非婚同居是指无配偶男女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下,自愿组成具有稳定性、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体的行为,至于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是否指向婚姻在所不问。

二、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

1.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

我国的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非婚同居不得违背这一原则,所以非婚同居的双方主体必须是无配偶的男女(或同性),同性恋者同居也会构成非婚同居。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并未登记结婚,而是同时与一个及其以上的对象构成非婚同居,这应当是不被法律认可的非婚同居。法律认可的非婚同居,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具有已登记的婚姻关系或者事实婚姻关系,同时也不得具有其他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

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地做出决定,并且能独立承担同居的法律后果。并且在此基础上,应该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最低结婚年龄,即男达到22周岁,女达到20周岁。如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达到法定最低婚龄,属于法律可以调控的非婚同居的范围。

3.双方当事人是自愿的

非婚同居是指建立在平等基础上,共同生活的关系,“是基于双方完全的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主观上具有持续的组成生活共同体的意愿,反对胁迫、任何一方欺诈等不真实合意的非婚同居。”

当事人建立的同居关系,基于双方自愿,如果只有一方自愿,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如胁迫等,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建立的同居关系,就不符合这一特征。在同居的期间,若当事人无意持续同居关系,无法相互协调适应,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结束同居的关系。[1]

4.双方必须是公开、稳定的同居

非婚同居当事人的同居应该是公开的,不是刻意隐藏的,“像夫妻一样”是很多国家辨别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允许的同居关系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当事人的非婚同居应该是稳定地生活在一起,具有一定的时间持续性,而不仅仅是个短期的、临时的性关系。如英国要求双方的同居行为是2年以上的持续时间。这是同居与偶然发生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非婚同居要求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延续一定的时间,这样才能适应法律关于非婚同居的规定。

三、我国非婚同居存在的问题

1.同居关系并不稳定

大多数非婚同居关系都是短期的,非婚同居以两种方式结束:一是因结婚而转化为婚姻;二是解除同居关系。据资料显示,只有10%的同居伴侣保持5年以上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最后结果是关系解体,同居双方或以建立婚姻关系来结束同居关系,或双方关系破裂而结束。

2.无法保障子女权益

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同居伴侣也有选择生育子女的情况。同居关系期间的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其成长环境不如婚姻家庭。尽管同居伴侣也是子女的父母,但就父母关系破裂、社会舆论的压力、家庭经济条件差等方面而言,同居生育的子女发生这些的可能性均高于婚姻关系中的子女。在非婚同居关系破裂时,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的支付、探望权权的行使等问题,同样也直接影响子女的生活状况。

3.同居纠纷难以解决

在经济方面,非婚同居行为是比较经济的且是有效率的,其所付出的经济成本较低,道德成本也比婚姻低。并且,社会上的非婚同居现象日益增加,也由此引发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如同居关系中弱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因外在的社会环境和自身因素的影响,一旦结束同居的关系,女性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

四、我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现状

尽管我国2001年新《婚姻法》放弃了对非婚同居的“非法”评价,但是对非婚同居的调整仍停留在事实婚姻的范畴。并且依据2004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实际上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本身的可诉性。不能获得事实婚姻评价的无配偶男女的非婚同居关系并不在法律调整范畴。现实中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不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的、以夫妻名义同居感情并没有破裂的诸多同居形态都不在法律的调整范畴。非婚同居的成立没有经过法定机构的确认,故不产生法律认可的身份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经过法定机构的同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而现实中妇女等弱势方遭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将非婚同居身份关系的调控权完全交予当事人的做法并不妥当。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2001年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婚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并没有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很差,并不能有效地处理各种财产纠纷。现实中大量存在着非婚同居的现象,人们愿意接受非婚同居,这本身就说明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男女同居包括老年人同居,不是对现行婚姻制度的冲击,而是对现行烦琐、复杂的婚姻制度尤其是婚姻登记制度的一种改良行为。”法律的基本意图应当是体现和规制现实生活,作为广泛普适性的法律有必要理性地对非婚同居定性定位,形成有效的法律规范。

五、我国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1.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的人身关系的规制应当侧重于同居者自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同居行为的直接效力。既然非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夫妻身份关系以及因结婚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一般说来,“非婚同居配偶间的效力和非婚同居配偶与其非婚生子女间的效力是非婚同居效力的主要方面,而非婚同居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则是非婚同居效力的次要方面。”非婚同居双方当事人的下列人身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同居的义务

非婚同居的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非婚同居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持久稳定的共同生活,包括身体的和精神的共同生活两个方面。就一般意义上理解,同居义务应当包括共同居住的义务、共同的两性生活、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扶助的义务。

(2)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是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体现。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即贞操义务;第二、不得恶意遗弃配偶;第三、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和牺牲配偶的利益。”非婚同居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感情专一的要求和婚姻关系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认定非婚同居关系的主要标准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持续的,稳定的共同生活。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要求不需要像对婚姻关系要求的那样严苛。如果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忠实义务,要赋予无过错方无理由解除同居关系的权利,在财产分割上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忠实义务”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就可以按约定要求损害方承担违约责任。

(3)同居关系解除权

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就应当准予。非婚同居是基于双方完全的真实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同居关系,只要当事人形成合意或出现当事人一方死亡等情况,就可以自然解除。但是,如果出现一方强制维持而侵犯另一方权利的情形时,法律应当积极干预,解除其同居关系。

2.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1)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允许排除适用的以外,非婚同居当事人有权利来安排他们自己的生活,非婚同居者间的权利义务都是可以许可当事人通过订立契约来约定。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的规定。

(2)财产制。若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无约定则适用分别财产制。同居时期,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及共同劳动所得收入归双方共同所有的,按一般的共有财产进行处理。

非婚同居债务的承担。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于共同债务由于共同的生活成本有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担。

(3)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继承。我国只规定,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即以继承人以外的人分享适当的遗产),或者通过有效的遗嘱的方式,作为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此外,笔者认为同居另一方应享有分得共有财产中的应得部分的权利。

3.非婚同居当事人与子女间的关系

就这方面来讲,世界上各个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该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由此可见,非婚同居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应该满足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所有的规定,具有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王薇.非法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3]蒋月.婚姻家庭法前沿导论[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72.

[4]蒋月、何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5]陈苇.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9.

[6]夏吟兰.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

[7]张民安.非婚同居在同居配偶间的法律效力[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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