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确定问题研究

2018-04-17 08:43李海斌刘庆龄
法制与社会 2018年9期
关键词:适用性

李海斌 刘庆龄

关键词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 适用性 确定方式

作者简介:李海斌,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刘庆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68

一、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适用性分析

从立法层面分析,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明确提出了关于保险价值的条款,如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第55、59条等,从这一系列的明文规定可以得出,保险价值是适用于我国财产保险的;从保险性质层面分析,财产保险通过明确投保人对财产的权力关系,如所有权、占有权等,可直观判断出投保人是否享有基于保险标的参照的利益,而这一点在人身保险中是很难实现的,主要原因在于,财产保险中涉及到的损害是具体的,在事故发生后,可以根据投保人实际损失,通过金钱价值进行衡量,从而定量计算出赔偿金额,实现对投保人损失的合理填补,而人身保险中涉及到的损害是抽象的,投保人遭受的人身伤害是无法计算与衡量的,其保险金额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前自由约定好的,本质上属于定额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对投保人损失评定环节,保险价值自然也就没有存在意义。

保险价值适用于我国财产保险,而根据保险标的属性,财产保险又可分为有形财产保险和无形财产保险两种,那么保险价值是否完全适用于我国财产保险,可从保险标的性质来分析。有形财产保险,又称财产损失保险,其保险标的物为一些具体存在的实物财产,如房屋、汽车等,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中,可根据标的物市场价值计算出赔偿金额,保险价值作为一种计算工具,其存在必要性毋庸置疑;无形财产保险,又称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物为一些抽象存在的无法准确衡量价值的财产,如企业责任、第三方责任等,由于标的物价值无法定量计算,投保人会把第三方应该承担的风险直接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保险人在未来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这正是无形财产保险的特殊性所在,由此可见,保险价值并不适用于无形财产保险。

二、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确定标准

国内关于保险价值确定并未形成统一标准,目前为止主要存在的有两种观点,即主观说与客观说。前者认为,既然保险价值是保障投保人享有基于保险标的参照的利益,具有主观性特征,那么保险价值确定标准理应参照投保人的个人意愿,当事人双方根据主观立场,结合双方利害关系,自由约定保险价值;后者认为,仅凭投保人个人意愿来确定保险价值,有失公平,由于约定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利益,再加之投保人主观性的情感倾斜,实际事故处理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不仅影响处理效率,同时也容易诱发纠纷等不良现象,应该坚持客观公正原则,以实际经济价值来计算保险价值,确保当事人双方信服。综合两种观点利弊关系,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实际发展,保险价值确定标准应该坚持客观说为主,辅助以主观说,两者相互补充,在客观说难以达成预定目标时,采取主观约定形式,为保险价值确定标准提供必要参考。

三、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认定研究

根据保险价值认定的时间点差异,可以把财产保险合同进一步划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而对于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认定,现行法律尚未给出明确的区分标准,而不同的认定标准将直接影响着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

(一)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认定

目前我国对定值保险合同尚无明确定义,导致在保险价值认定中,经常出现纠纷事件,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基础上,完成了保险价值的约定,但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环节,并不是按照约定理赔金额进行赔偿,而是根据保险标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重新计算,并依据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执行标准进行理赔。我国在2007年9月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文件中,对定值保险合同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指出定值保险合同判定的主要依据在于保险条款中对于事故理赔的相关约定,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的理赔标准是否基于条款中双方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或者是投保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指出,合同条款中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不是认定定值保险的标准,目前为止我国对于定值保险合同的认定,仍缺乏一套完整的、系统性的评判标准。

定值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以及部分路上保险合同,如对于一些价值难以估量或者是價值不稳定的特殊标的物(艺术藏品等),其共同点在于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无法估算出市场价值,且在事故发生后,受限于鉴定成本与鉴定技术等外在条件约束,保险价值难以实现定量计算,使事后理赔环节困难重重。通过定值保险合同适用性特点分析,并结合《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文件中对定值保险合同相关问题的说明,对于定值保险合同的认定,首先要满足的是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这一外在条件,并同时满足事故发生后价值鉴定困难、保险标的特殊属性等内在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认定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社会普遍认可和广泛接受的形式,在我国财产保险中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主导性地位。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对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认定标准,即投保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作为不定值保险的典型代表,车险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现行的车险中,投保人对投保方式的选择,具有两种可选方式,即实际价值、自由约定(保险价值以内),对应获得的理赔标准不同:若选择实际价值投保方式,当投保车辆发生全损时,根据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若选择自由约定投保方式,并在合同条款中载明的,当投保车辆发生全损时,根据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理赔;当出现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除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当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关系进行理赔。随着我国车险新规定的提出,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决定投保金额,使得业界诟病多年的“高保低赔”得以终结。可见,车险中的保险价值认定,取决于投保人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方式的选择。

四、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之法律考察

(一)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相关规定存在问题

1.缺乏对保险价值的定义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虽然提及了“保险价值”这一术语,但未给出具体定义,仅是对保险利益进行了界定,使得国内对保险价值的理解产生偏差,其本质在于不同学者对《保险法》中“保险标的”理解错误,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混為一谈。

2.对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基于保险标的、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说法不够明确,法律上承认的可理解为在法律条款中明文列出的,这就使得财产保险的利益范围收缩到了法律界限之中,财产保险适用范围受限,而且经济与保险的发展将带来诸多新的利益,这些利益未出现在法律明文规定之中,对应的财产保险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财产保险发展。

3.对定值保险的规定不够完善

一是定值保险概念缺位,在我国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具有一定的适用性,有着特定的适用空间与对象,如海上保险合同,以及部分路上保险合同。在这些特定的适用空间与对象中,受限于事故发生后鉴定技术与鉴定成本等因素,必然要弱化损失补偿原则的作用,通过定值保险实现对事故处理效率的保障,而在约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一定数值时,定值保险依然会受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制约,这是损失补偿原则与定值保险相互作用后达成的一种平衡状态。但是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中并未对定值保险给出明确定义,为定值保险的认定带来诸多不便。

二是与定值保险相关规定不完善,如保险标的范围、适用范围、约定保险价值限度等。首先是保险标的范围,现行《保险法》未给出明确限制,使定值保险的保险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易产生争议与纠纷,不利于定值保险价值发挥功能;其次是适用范围,主要包括适用灾害与损失程度,灾害方面未指定出具体适用情形,损失程度方面未指定出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最后是未对约定保险价值进行限制,易诱发不可控的道德风险。

(二)完善立法之建议

1.界定保险价值与定值保险概念

保险价值可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进行界定,内涵方面,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的不同含义,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所拥有保险利益的载体,是一种投保人享有基于保险标的参照的利益,而保险标的物仅仅是一种与当事人双方利益相关的对象,可以是物体或商品,本质上属于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外延方面,明确保险价值适用范围,即财产损失保险,而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责任险是不适用的。

在重新界定定值保险概念中,应重视其内在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尤其是一些特定的适用空间与对象,应通过严格控制标的物级别属性(现存数量多少、事后鉴定成本等),使定值保险限制在一个相对规范的大环境中。通过界定定值保险定义,确立定值保险的合法地位,为定值保险认定与适用范围界定提供法律依据。

2.规定保险利益适用范围

现行《保险法》中对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重新界定范围时,可在坚持合理经济利益原则、公平与效率平衡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通过深入分析财产保险利益类型(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对保险利益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同时为防止实践中出现理解错误,可以采用司法解释形式对财产保险利益适用范围给出详细界定。

3.完善定值保险相关内容

对于不动产和艺术藏品等一些价值难以估量或者是价值不稳定的特殊标的物,保险价值确定可采用自由约定方式;对于灾害适用范围,定值保险应以特定灾害作为特定适用情形,在火灾等灾害出现并带来损失时,应根据合同条款中的约定金额进行理赔;对于约定保险价值限制问题,应规定出合理的范畴,只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约定保险价值高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金额,在规定的合理范畴内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五、结语

保险价值这一术语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给出具体定义,与之相关的内容不够完善,这给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确定带来困难。保险价值是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的,但对于人身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并无实际意义。财产损失保险中的保险价值确定过程中,首先要坚持客观说为主、辅助以主观说这一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不同分类,选择适用的确定方式。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存在的保险价值、保险利益与定值保险等相关问题,立法中可有针对性提出改善建议。

参考文献:

[1]樊启荣、康雷闪.保险价值之法本质及功能解释.法学.2013(4).

[2]熊奎.定值保险的规制限度及立法建议.北京:武汉大学.2017.

[3]徐卫东.保险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李虹.论保险价值的界定——对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看法.西南金融.2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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