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的区别

2018-04-27 11:24李小芳
世界家苑 2018年3期

摘 要: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是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支配下的行为和以高薪为诱饵引诱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有明显区别。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以高薪为诱饵将妇女从一地送往另一地并让妇女从事卖淫的行为、如何区别“拐卖”与“引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本文以一则案例为例对二罪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进而区别两罪。

关键词:拐卖妇女罪;引诱卖淫罪;高薪引诱

案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为介绍高薪工作为由,接近妇女并为其购买甲地飞往乙地的机票,到达乙地后,该妇女被刘某某、张某某联系好的“老板”接至工作处,即卖淫场所,并没收四名妇女的手机等,限制妇女的自由,逼迫其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上述手段先后“介绍”四名妇女去“工作”。每次均从“老板”处获取数额不等的金钱。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王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文暂不探讨“老板”的行为。对于本案中刘某某与张某某的行为的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引诱卖淫罪。

上述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即对于犯罪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认识不同引起的。如何正确区分两罪,如何对本案中二犯罪的行为准确定性,是本文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的行为。引诱卖淫罪是指以金钱诱惑、物质诱惑等方式勾引、诱骗本来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进行卖淫活动。二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其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等方面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拐卖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利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引诱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不同。拐卖妇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行为,“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将妇女置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行为。客观行为中,利诱等手段是为了实现出卖的目的。引诱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二、关于本案中刘某某、张某某犯罪行为的认定

对于本案中犯罪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二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高薪工作为由,将妇女由甲地拐骗至乙地,到达乙地后即被没收手机、采取“一盯一”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使妇女失去了对其独立行为的支配,此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违背了妇女的意愿,从客观方面来讲,刘某某与张某某以介绍高薪工作为由,只是其二人为达成出卖妇女目的的手段,其本质上符合“拐骗”的客观行为,故而,本案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引诱卖淫罪。引诱卖淫罪侵犯的是社会风尚及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高薪为由的物质利益为诱饵,拉拢、怂恿、诱惑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实施以金钱引诱等手段诱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均构成引诱卖淫罪。

笔者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引诱卖淫罪。在本案中,对于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行为是“拐骗”还是“引诱”的定性直接影响的本案的定罪情况。笔者认为,正确的区分“拐骗”和“引诱”的含义十分重要。

“拐骗”即用欺骗手段弄走人或财,第二种意思即以婚姻或不合乎道德性交为目的带走妇女或儿童或受监护的人。其核心重点在于“骗”,本案是否属于“拐骗”的情形,重点在于妇女对被告人以高薪引诱介绍的工作的性质有无明确的认识。若妇女认为其是去从事正当的工作,二被告人未在“介绍工作”时表明或间接表明其工作内容或范围,只是对工作的性质等含糊其词,骗取妇女信任,使妇女误以为自己即将从事的工作是合法正当的,该行为即应当认定为“拐骗”。妇女到达工作地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二被告的行为是对妇女人身自由的侵犯。同时,二被告人把妇女当做商品进行贩卖,在达成目的后,向对方收取一定的钱财,这一行为也危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对公民罪基本、最基础权利的侵犯。这是刑法所严厉打击的行为。

“引诱”一词,所谓“引”有拉伸的意思,本义为拉开弓,现在主要指一方对另一方施加作用和影响,使对方受到控制,从而按照其的意图活动。拉、伸的形式是不限制的。“诱”是“引”的手段,是指能够激发目标欲望的活动。作者认为引诱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或利益为诱饵他人进行勾引、诱惑,使被引诱人不同于正常人的认知、判断能力,从而使其实施某种行为的活动。“引诱”一词的核心要义是“引”,本案是否构成引诱卖淫罪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在“介绍工作”时,妇女对其将要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有无明确认识,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将要从事的高薪工作是卖淫活动并且不予拒绝时,此时,可认定为引诱卖淫罪。

三、结语

綜上所述,笔者从客观方面及客体对二罪进行了区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笔者更赞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引诱卖淫罪。

参考文献

[1]贾宇主编:《刑法学(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尹鲁超:《引诱型犯罪相关问题研究》,天津师范大学2015年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

李小芳,女,汉族,1993.12.11,陕西省榆林市,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