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约财产纠纷

2018-04-22 07:41赵铎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契约

赵铎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立婚约制度,然而早在西周时期的“六礼”就已经有了关于婚约的明确规定,数千年一脉相承的传统必然具有巨大的惯性,订立婚约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依然存在。

关键词:契约;公正性;财产性质

一、婚约财产纠纷审判的现实困境

我国现行法律对婚约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该条仅规定了应当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然而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情况差别较大,如果依照该规定生搬硬套,必将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性;若依照案件情况进行审判,如何适用法律又存在问题。

二、婚约及婚约财产性质的争议与处理

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进一步完善与此有关的法律规定,有必要对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进行界定。

(一)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争议

1.婚约

一般的,将婚约定义为男女双方以将来成立婚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叫做订婚。对于婚约的性质,历来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观点,契约说一般将婚约视为亲属法上的契约,现代意义上的婚约乃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能基于其意思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算作契约的一种。只是,因婚姻特定的伦理属性,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但本质上仍应属于契约无疑。而非契约说则认为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订婚不具有契约的性质,这种事实是按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一定效力。

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将婚约视为契约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诚然,婚约几乎具备了契约的全部形式要件,但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契约,首先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然而,婚约空有契约的形式,其是否订立法律没有规定,约定的内容法律不予规制,当事人得任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亦不受法律保护,仅在婚约解除后有部分的财产争议可诉诸法律,换言之,婚约基本上不产生任何法律结果,自然无法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这样的结果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造成的,如果法律赋予婚约法律效力,其自然成为亲属法上的契约。在我国的民间习惯上,婚约也是当然的身份契约,这也是习惯与法律的冲突所在。

2.婚约财产

最重要的婚约财产即彩礼,对其性质也有多种不同的认识,如史尚宽先生将订立婚约后赠送彩礼的行为界定为“目的赠与”,即“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性。也有的观点认为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以及附义务的赠与等等。

从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看,立法上主要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即在返还彩礼的一般情形中,由于婚约解除,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彩礼,将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故应当返还。对于特殊的情况,如结婚后未共同生活又离婚以及离婚后因赠送行为生活困难,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关于婚约及婚约财产的上述观点多有可取之处,但过多地借鉴了国外法的观点和处理意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脱离,这也是造成审判困境的最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对婚约及婚约财产的性质应着重注意以下两点:

(1)婚约属于道德契约。从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并没有将婚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予以规定,婚约仅仅属于道德范畴。在道德层面上,婚约是有一定强制力的。婚约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了准夫妻关系,这种准夫妻关系尽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可以从道德上约束彼此的两性交往,不得与第三人发生性与婚姻;同时对第三人产生道德上的排他性,从而增加未来婚姻的可期望性。由此,不能把婚约视为法律意义上的契约,但可以视为道德意义上的契约,由道德来保证契约目的的实现。这在道德层面上并不鲜见。

(2)婚约财产具有从属性。事实上,彩礼在从订婚到结婚的过程中起到了两个作用,在结婚之前,起到了敦促双方审慎履行婚约,促成婚姻缔结的保证作用;在结婚前后,作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成为夫妻财产。民间,通常由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赠送彩礼,女方家长用彩礼购买嫁妆,最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民间习惯应当运用于司法

从上述分析看出,当前关于婚约的民间习惯与法律规定的差异比较大,脱离现实环境的法律条文不太可能得到广泛的认同感。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能将民间习惯适当运用于司法,则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三、完善婚约及婚约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在婚姻法中阐明对婚约的立场

在婚姻法中确立婚约制度的观点早已有之,如认为增设婚约制度意义重大,不但能有效规范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婚约,减少纠纷,给司法机关可依之法,还能起到加强社会安定,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作用。虽然婚约目前还处在道德层面上,但是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看,将婚约引入法律加以规制是有必要的。这是因为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一成不变的界限,法律是道德规范的一种升华,二者共同调整社会生活规范。当道德观念不足以约束一个社会问题时,就需要把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規范,使之成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只需在婚姻法中对婚约的立场加以阐明即可。即:①法律承认婚约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普遍存在,承认其亲属法上的契约地位;②婚约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双方可自愿订立,但不得违反婚姻法原则;③婚约订立后,双方应依婚约履行,但婚约无人身约束力,可依双方或一方意愿而解除。

(二)在司法过程中适用民间习惯

法律应当赋予法官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的过程中,有限度适用民间习惯的权力。如前文所述,在民间习惯中,彩礼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且具有双重属性,即保证及赠与。由于法律规定将彩礼定位于附条件的赠与,对其保证作用并未提及,而且由于人身契约的特殊性,也不适宜将彩礼的保证作用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承认。但是应当注意,由于契约是双方合意产生,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其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审判中经调查能够认定双方对于彩礼具有保证性质的意思表示的话,应当允许适用民间习惯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可根据双方在解除婚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数额。

(三)完善婚约财产纠纷法律规定

根据婚约财产纠纷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具体形态,细化处理方式,使之更加符合公平正义要求。

参考文献:

[1]江细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之实证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6.

[2]吕峰.婚约财产纠纷案之案例分析——关于婚约和彩礼的法律思考[D].西南政法大学,2009.

[3]张晓明.婚约财产案件的分析与思考[D].沈阳师范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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