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

2018-04-17 08:43张玩娟
法制与社会 2018年9期
关键词:网络犯罪立法刑法

关键词 网络犯罪 刑法 立法

作者简介:张玩娟,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法律教学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333

日本、美国等许多国家已经就网络犯罪建立了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对于打击网络犯罪,更好地处理网络犯罪问题做了较好的保障,但是我国当前还没有建立针对网络犯罪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学习和借鉴国外网络犯罪法律规范,建立与自身发展相对应的网络犯罪法律规范,提升网络犯罪的管理力度和深度。

一、网络犯罪的新特点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使用计算机的程度已经逐渐扩大,通过互联网开展工作,通过互联网学习知识,通过互联网玩游戏等等,已经成为了人们的生活日常。网络影响了人们的生活,为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也产生了新的犯罪状态,网络电信诈骗、计算机系统侵入盗窃以及通过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等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具体来说网络犯罪的新特点有如下几个:

(一)网络犯罪的智能化水平较高

网络犯罪主要是通过网络进行违法行为参与的,该类犯罪人一般都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水平和相关的操作技能,能够进行计算机的非法侵入,通过侵入进行破坏和信息盗窃,获取用户的资料信息,或者扰乱用户计算机正常运行。我国《刑法》第285条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第286条的破壞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对网络犯罪进行的立法解释。

(二)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强

网络具有较强的虚拟性,网络用户的身份往往也具有较强的虚拟性,很多用户不会用自身真实的身份进行网络聊天、网络犯罪等。犯罪人往往会以病毒形式侵入他人计算机、将黑客软件作为依托,匿名进行服务器的获取,并盗取他人的信息和资源,这种犯罪往往不会留下痕迹,并且也一般不会留下犯罪证据,因此这种形式的犯罪加大了刑法打击的困难,对公安人员的工作也带来了一定的困惑。

(三)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极大

网络犯罪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不同,它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够造成极大的危害性,能够在短时间内侵害多数不确定的主体。并且,网络传播的速度和空间特点是比较强的,影响范围广,地区的界定也比较困难,可能一起事件跨越多个区域,网络犯罪人员只需要一台计算机就能够操作相关的事件,实施网络犯罪。当前,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人们运用计算机来开展工作已经成为了日常,计算机系统可能会控制着交通、军事、金融以及财务等相关的信息,因此网络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也比较大,一旦不法分子窃取到相对应的重要信息,并用于不法事件上,就可能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甚至会为社会发展带来不可预测的影响。并且,一般来说网络犯罪的恢复程度较小,比如网络散布谣言、网络公布国家机密、公布企业机密等等,都不能够恢复。

二、我国刑法针对网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具体来说,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了国家的规定,非法侵入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国家国防建设以及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这种犯罪的客体仅仅是指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国家国防建设以及国家事务之内的计算机系统,其它方面的非法侵入行为不构成本罪。从其它方面来说,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允许通过计算机系统侵入计算机并进行数据截取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主要有侵入进算计信息系统的行为就是既遂犯,不管其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带来了严重不利影响,只要故意,并且明知是上述所说明的三类计算机系统而故意侵入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予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是指采用非法手段侵入尖端科学领域、国防建设、国家事务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通过使用其它的不法方法进行计算机数据的获取、数据的传输或者破坏储存系统,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储存的行为。具体来说,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是指通过不法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获取上述所说三种计算机系统以外的数据。犯罪对象仅限于对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传输、处理和储存。该规定是对我国《刑法》第285条进行的补充,将刑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的范围扩大了,即在尖端科学领域、国防建设以及国家事务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计算机使用权益,打击通过计算机系统病毒传播、木马程序等进行利益谋取的行为,国家又增加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具体来说,是指对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国家国防、国家事务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犯本罪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以罚金;情节十分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

(四)为非法侵入或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工具、程序罪

主要是指为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人员提供的相关作案工具或者作案程序,明知是违反国家规定的,但是给予其帮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计算机系统系统安全,具体行为是,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侵入者提供侵入工具和程序。其犯罪主体只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单位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为他人的非法行为提供工具或者程序。

(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具体是指违反国家的规定,对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功能进行非法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是针对计算机系统中的传输、处理以及储存数据和应用程序的破坏。具体可以分为三种形式,第一,违反国家的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的相关功能进行干扰、修改、删除、增加,使得计算机无法进行正常运转的。该种行为是指对计算机的整个运行系统进行破坏。第二,违反国家的规定,对计算机系统中的传输数据、处理数据以及储存数据和相关应用程序进行增加、修改和删除的行为,仅针对储存数据和相关应用程序的增加、修改和删除,并不对计算机的整体正常运作产生影响。第三,故意进行计算机病毒制作或者传播,使得计算机系统无法正常运作的行为。该种行为要比上面所说的两种行为有更大的影响力和破坏性。

三、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缺陷

(一)主体方面的规定不健全

首先,对青少年实施网络犯罪缺乏规制。就相关的调查可知,青少年已经成为当前网络犯罪的主要群体,虽然我国学术界对青少年网络犯罪进行了深刻的研究,但是我国刑法立法中对青少年网络犯罪的规定并不全面,这就使得青少年网络犯罪无法有效预防和管理,不利于网络立法的完善。其次,缺少单位网络犯罪方面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此缺少对单位实施网络犯罪的规定。

(二)主观方面的规定不全面

当前,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主观方面限定为故意,对过失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并没有规定。随着计算机应用程度的不断扩大,运用计算机的人员规模也在不断提升,很多人员的计算机水平较低,掌握的计算机知识也比较少,这就为计算机专业人员更好地破坏计算机提供了便利。我国刑法只是针对故意破坏计算机的行为进行规定,而主观上如果没有故意,即便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用受到刑事处罚,很明显这是不合理的。

(三)刑罚的配置不全面

我国网络犯罪刑罚处罚的力度与其它罪名相比来说是比较轻的,这对于网络犯罪人员的惩罚作用是有限的。网络犯罪一般所涉及到的内容比较多,危害的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也比普通犯罪要大,但是由于立法界对网络犯罪危害性的认识还存在偏见,所以量刑幅度较低,立法也相对比较宽松。同时,处罚种类单一也是刑罚配置不全面的一个表现。

(四)保护犯罪过窄

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对象为尖端科学技术领域、国家国防建设领域和国家事务领域,并没有对其它方面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金融、交通、军事、税务等重要领域的网络发展也需要得到相对应的规制。并且,《刑法》第285条新增规制,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对象是上面所说三种领域之外的领域,并不包含这三种领域,很明显这也是不合理的。

四、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完善的对策

(一)做好网络犯罪主体的完善

首先,要对青少年实施网络犯罪的责任问题进行明确。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依据社会的具体发展情况和社会需求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就新时期的网络犯罪怎样定罪量刑进行合理的补充,使得现行的法律规范能够更加全面科学。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员故意实施网络犯罪的是否应当受到刑法处罚,要进行全面地分析和讨论,并听取各方的意见。其次,在网络犯罪的主体内加入单位。单位实施网络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比自然人更大,因此我国刑法应当根据网络犯罪的实际状况并结合立法的趋势,对我国的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同时还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刑法规定,将侵犯计算机数据、金融诈骗以及计算机系统安全方面的网络犯罪主体增加到单位,这样才能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

(二)增加过失犯罪

当前,我国由于过失造成犯罪的案件并不少见,过失犯罪所带来的影响巨大,不利于社会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增加过失犯罪。这点我国政府可以借鉴俄罗斯先进的经验,将过失增加到網络犯罪的主观方面内。具体来说,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具有网络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中因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他们应当具备该方面的义务,因为他们的过失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社会稳定发展,通过对其行为的规范,有助于更好地打击网络犯罪。

(三)完善刑罚配置

首先,要提升法定刑罚配置。笔者建议将刑法网络犯罪最高刑调整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针对传播或者制造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应当将其刑罚调整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针对于罚金的规定,可以根据犯罪人员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获利状况制定不同层次的处罚标准。其次,要增加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人实行非刑罚性处罚措施,而我国网络犯罪也可以参考该规定,在刑罚中增加“禁网令”等规定。

(四)扩大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对网络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只要是没有经过允许,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或者没有具备相对应的职责和权限而进行计算机操作的,不管其侵入的是国家核心部门的系统还是社会百姓的系统,都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名进行量刑。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将尖端科技领域、国家国防建设、国家事务这三个领域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应当将其纳入到保护范围之内。另外还要完善网络犯罪罪名的设置。比如,可以增加盗用网络服务罪、滥网络系统罪、擅自中断网络服务罪、利用网络传播危害人民生命谣言罪等罪名。

参考文献:

[1]蔡刘红.网络共同犯罪的刑法应对及完善思路.中共南宁市委党校学报.2017,19(4).

[2]吴聘婷.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理念.运城学院学报.2017.

[3]周华.论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以网络钓鱼为观察对象.法制与社会.2010(24).

[4]蒋英.犯罪“网络异化”与刑法应对模式.法学专论.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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