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行政法调整机制的内部联系

2018-05-14 09:56马小宁
大经贸 2018年3期
关键词:调整机制

马小宁

【摘 要】 调整对象是法律调整的目标,缺乏调整对象,法律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理由。行政法主流学派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对调整对象的研究并无不妥,但部门行政法因自身的特殊性,直接套用传统理论就略显牵强。从唯物辩证法的发展观来看,发展是具有普遍性的,自然界在不断地发展,人类社会也在不断发展。

【关键词】 调整机制 环境行政法 法律主体

以结构为标准对环境行政法调整机制进行剖析可得出,调整主体、调整对象和调整行为三要素为其重要组成部分。表面看来三要素各有侧重,但事实上它们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紧密结合的有机联系整体,缺乏任何一个要素都无法实现调整目标。

(一)环境行政法主体是环境行政法律秩序的载体

1.法律主体是法律秩序的载体法律是围绕主体建构起来的规则体系,没有主体,就没有法律。主体理论是整个法律理论体系的基础和核心。法律主体制度经历了由自然人到法人再到非法人组织的发展,如在奴隶制社会,只有自由民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奴隶仅是奴隶主的物。主体应该包括哪些种类并非仅由法律确认,还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法律主体源于社会生活又作用于社会生活。“法律主体是法律的创造物、规范的人格化、能动的行为者,也是联结法律与现实生活的桥梁。”主体是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此外,法律关系还包括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中,主体是主导性要素,它既是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参与者,又是权利义务的承载者,在很多情形中,主体直接决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因此,通过调整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实现维持法律秩序的效果。法律对主体间社会关系的调整最终是为了平衡主体所承载的利益,从而实现秩序的稳定。和谐法律秩序是法律调整主体间关系的结果,因此法律主体是法律秩序的载体,缺少法律主体的参与,就难以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谐的法律秩序也就难以实现。

2.环境行政法主体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是固定的,它会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作出相应调整。随着人们对自然认识的深入,一些学者主张,环境法不仅应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以蔡守秋教授为代表的调整论通过拓展社会关系的内涵使其涵盖人与自然的关系。甚至有学者直接指出,环境法律主体除传统间接调整论和直接调整论中都涵盖的人和组织外,还包括非人物种种群。但在环境行政领域,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还是要依靠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来实现。因而,我国环境行政法中的法律主体主要是传统法律主体。环境行政法主体即环境行政法调整的环境行政关系的参加者,既有组织又有个人。环境行政法主体必须是环境行政关系的参加者,但参加环境行政关系却不一定能成为主体,该关系必须经环境行政法调整才能使参与者成为环境行政法主体。因此,成为环境行政法主体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参与环境行政关系,二是该环境行政关系为法律所调整。

(二)环境行政主体的行为是环境行政法律秩序的核心。

1.行为是法律秩序的核心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法律行为是主体做出并经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为,它将法律规范现实化,同时形成法律秩序。马克思曾说:“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法正是通过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引导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范调整一个法律行为时造成个别法律关系的變动,导致一个具体的结果。当无数个法律行为同时被法律规范调整时,无数个微观结果组合形成法律秩序这一整体性、宏观性的结果。因此,法律行为是法律秩序实现的途径和核心因素。

2.影响环境行政主体行为选择的因素为履行维护和谐秩序、法治权威的职责,行政主体的对外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行为及其他行为,如强制性行政行为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都会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影响行政法律秩序。行政法律秩序是人类社会最基础的法律秩序,以行政权与公民权互动为核心内容,以体现行政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环境因素互动为客观内容,以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现实状况为外部表征。

(三)环境行政法调整对象是连接主体与行为的纽带关于调整对象。

马克思曾说过,并非其自身而是其行为受法律调整。同时他还强调:“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法律调整的不是行为的作出者,而是行为以及由这些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关系。但是,法律并非唯一的社会调控手段,它难以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和行为。法律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参加者之间有目的的行为引发的社会关系。如果行为不能引发任何社会关系,则不能为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要想被法律所调整,首先,它得带有参加者的意识;其次,它必须是客观上要求由法律来调整的;最后,它必须是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主体通过实施一定行为形成的,因此,调整对象是连接主体与行为的桥梁。

因此,法学理论也应随社会经济发展变化而变化。周玉华教授曾提出环境行政法是调整环境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环境行政关系,包括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行政关系以及与行政监督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政关系”。但环境行政法调整的对象不应仅仅是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还应包括环境行政法律行为间接给第三人带来的损害。

【参考文献】

[1] 宋瑞兰.论法律调整机制[J].法律科学,1998(5):12-17页.

[2] 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修订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3.

[3] 魏清沂.试论法律调整机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1):20-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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