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模式的思考

2018-04-13 04:50卫泓哲刘晴
中国集体经济 2018年12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业

卫泓哲 刘晴

摘要: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为其客户提供服务以此来实现网上投保、承包等一系列保险业务,此所谓“互联网+保险”。经过近20年的发展,目前“互联网+保险”已初具规模,并对传统的保险业和保险合同制度的适用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文章就互联网对保险业的影响和保险合同制度的适用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模式;风险防范

一、互联网对保险业的影响

传统的保险销售方式主要是直销,即依靠业务员与消费者面对面,甚至是1对1的交流和沟通。使用此种方式需要一批素质优良并具有专业知识的业务员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因为他们能接触到的客户的数量有限,所以效率并不是很高。而互联网的兴起给保险企业提供了一个突破时间和空间的契机,突破人力和财力的限制而开辟出与更多的客户接触的新途径,目前多数企业一般会采用以下三种模式。

第一,由保险公司建立自己的官方网站,也可以是电商平台。依托于当今高度发达的互联网技术,企业为自己建立官方网站并不是一个难题。事实上,现如今几乎所有的保险企业都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官方网站。以此种方式拓展自身的销售渠道,全方位整合企业资源,提高经营效率。在2000年,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保险公司都相继成立了自己的官方网站。

第二,电子商务平台,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推广,利用其技术和便利开展保险业务。此种模式在促进互联网保险的快速成长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有一项优势:技术优势,第三方电商平台拥有云计算,大数据运算等技术优势,可以通过搜集整理客户在其平台上留下的记录来评估和预测客户的需求,调查客户消费的倾向性,从而使保险公司的针对消费者的推送更为精准。

第三,完全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在此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只在线上进行经营,从销售、投保到理赔所有的业务流程都在网上完成。目前为止只有众安保险公司是完全的互联网保险公司,其定位在于服务互联网,业务的主要范围也是与互联网特别是互联网交易相关的责任险和保证险,此种服务为互联网融入各类企业、行业提供了保障,起到了风险转移的作用,促进了互联网行业的稳定发展。

(一)对保险业的影响

1. 互联网保险的快速发展在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销售模式的变革等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与各行各业的融合已成为未来企业发展和产业改造升级的主要方向。可以知道的是目前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6亿多,互联网用户的数量居全球第一。在互联网的影响下产生了新的保险业经营理念,在科技的帮助下,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消费习惯、消费倾向等数据向所有网民提供与以往不同的碎片化、定制化的保险服务,争取到这类以往所不重视的海量客户。随着互联网在日常生活中的渗透,保险业逐渐呈现多元化增长的趋势,产生了运费险、虚拟财产损失险等。

2. 互联网促进了传统保险业的变革,一是产品的多元化;二是服务的优化。互联网改造了传统保险业的营运方式,改变了传统保险业重销售而轻服务的营运模式,不再只重销售而轻服务,实现了客户中心模式的变革。使得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向客户提供咨询、办理、理赔等服务;三是销售的精准化,保险企业通过云计算、大数据等对客户进行分析和评估,实现定制化销售,提高经营效率。

(二)风险

在本质上仍属于金融类范畴的互联网保险,在与新技术融合时会产生新的风险。一是信用风险,在大数据计算下,保险公司的风险识别能力有所提升,但保险业务主要通过在线交易完成,这就使得保险公司难以确定其对应的客户的身份,反过来说消费者所获取的保险服务的产品信息的精确性也很难得到保障;二是操作风险,网上支付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不法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并不是所有的网民都有极高的安全意识,很有可能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等;三是系统性风险,鉴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单体风险极易演化成系统性风险;四是消费者风险,由于互联网保险对象范围广,而大多数消费者的抗风险能力较低并且缺乏相关知识,在恐慌情绪产生之后容易出现挤兑等现象。

(三)监管方面建议

1. 风险防范

在风险防范方面应在创新与稳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在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前提下让保险业在互联网新模式下进一步创新和发展。

2. 法律制度的完善

目前保监会针对此已经出台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但其在数据安全、支付结算等方面的规定都不够完善,应该在这些方面建立相关的的规章制度,以促进整个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互联网+保险”模式下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合同缔结阶段

1. 对说明义务的影响

目前《保险法》出于利益平衡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承担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同于传统的当面协商,此项义务的履行在互联网环境下已经发生了演变。目前较为通用的做法是保险公司预先将各条款的说明内容制成电子形态并加入到承保的程序当中,只要投保人跟着指示操作就能够对这些说明内容加以阅读。

2. 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

在上述方式下,保险公司给出的说明文本实际上是依据经验预测投保人可能会提出的问题以及依法需要说明的条款进行说明。在此种情况下不宜统一的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必须对其说明的内容进行审查,只有当其对有关条款的说明文本足以让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和后果才能说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的义务。在此项下对保险公司的建议是建立如在线客服等线上咨询模块,使得投保者对说明文本存疑或者存在其他问题的情况下能够及时的得到解答。

3. 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标准的影响

在合同成立和生效标准方面目前说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收费说。认为应当在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是激活说。此种说法认为应当在投保人跟随指示操作,直到最后点击同意或同等含义操作或者是在操作系统上激活资助保险卡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三是承诺说。上述说法都有各自独到的见解和理论上的支持,不过从法理上来看承诺说似乎更具有说服力。因为合同实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实践中须有要约与承诺,根据在互联网环境下保险销售新模式的操作特点,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其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的保险的格式合同其实是其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而不是商业广告或是要约邀请,因为此格式合同具有确定的具体的内容并受到投保人承诺的约束。而投保人或者说消费者按照指示在互联网终端上进行操作可以视为做出承诺,最终,投保人做出的承诺自互联网传输到保险公司,在其收到之时便可视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有说法认为承诺说与《保险法》第十三条相矛盾。十三条大意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同意后保险合同才成立,但其想体现的是保险合同是一种双方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必须在先,只要保险公司发出的格式合同内容明确并表示一经投保人承诺就受其约束就可认定为其为要约,而投保人购买这一保险的行为构成承诺,并且承诺到达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二)合同履行阶段

1. 对投保人的认定的影响

如前文所述,在“互联网+保险”的模式下传统的面对面的销售方式已经被新的远程传输技术所取缔,此时终端操作者、实际投保者、缴费者可能都是不同的人,真实的投保人身份就难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就应该强调真正表达了投保意思,实施了投保行为并缴纳了保险费的人为投保人,其中实施投保行为并不是说必然是在终端上的操作者,因为有可能此操作者只是代办人。

2. 对责任开始时间的认定的影响

对于传统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的認定在此不再做赘述,鉴于在“互联网+”模式下产生了许多新型的保险产品,其保险内容、责任期限和合同有效期限又各不相同难以一一分析。在此只阐述一个法律要点,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该优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得出的一致结论,根据意思自由原则,此“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

参考文献:

[1]王金强,胡晓敏.面向“互联网+”的网络技术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J].电子技术与软件工程,2016(19).

[2]余依璇.我国互联网保险可持续发展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6(24).

[3]朱晓燕.浅析互联网保险中的风险、逆向选择问题及其对策[J].知识经济,2017(02).

[4]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M].科学出版社,2009.

[5]温世扬.保险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6.

[6]谭启平.中国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5.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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