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车人驾驶实际有牌证但未悬挂号牌的车辆肇事如何处理

2018-04-17 08:43张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9期

关键词 车辆肇事 无牌证 未悬挂 定罪量刑

作者简介:张伟,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63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58

一、案情

胡某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胡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经查证,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悬挂号牌,胡某到案后供述他从朋友处借车时就发现该车未悬挂号牌,直至事故发生后仍认为该车无牌证,但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发现该车实际上有牌证,只是车主没有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分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的争议在于:胡某误以为机动车无牌证仍驾车上路(车辆实际有牌证但未悬挂号牌),在这种状态下能否认定为《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是无牌证而驾驶”的情形,从而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行为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无牌证而驾驶”的情形,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实践中若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办理牌证,并悬挂于车辆指定位置,则会大大增加事故发生后追查肇事车辆的难度,令司法成本增加,还可能导致被害者得不到赔偿,因而《解释》在“明知无牌证而驾驶”的情形下规定了比一般标准低的立案门槛,意在通过加重这种妨碍查证的行为的违法成本来减少、防范这种行为的发生,从而便利司法机关的查证工作,减小查证难度。从这个角度讲,只有机动车办理了牌证,并悬挂于车辆指定位置,才能有效保证立法目的得以实现,而即便机动车办理了牌证,但实际没有悬挂于车辆指定位置,仍会导致有违立法目的的结果出现,所以从立法本意和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讲,《解释》中的“无牌证”应当是指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牌证,或者虽办理了牌证但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两种情形。因而胡某无论对机动车有无牌证的认识是否与实际相符,其行为都符合《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行为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明知无牌证而驾驶”的情形,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从字面意思理解,《解释》中规定的“无牌证”明确是指机动车没有依照交通管理法规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牌证,如果将“办理了牌证而没有实际悬挂号牌”这一情形包括在内,那么这种理解明显超出了《解释》中相关法条用语的字面意思和语义射程,也与一般社会公众对“无牌证”的通常理解相违背,是一种不当地人为扩大解释。而《解释》中的“明知”是指“无牌证”这一客观事实或者状态为行为人所明确知晓,从法条用语内在的逻辑关系来看,首先必须要有“无牌证”这一客观事实或者状态存在,然后才能有行为人胡某是否“明知”的问题,因此胡某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明知无牌证而驾驶”的情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明知无牌证而驾驶”的情形,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从条文本身用语和内在逻辑关联的角度来看,《解释》中规定的“无牌证”實际是指机动车辆没有依照交通管理法规到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者申领临时号牌的情形

刑法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首先应当严格遵从条文用语的文字含义和内在逻辑关联,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原文规定是“明知是无牌证或者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在通常的汉语词义中,“无”就是“没有”的意思。从语句结构关系来看,“无牌证”与“已报废”都是对“机动车辆”的限定,也就是说这里的“牌证”是指机动车辆的法定牌证。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机动车辆的法定牌证主要是指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并且条文中“无牌证”和“已报废”之间明确使用了“或者”,也就是说两者之间是择一关系,而“牌证”之间没有使用“或者”等同等功能的用语,由此可以推出“无牌证”是指同时没有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正是因为如此,机动车辆在办理了临时号牌的情形下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不具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但仍不能认定为“无牌证”。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实践当中,只有当机动车辆没有依照交通管理法规到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者申领临时号牌时,才有可能出现号牌(包括临时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均没有的情形,因此这里的“无牌证”实际就是指机动车辆没有依照交通管理法规到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者申领临时号牌的情形。

另外从反向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解释》中的“无”对后面“牌证”的语义功能是同一的,如果无号牌可以扩大理解为包括号牌已申领但未悬挂指定位置的情形,那么交通管理法规也规定了行驶证必须随车携带,同理也可以将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认定为无证的情形,但是这种认定很明显超出了一般公众的认知程度和语义期待。

(二)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将《解释》中“无牌证”的规定理解为包括“有号牌但未悬挂”的情形,是一种缺乏明确依据和经不起推敲的错误解读

如前所述,有观点认为在实践中不办理牌证或者办理了牌证但未将牌证悬挂在车辆指定位置会妨碍车辆肇事后的司法查证工作,因而《解释》意在通过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降低入罪“门槛”,从而增加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来减少、防范这种行为的发生。由此,可以推出《解释》中的“无牌证”应该包括“有号牌但未悬挂”的情形。

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从立法解释的角度对《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所做出的上述解读缺乏明确依据,且经不起推敲,是错误的。

首先,上述观点并没有在关于《解释》的指导性意见或者权威性观点中被提出或者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司法解释的通常做法和以往惯例,在一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以政策研究室等内设部门或者单位相关人员为署名作者,就该司法解释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撰写文章并发表于《人民司法》之上。对于这类文章,我们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将其内容和观点视为能够体现和释明司法解释制定机关意志的指导性意见或者权威性观点。

正是基于此,我们将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在《解释》颁行后所撰写并发表在《人民司法》之上的《正确适用法律、严惩交通肇事犯罪—<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内容和观点视作是关于《解释》的指导性意见或者权威性观点。然而,该文只是明确提到为了减少和防范在肇事逃逸后出现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和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的情况,《解释》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是对《解释》中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规定的立法用意的释明,我们不能因此将该条款的立法用意随意推及到《解释》的其他规定之中。

其次,从立法表达技术的角度来看,《解释》关于“无牌证”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的立法用意并非同一。

《解释》第三条是对《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中加重处罚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内涵释明,第二条是对定罪门槛的具体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限定性规定明确将第二条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排除在外,这是因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形在本质上就是属于一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已经明确将其作为入罪情状之一的情况下,如果再将该情形包括在加重情节之中,会导致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有违公正。

正是因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以我们可以推论出《解释》之所以将其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条件之一,也是出于通过增加这种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这种行为发生的目的,由此减少和防范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损失不能得到赔偿和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的情况发生。

但是《解释》关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的立法用意存在相同,并不意味着《解释》关于“无牌证”规定的立法用意也是如此。

从《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范内容和结构来看,它是对较低入罪门槛情形的规定,一共六项,分别列举了九种应当入罪的具体情状,其中酒驾、毒驾被一同放置在第一项,无证驾驶被放置在第二项,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被一同放置在第三项,无牌证、已报废被一同放置在第四项,严重超载驾驶被放置在第五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被放置在第六项。

根据基本的立法表达技术要求,这里的九种具体情状只有在本身性质上存在同一或类似,或者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机理相同或相近时才可能被放置到同一项中予以表述,并且也正是由于分属不同项的情状所具有的性质或者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机理不同,所以不同项的规范的具体立法用意也不同。比如《解释》中的酒驾、毒驾与无证驾驶虽然都是从驾驶人方面进行规定的入罪情状,但是酒驾、毒驾这两种行为都是驾驶人因饮酒或者吸毒导致意识、控制能力在一定时间段内下降而引发的危险驾驶行为,而无证驾驶则是驾驶人因本来就不具备必要的驾驶技能和水平而引发的危险驾驶行为,前两种行为与后一种行为在引发社会危害性的机理上存在不同,因而前两种行为被一同规定在第一项之中,意在通过增加酒驾、毒驾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和防范驾驶人在驾驶前和驾驶中实施某些导致自身意识、控制能力在一段时间内下降从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而后一种行为因为与前两种行为有所区别,所以被单独规定在第二项之中,意在通过增加无证驾驶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和防范驾驶人实施违反法定的驾车准入门槛制度从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因此,如果“无牌证”的立法用意与“为逃避法律追击逃离事故现场”立法用意相同,那么单从立法表达技术上来讲,在规范立法时应当将二者放在同一项之中予以表述。

而实际上,《解释》是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与“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放置在同一项之中。如果关于“无牌证”的规定主要承担的功能是为了便利司法部门在事后能够对肇事车辆顺利追查,那么不应该将“无牌证”与“已报废”放置于同一项之中,而是应该将“无牌证”单独成项并紧挨“逃逸”(第六项)排列或者与“逃逸”(第六项)同项表述。

根据这样一个路径,我们可以大概推出“无牌证”和“已报废”这两个同项规定的立法目的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已报废”规定的立法目的很明显,就是因为已经报废的车辆上路直接违反了我国机动车辆强制报废管理制度,且这样的车辆本身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而对道路交通安全会造成重大风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因果概率性,相较于驾驶未报废车辆的行为,明知车辆已报废仍然驾驶上路具有较大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错误,所以立法对这类行为规定了较重的违法成本,以减少和防范这种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同项规定立法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逻辑牵连下,“无牌证”规定的立法目的趋近清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机动车辆申领牌证是我国机动车辆登记检验管理制度中的基本内容和强制要求,所以我们可以尝试着将“无牌证”规定的立法目的解读为为了加强、贯彻机动车辆登记检验管理制度,减少上路车辆的安全隐患,降低道路交通安全风险,以增大违法成本的方式来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防止拼装车、走私车等无法按照登记检验管理规定注册登记和申领牌证的机动车辆以及可能符合法定的登记检验条件但在事实上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和申领牌证的其他机动车辆上路。对照前后,我们可以发现这种关于“无牌证”立法用意的推论能够契合前述的“无牌证”语义解读结论,而坚持“无牌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便利事后追查的推论却与前述的“无牌证”语义解读结论相矛盾。

(三)《解释》中的“明知”要以客观事实或者状态存在为前提基础

从规范文字的内在逻辑联系来看,“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确包括三个构成要素:一是机动车辆确无牌证或者已报废,二是行为人对这一客观事实或者状态予以明确知晓,三是行为人在明确知晓机动车辆存在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客观事实或者状态的前提下仍驾驶该机动车辆上路。上述三个構成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且前面要素是构成后面要素的必要条件。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则均不得认定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该种情形。

通过本文前面的论述,本案中肇事的机动车辆并不存在“无牌证”这一客观事实或者状态,所以也就不存在行为人“明知”的问题,更加不存在行为人构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该种情形的问题。

因此,胡某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