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立法与司法适用现状的实证研判

2018-04-27 11:24康乐
世界家苑 2018年3期
关键词:实证

康乐

摘 要:危险驾驶罪自设立起至今,犯罪率逐年增加,并未起到应有的调控作用。以Y市近5年危险驾驶案的审判数据为样本,分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以及诸种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从而透视其中存在的不足即量刑不均衡。不同案件中的相同、相似情节并未在宣告刑之中予以相同体现,应当在立法中设置统一的量刑标准,以达成罪责刑相统一。

关键词:危险驾驶;量刑不均衡;实证

一、研究背景与思路

本文以Y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的审判数据为依托进行研究。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首次进行规定,自2012年实施至2016年五年間,关于此罪,烟台市共计立案1871件,该罪的案发率较高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回归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立法者设立此罪的目的是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从而保证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但如此高的案发率及直线上升的增长态势,让人不禁想到此罪在实务中是否得到了罪责刑相统一的礼遇。因此,该罪的量刑是否均衡成为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得到有效规制的关键。

量刑均衡,首先是指作为量刑结果的宣告刑与犯罪之间在质、量、度上实现相对的均衡。[1]即法官在作出最终的审判结果前必须要考虑与该案有关的所有量刑情节,包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此外,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刑法要做到对不特定的主体进行反复适用,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审判时做到相似的案件或相似的量刑情节要有着相似或相同的宣告刑,尽量做到量刑均衡,不能存在较大悬殊,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均衡归根结底要表现为一种心理的感受性,或者说是人们对现实事务的一种公平感和正义感,即相似的情形是否被同等对待了,不同的情形是否受到区别对待。[2]

本文选取了2012年至2016年Y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危险驾驶案二审有罪判决为研究样本,共计78例。通过对样本中的量刑情节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以期发现影响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主要障碍并据此提出完善的对策。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实证分析

前文提到,若要做到量刑均衡,实现罪责刑相统一,就必须在裁判时将所有量刑情节进行充分的考虑。量刑情节,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授权审判机关决定的,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予刑罚处罚所依据的各种主客观事实。[3]当前,在刑事审判中主要考虑的量刑情节主要包括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对样本进行分析整理,在危险驾驶案审理过程中,有八种情节是要进行考虑的,分别是行为时间、人身财产损失(包括责任划分)、违章事实、认罪态度、有无前科、自首、立功、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前面三种情节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后面五种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势必要将上述八种量刑情节考虑周全,方能实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对样本中量刑情节的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

根据有关规定,构成醉酒驾车的标准是人体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因此,只有达到该标准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可知,血液酒精含量对于定罪发生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犯罪都具有社会危害性,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成立犯罪无需考虑危害行为是否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根据数据可知,血液酒精含量为80mg/100ml是成立该罪的基本条件,当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时即可依法从重处罚,可见,血液酒精含量的高低对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小成正相关关系。血液酒精含量越高,则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越大。

根据统计,绝大多数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介于80 - 150mg/lOOml和150 - 250mg/100ml这两个区间内,共计66例,占样本总数的84.61%;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50mg/100ml的共计12例,占样本总数的15.39%。根据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表,84.61%的案件具有发生实际社会危害的可能性,15.39%案件一定会发生社会危害。

(二)行为时间

作为反映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行为时间和车辆类型原则上来讲对宣告刑存在一定的影响。对样本中的行为时间进行汇总得出图3。

根据统计,夜晚的案件发生率最高,占样本总数的47.44%,下午的案件发生率居于次位,占样本总数的41.03%,个别案件发生于凌晨,上午时段无案件发生。现行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包含四种,分别是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这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醉酒驾驶是最典型的危险驾驶行为。纵观78例样本,每一个样本中的行为人均存在醉酒现象。结合时间分布,危险驾驶行为大致发生在下午和夜晚,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我国居民习惯于在午餐、晚餐期间饮酒。

(三)人身财产损害与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

在78例样本中,64例样本都不同程度的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失,占样本总数的82.05。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绝大多数案件在损失造成时,交警部门都会介入,对案件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往往会查出行为人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有少部分样本并不存在人身财产损失,这是因为该部分样本中的行为人在停车抑或交警部门例行检查时被查获醉驾,此时损失尚未造成。在64起造成损失的案件中,有43起案件的行为人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占受损失样本总数的67.19%。有16起案件的行为人得到了受害者一方的谅解,占受损失样本总数的25%。

前文提到,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率存在正相关关系。在全部78例样本中,血液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以上的有12例,在总共71例受损失样本中,上述12例有11例造成人身财产损失,1例在行驶中被交警部门查获,这与前文据此样本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之结论相符。

(四)违章事实

在所有的78起案件中,16例为无牌无证驾驶,占样本总数的20.51%。在16例无牌无证驾驶案件中,9起案件的行为人为农民或者无业,占无牌无证驾驶案件总数的56.25%。这表明,农民和无业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烈,需要进一步加强。

(五)前科劣迹

在全部的78起案件中,5例存在前科劣迹,占样本总数的6.41%。这说明前科与本罪的发生并无必然的联系,这与本罪系非预谋犯罪,无显著犯罪动机有关。

(六)认罪态度与自首立功情节

在总共78份样本中,63起案件中的行为人存在着认罪悔罪的情节,占全部样本总数的80.78%。14例存在自首的情节,占样本总数的17.95%,46例存在坦白情节,占样本总数的58.97%。这很充分的表明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能积极的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除此之外,在总共78份样本中,有2例案件的行为人存在立功情形,其中一个案件的行为人其立功两次。

三、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

前面已经结合样本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量刑情节进行了梳理,统共包含八种量刑情节。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通篇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各量刑情节,在定罪的基础上适用更为合理、恰当的刑罚予以处罚,最终做到罪责刑相统一。那么,这些量刑情节对于宣告刑的确定是否确实存在影响?有何影响?影响有多深?这是需要分析的内容。在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在选取样本数据进行分析时,要明确该组数据中的恒量和变量,在恒量一致的基础上分析变量,从而确定个中关系。即“如果每当某一现象发生一定变化时,另一现象也随之发生一定变化,那么这两个现象之间有因果联系” [4]

(一)血液酒精含量的对宣告刑的影响

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无疑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关键因素,血液酒精含量越高,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本环节在全部78例样本中选取了2组样本进行研究。

第一组样本中的两起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审理,两人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为两车受损,行为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两案中的行为人均认罪悔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这是两案中的恒量。两案中的变量在于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不同,分别是143mg/100ml和251mg/100ml,分布在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表中的不同区间。与之相应的对行为人的宣告刑分别是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见,血液酒精含量与宣告刑存在正相关关系。

第二组样本中的两起案件的量刑情节除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与第一组样本不同外,其余情节均一致。但是第二组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別为143mg/100ml和121mg/100ml,分布在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表中的同一区间。两起案件的宣告刑均为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此,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布在不同区间,其宣告刑也不尽相同。

(二)危险驾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对宣告刑的影响

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体现是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即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本环节选取了一组样本进行分析。两起案件均由同一法院审理,两人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人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两案中的行为人均认罪悔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积极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两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202.8mg/100ml和198.04mg/100ml,分布在血液酒精含量与事故发生概率表中的同一区间。两起案件最大的不同是其中一起案件造成1车受损,另外一起案件造成3车受损。与之相对应的是行为人的宣告刑也不一致,前者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者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通过对其他样本分析还发现一般的财产损失对本罪的宣告刑的形成无显著影响,只有财产损失较为严重或者造成被害人轻微时,对宣告刑才形成影响。

(三)行为时间和违章事实对宣告刑的影响

本部分同样采取了控制变量法进行分析研究,在保持其他恒量不变的情况下分析行为时间和违章事实对宣告刑的影响,但是比对的结果是行为时间和违章事实两个变量对宣告刑无任何影响。因此,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时间和行为人的违章事实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宣告刑之间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前科劣迹对宣告刑的影响

在全部78例样本中,有5例案件的行为人有前科劣迹。采取相同的方法进行研究,发现有前科劣迹的行为人的宣告刑比无前科劣迹的行为人的宣告刑要稍高,一般是拘役多出一个月或者是罚金多出一千元,因此,行为人有无前科劣迹对其宣告刑是有影响的。

(五)认罪悔罪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

在所有受统计案件中,只有14例案件的行为人不存在认罪悔罪情节,有82.05%的行为人具备认罪悔罪情节。在所有样本中,只有一组样本体现认罪悔罪对宣告刑的影响。该组样本中,一例案件的行为人有认罪悔罪情节,另一案件的行为人无认罪悔罪情节,前者的宣告刑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后者的宣告刑为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从现有数据中可以得出结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行为人积极的认罪悔罪,对其宣告刑是有利的。

(六)其他因素对宣告刑的影响

在所有样本中,有5例案件的行为人出现了逃逸情节。选取了一组数据进行对比观察,在其他因素一致的情况下,行为人均造成了三车受损的危害结果,但其中一案的行为人逃逸。纵观两案行为人的宣告刑,两者都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但是逃逸得行为人存在被害人谅解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宣告刑是有影响的。逃逸的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其宣告刑与另一案的行为人一样,倘若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那么其宣告刑肯定是重于另一案中未逃逸的行为人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逃逸对其本人的宣告刑是有影响的。

在78例案件中,有2起案件的行为人存在立功情节,二人均免予刑事处罚。

反映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影响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特定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特征,也是报应刑根据,裁判者在确定宣告刑时必须提取和评价反映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从而正确地确定宣告刑。罪刑均衡不仅要求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称,同时要求刑罚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称,裁判者在量刑时只有正确提取和评价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才能最终实现罪刑均衡。

综合以上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对危险驾驶罪宣告刑形成有显著影响的量刑情节包括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人身财产损失、前科劣迹、逃逸和认罪悔罪这5种,其他情节虽然在理论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在裁判者量刑过程中未构成对宣告刑形成的显著影响。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之体现及立法对策

通过分析样本可以得知,危险驾驶罪在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就是量刑不均衡,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量刑时未全面考虑量刑情节。前文已述,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包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方面。通过观察样本,有9例存在损失的案件对行为人判处的拘役刑刑期较未造成损失的案件重1个月左右的刑期,并且罚金数額较为悬殊。血液酒精含量和前科劣迹对宣告刑也存在影响。在所有样本中,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违章事实这三类情节始终在宣告刑中予以体现。这说明裁判者在量刑活动中未全面提取所有的量刑情节,从而使得个案量刑不均衡。

第二,不同案件中的相似情节未在量刑中得到相同体现。样本所反映出这样的现象。在一些对危险驾驶罪的判决中,大致相同的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形成未能起到等同的作用。例如在某两个样本中,都具有悔罪坦白的从轻情节,样本A造成了财产损失事后积极退赔,样本B则不存在损失。尽管样本A荐在着财产损失这一反映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情节,但二者自由刑的宣告刑却存在着趋于一致。这说明上述两个样本中有关量刑情节对宣告刑的形成未能起到相同的作用。

第三,缓刑和定罪免刑的适用缺乏具体标准。在所有的样本中,有6例适用了缓刑,占样本总数的7.69%,2例宣告定罪免刑,占样本总数的2.56%,缓刑率和定罪免刑的比率都相对偏低。在适用缓刑上,危险驾驶罪中犯罪情节较轻这一条件的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在适用的缓刑的6例样本中,2例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了150mg/100ml,占33.33%,其中有1例样本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nl。有3例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人身财产损失,占50%.然而与在上述情节相似的样本中,即使某些样本与上述样本一样具备了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无前科、积极认罪悔罪等情节却没有适用缓刑。这说明由于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的标准模糊,导致缓刑的适用随意性大。

上述三种情况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衡的体现,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当前法院缺乏规范化的量刑依据。所谓量刑规范化就是指“在遵循量刑规律的前提下,通过设置和适用完备的程序制度,使量刑生产出公正有效及符合刑罚目的的量刑判决”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范化的量刑过程应包含如下三个操作步骤: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再次,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设计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就是要确定该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根据有关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

以上流程,不仅反映了危险驾驶罪常见的量刑情节,而且使相似的量刑情节对最终的量刑起到相同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实现量刑均衡。

注释

[1]刘守芬:《罪刑均衡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54页。

[2]刘军:《量刑如何实现均衡——以量刑规范性未见为分析样本》,载《法学》2011年第8期。

[3]石经海:《量刑个别化原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4页。

[4]金岳霖:《形式逻辑》,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6页。

[5]李永升:《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8页。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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