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比较分析

2018-04-04 09:26黄璐瑶
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关系请求权

黄璐瑶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00)

近年来我国社会各界和婚姻家庭法学术界对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研究。一般而言,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尽管都是赔偿制度,但二者在构成要件、法律适用、提出赔偿请求时间、法律规定事由范围和提出前提等方面都存在区别,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减少社会矛盾,协调好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至关重要。

一、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界定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和精神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一种给付金钱或实物的民事责任方式。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由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时间、赔偿方式等不同内容所构成的一个制度体系。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都属于民事法律赔偿制度范畴。首先对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损害赔偿进行界定可以更好的把握二者内涵从而为后文比较分析二者的区别奠定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界定。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定的赔偿制度,其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2001年公布的《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一种民事责任制度也是一项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或妻一方因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5种法定侵权行为而致使婚姻关系破裂,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有过错的夫或妻一方要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和物质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婚内损害赔偿的界定。我国《婚姻法》暂未明确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通过将婚内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比较,拟对婚内损害赔偿下定义: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缔结婚姻关系,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夫或妻一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损害,需要对受害者给予赔偿或补偿的法律制度。婚内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婚内损害赔偿主要体现在物质损害赔偿上。《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特征

根据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主体和行为的特定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即加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将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

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行为表现形式很广,可以包括一切作为和不作为。而离婚侵权行为是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

(二)侵害对象和损害结果的特定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侵害对象既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害对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权行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的损害。其损害结果虽然也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其物质损害具有特殊性,不包括单纯的财产损害。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物质损失,只能是因人身损害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用等。不可能发生对他人财产的侵占或毁坏等而造成的物质损失。

(三)主观过错形式的特殊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混合过错、共同过错等过错形式。而离婚损害赔偿,只存在普通过错的过错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方。同时,一般侵权行为人在主观心理上的过错形式,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而从离婚侵权行为的几种法定形式看,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可能由过失构成。

(四)赔偿前提的特定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提出,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否则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换句话说,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不得单独主张损害赔偿,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同时,如果虽然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但判决不准离婚的,其赔偿请求也将不予支持。

三、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区别

夫妻是组成婚姻家庭的主要成员,夫妻间的婚姻关系状况将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1]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两个不同的损害赔偿制度。从字面上看,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只有一字之差,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并不是相互替代或完全排斥的关系。从二者的实质出发,就会发现它们很多的不同之处。笔者主要从二者的构成要件、法律适用、提出赔偿请求时间、法律规定事由范围和权利主体有无过错五个方面来比较分析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不同。

(一)构成要件不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五个,包括:违法行为,是特指夫或妻一方实施了5种法定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指夫或妻一方因实施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给另一方造成了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有过错的夫或妻实施的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5种法定侵权行为与造成无过错另一方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的事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若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有违法行为有过错方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夫或妻主管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提出离婚请求,是指在具备前述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受害者提出离婚请求,如果受害者不提出离婚,尽管具备了前述五个构成要件,也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法院不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申请。

婚内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包括:违法行为,是指夫或妻一方实施了违反我国《民法总则》及《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2]存在损害事实,是指夫或妻一方遭受另一方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指有因必有果,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行为需与其造成另一方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指夫或妻一方主观心态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只是一般过失造成的婚内侵权行为更多是由道德调整,不归《民法总则》及《婚姻法》来调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需要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离婚本身就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而婚内损害赔偿需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法律适用不同。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而婚内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尽管婚内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但婚姻法属于民法中的一部分,所以婚内侵权行为同样适用于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行为而提出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需满足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夫或妻依据《民法总则》第112条、113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提出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有侵权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夫妻不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在现实生活中他们也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存在的。夫或妻一方因其侵权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理应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民法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提出赔偿请求时间不同。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受民事诉讼法规定时间的限制。无过错的夫或妻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申请的,须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法定的诉讼时间内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内侵权可以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候,婚内损害赔偿诉讼可以随时提起。婚内损害赔偿一般依照我国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不受《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诉讼时间的限制,受害者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就提出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延长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更有利于保障婚姻家庭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规定事由范围不同。受《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限制,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只局限于5种:重婚、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事由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性质,这是基于婚姻契约《婚姻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婚内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不局限于这5种,其法定事由范围要比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大的多。笔者认为《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定事由范围,当下社会,婚内侵权行为频频发生,种类各式各样,如果只局限于《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5种法定情形,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五)权利主体有无过错不同。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前提的夫或妻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换句话说,即婚姻家庭中的夫或妻一方只有在自己没有实施《婚姻法》规定的5种法定侵权行为而另一方实施了任意一种或两种以上法定侵权行为的,该没有过错的夫或妻才有权向对方提出法定离婚损害赔偿。如果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夫或妻也存在过错,无论过错大小,该夫或妻一方都无权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法院首先要判断的就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夫或妻一方有没有过错;而婚内损害赔偿没有规定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夫或妻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笔者认为不应该用法条来硬性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夫或妻一方必须是无过错方,不管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夫或妻有没有过错,只要另一方实施了法定的侵权行为,法院都应该对侵害了夫妻合法权益的一方给予惩罚,有侵权就有救济。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损害赔偿金额自由裁量的依据。

四、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协调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宗旨是:凡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必定伴随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可以诉诸公权力寻求保护。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完全排斥。[4]笔者拟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层面——允许责任竞合问题存在和实践层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三个方面来探讨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的协调。

(一)立法层面上—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方面上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把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结合起来。要完善夫妻损害赔偿制度就不能把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完全割裂开来,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离因损害赔偿,也就是以实施了法定的5种侵权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本身就是其法定前提条件。这条法律规定不利于损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5种法定情形以外的其他侵权行为或即使有法定5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受害者并不愿意离婚而又想要损害赔偿下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当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民事权益时,受害一方既可以选择离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选择在保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请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5]我国2017年3月通过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从制度层面上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将为协调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可以更好的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理论层面—允许责任竞合问题存在。从理论层面上来看应允许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有责任竞合问题的存在。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就可能出现权利人有两个请求权可以行使的情况,同时发生请求权的竞合。[6]受损害方基于责任竞合的问题既可以选择离婚损害赔偿方式也可以选择婚内损害赔偿方式来实现权利救济,但是二者只能选其一,此时发生责任竞合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因损害赔偿,它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适用不同请求权,可能会出现同一个案件法院有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应允许受损害方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获得损害赔偿,这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

(三)实践层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明显狭窄于婚内损害赔偿,要协调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就必须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由于婚姻家庭的复杂性、多变性,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我国《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这五种行为。长期通奸、姘居、卖淫、吸毒、故意犯罪的行为都是对配偶权利义务的漠视和对婚姻本质的侵蚀,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相对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与婚内损害赔偿接轨,不单具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也有利于弥补婚姻法的漏洞。

五、总结

在当代中国社会,法治建设日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突飞猛进,法制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公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日渐强化。只有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才是良法,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才是善法。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如何协调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层面——允许责任竞合问题存在和实践层面——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来协调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弥补《婚姻法》的立法漏洞。这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推动法治建设历程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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