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隐私权制度

2018-04-02 08:5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9期
关键词:修正案隐私权场所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000)

一、第四修正案的转变——从“财产权”基准到“隐私权”基准

(一)对场所的物理入侵

隐私权作为重要的个人权利,是西方法律观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以美国的隐私权法律建设起步最早也最为先进。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基于合理的事实依据,受宣誓或附誓证言支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被扣押的人或物的情况,否则不得签发搜查令或扣押令。”据此,美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都以财产权保护作为依据,即以“物理性”侵入标准来判断,也就是说,“搜查”起初一直与侵权法紧密相连,依附于财产权的概念,住所及其他财产是修正案保护的核心,涉及的是封闭的场所如建筑、房屋、车辆、信封等,判定警察行为是否构成搜查也以是否侵入该场所为判定标准。①

(二)隐私权的合理期待

但随着以现代科技为支撑的侦查手段的广泛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器对于公民隐私权利的侵入一度达到让人无法接受甚至是惊恐的程度。由此,在国家权力和公民隐私的对抗当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突破了物理性入侵标准的窠臼,进一步发展为:阻止一切对于公民隐私空间的窥探。这一概念来源于英国“风可进,雨可进,英格兰国王不可进”的法理念,该理论认为“房屋是一个人的城堡“。使得这一概念发生转变的是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Katz v.United States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调查局探员在没有取得搜查令及其他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对Katz的使用的公共电话亭外安装了窃听设备,在审理中,法院采纳了该证据并对Katz做出了有罪判决,在上诉阶段,上诉法院认为,由于探员并没有对该公共电话亭实施物理性的入侵行为,所以维持了原判。后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审理时认为,当Katz进入电话亭并且关上电话亭的门后,他就有理由坚信他的交谈不会被外面的人听到,”由于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场所,因此如果他人明知自己披露在公众领域中,那么即使其身处自己的住所或办公室内,其也不会成为修正案第四条的保护对象,然而,如果他人想要保护其私人事务的秘密性,那么即使其身处公共场所,其私人事务也能成为宪法的保护对象“,因此,联保最高法院认为该联邦调查局探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第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搜查行为。②

对于该案件,沃伦大法官提出了影响深远的“合理隐私期”的标准:“根据我的理解,从以往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对第四修正案保护对象的双重要求:第一,他人表现出其对隐私权的实际(且主观)期待;第二,社会公众认可他人的期待是合理的“。综上,法院的逻辑在于“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对象应当是人而不是地方”,因此,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受限于具体的物质环境。换句话说,政府机关以窃听等方式获得的信息尽管不侵犯任何实质性的财产权利,但是仍然构成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反。由此,美国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对象由”场所“转换到人,使第四修正案成为美国法律中界定隐私权及个人隐私权范围的主要标准,而“合理隐私期待”也成为了第四修正案法律适用的基石。

二、隐私权合理期待的标准

如上文所述,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包含主、客观两方面要求:第一,主观上要求他人必须具有实际的隐私期待;第二,客观上要求社会公众认可他人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我的,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必须借助对其他相对具有确定性的因素的分析来确定他人是否具有为社会公众所认可的合理隐私期待。

(一)主观标准

从主观标准上来说,要求个人已经表现出对其隐私的主观期待,即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的举措来保护其隐私利益,如不少判例裁决,抛弃财产意味着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隐私或占有的利益,这样,政府官员(主要指警察)对该财产的持有、检查就不会引发第四修正案的保护。

在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他人是否具有主观隐私期待时,主要依据的是“明知披露”法则进行判断,所谓“披露”法则是指当他人知道自己的事物披露于大众时,他人对该事物就不具有主观上的隐私期待权,其与披露的风险、披露的范围以及披露的对象有关,具体说来,披露的风险越大、披露的程度也就越高,该隐私的期待也就越低;其次披露的范围越大、披露程度也就越高,该隐私期待也就越低,如果他人的活动完全不为其他人所知悉,那么其必然可以主张其具有完全的隐私期待,若其行为只有少数人知悉,那么尽管其明知其私人事项可能为某些特定的人所知,但其主观上仍然具有相当的隐私期待;最后,对于披露的对象来说,他人预见到的披露对象的亲绕行越强,他人的隐私期待也就越低,判断披露事项为何人所知悉,在本质上与行为人侵扰的利益相关。③

(二)客观标准

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在客观上要求社会公众认可他人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主观性标准的个别化与不稳定性,导致具有规范意义的客观性标准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法院在判断他人的隐私期待是否合理时,必须从客观事实出发,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考察:其一为分析案件所处的社会要素,其二为分析案件中的事实要素。

1、社会要素

合理隐私期待的标准并没有事先决定哪些事项应当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相反地,根据该标准,法院在决定他人对其信息是否具有隐私期待时,“要关注社会实际……要关注当前社会公众认为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权的范围。”因此,法院在判断一项隐私期待是否合理时,往往将注意力放在涉案行为发生的社会环境,其中包括社会习惯、行业惯例与科技水平。这些社会要素都能够影响社会公众对于隐私期待的评价。

2、事实要素

除了分析案件所处社会的社会要素,法院还需要对个案的事实要素进行分析,其中需要考虑的事实要素包括搜查行为的发生场所、侵扰程度以及对象和目的。首先,就搜查行为发生的场所而言,该场所与其私人生活的联系越紧密,其对该场所的隐私期待也就越高,也就是说,他人对该场所隐私期待的合理性,取决于其对该场所的密切程度;其次,句搜查行为的侵扰程度而言,搜查行为的侵扰程度越大,其行为也就越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期待;最后,对于搜查行为的对象而言,搜查的对象越具有私密性,他人的隐私期待的合理性就越大。④

三、中国隐私权的现状

隐私权问题是美国的法律话语,至少是西方的法律话语,对于中国来说隐私权是一种奢侈的舶来品。隐私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产物,表现出美国人对个人空间极端崇尚和高度敏感,其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加以保护,以作为公民抵御警察干预权利非法取证的法律武器,而中国的文化不分个体,注重集体隐私,个体地位淹没在家庭、社会、国家利益之中,负担的义务界定分明不容含糊,而个体的权利则微乎其微,隐私在法律上的保护也比较分散,没有形成专门隐私权益保护法,更不用提及宪法层面的保护,目前我国有关隐私权问题探讨,仅局限于民事侵权领域,隐私与刑事诉讼的关系鲜为人们提及仅将涉及隐私案件作为公开审判的例外性规定,刑事司法的权利保障依旧突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保护,对于隐私权司法人员则普遍漠视,学者们一针见血地指出“技术侦查在暗处它更容易引起人们普遍性沉默,会给人们心理形成巨大的强制力,从而无形地钳制人们的言论自由,所以要对技术侦查实行严格的事前控制”。

“强制向来只是转瞬即逝的成功因素”,而被强制的人们随即产生权利的概念,因此,为调和犯罪控制与隐私权之间的内在冲突,防止侦查权力进一步扩张,有必要借鉴美国司法审查机制,规制定位追踪侦查措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法治化。

【注释】

①王立志.美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评析[J].《学术交流》,2009,(6)

②王玥琛.美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历史研究[D].安徽大学.2015.

③王哲秀.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述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0

④赵霞.美国隐私权制度比较研究[J].法治.2010.08

【参考文献】

[1]王立志.美国隐私权刑法保护之评析[J].《学术交流》,2009,(6)

[2]王玥琛.美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历史研究[D].安徽大学.2015.

[3]王哲秀.美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述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0

[4]赵霞.美国隐私权制度比较研究[J].法治.2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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