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继承法》中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思考

2018-05-14 17:33刘慧兰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

刘慧兰

〔摘要〕 《继承法》偏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而忽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已造成实践中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鉴于《继承法》及相关立法规定存在的遗产范围的界定不全面、接受和放弃继承的规定过于灵活等问题,未来修订《继承法》时,应明确遗产和遗产债务的范围,对有限责任继承的实施附加必要的条件,完善遗产债务管理方法等,以多方位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 继承法;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有限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8)03-009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其中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仅在第33条作出了规制,保护力度不足。其历史局限性在于更关注遗产如何公平、公正地分配以及继承人利益如何最大化地得到保护,而忽略了继承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而现实恰恰是继承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不正当途径、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实现继承法的调整必须在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同时,兼顾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遗产债权清偿的方式与现行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是被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的两种立法例。所谓有限责任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即只用被继承人生前的实际遗产来偿还其债务;所谓无限责任继承则是突破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价值,必要时要连带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相对于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大大降低了继承人将来有可能承担债务的风险,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的特定时间内,只需要编制遗产清单,就可将责任由无限转为有限。

我国《继承法》第33条关于遗产债权人债务清偿的立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但此“无条件”只是原则性的,是相对的,如果继承人自愿偿还超出遗产价值的债务,不受此限,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但总体来看,《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已使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二、《继承法》及相关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遗产范围的界定不全面

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规定主要集中在《继承法》第3条、第4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概括言之,我国立法规定的遗产范围只包括积极财产(权益),而把消极财产(债务)排除在外,且对积极财产类型的规定不能涵盖全部的新型财产类型。所以,未来在扩大遗产范围时必须综合考量以下内容:遗产范围的划分界限要清楚,应该包含目前所有的以及未来可以预见的一切遗产形式;继承遗产的范围要全面,要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既要继承债权,也要继承债务。

(二)接受和放弃继承的规定过于灵活

从《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的时间,遗产的归属问题以及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需要继承人尽快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稳定这一法律关系的主动权掌握在继承人手里。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如果继承人迟迟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债权人就会处于一种被动的法律地位而无法及时向负有义务的继承人主张债权,这显然对遗产的管理和保护非常不利。

(三)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失衡

《继承法》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的规定对继承人是非常有利的,一则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二则继承人无需履行特定的程序就可享有继承利益,而遗产债权人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处理前的这段时间就处于相对的不利地位。遗产价值究竟有多少?承担遗产债务偿还责任的继承主体是何人?自己的债权是否能够受偿?受偿的范围又有多大?这一系列问题都是遗产债权人必然担忧的。由于《继承法》的规制相对有利于继承人利益保护,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继承人利益和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失衡。

(四)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制度缺乏

实践中,如果继承人故意转移、隐匿、侵吞、非法处分被继承人遗产,造成遗产债权人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或受偿不足,虽然《继承法》在遗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作出了相关规定,即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和债务,但如果继承人不这样执行或将遗产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遗产债权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继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关于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比较典型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6条,该条是对继承人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规定:如果继承人的放弃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那么此放弃行为是无效的,在诉讼中,需要遗产债权人提供相应证据。从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制度规制来看,仅有的这条规定也仅限于司法解释层面,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三、完善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遗产和遗产债务的范围

关于遗产的范围,我国现行立法只将积极的财产作为遗产,而将消极的财产排除在外,这种使继承人具有“先天优势”的立法,使得遗产债权人处于被动地位,明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应扩大遗产范围,将消极财产——债务也纳入遗产范围。

关于遗产债务的范围,笔者认为,遗产债务应仅限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而继承开始后所生之义务不能界定为遗产债务。因为这部分费用本质是遗产本身的转化,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或支付,是遗产价值的正当减损,不宜列为遗产债务。此外,丧葬费一般是处理死者后事的必要费用,这是继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理当由继承人负担此费用,所以,也不能列入遗产债务。至于遗产管理费用、遗产争议的诉讼费等,理由相同,不能作为遗产债务。

(二)对有限责任继承的实施附加必要的条件

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使继承开始后,遗产债权人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为此,应对现行制度进行如下修订:首先,应明确有限责任继承开始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我國对有限责任继承在条件和程序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旦继承人失信,作出对遗产债权人不利的行为,就会造成双方利益的失衡。所以,应赋予继承人在特定期限内的选择权以决定其继承方式,或选择有限继承,或选择无限继承,或选择放弃继承,只有明确这一期限,继承法律关系才能稳定,遗产债权人才能尽快确定请求权主体。

笔者认为,第一,要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第二,要明确规定,继承人选择继承方式的法定期限为两个月,该两个月是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继承权之日起算。如果情况特殊或出现意外事件,也可以申请适当延长。第三,如果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则应规定相应的前置程序——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同时规定其一旦选择,不能再放弃继承,如在两个月内不提交遗产清册,视为接受无限责任继承方式。第四,赋予遗产债权人主动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即遗产债权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的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要求继承人明确作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三)完善遗产债务管理方法,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遗产清册制度未来将在继承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遗产清册不仅是记录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簿册,让遗产债权人明了遗产的范围,同时,它也是将来遗产税执行的依据。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作如下规定:明确公证机关是遗产清册的主管机关;明确遗产清册建立的具体时间,即有限责任继承人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两个月内作成遗产清册,特殊情况,可向法院申请延长;在遗产清册中明确遗产范围和遗产债务的范围;明确继承人的法律责任。如果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不法行为,一旦被遗产债权人发现和举报,经法院核实,可直接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资格。

(四)增加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措施

第一,赋予遗产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有关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的立法例,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以实现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公平、公正原则。其中,较为典型的国家有日本、法国、瑞士。日本、法国规定的是财产分离制度,瑞士规定的是官方清算制度,这些立法的共同理念是遺产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随时有危及自己债权的可能性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主管机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在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的同时,继承人丧失了遗产管理的权利 〔1 〕。这样的规定较好地保护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受继承人的任意处分,同时也能有效保护遗产债权人最大可能地实现其债权。

第二,增加遗产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第74条、7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两项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危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可通过该制度的行使来保全自己的债权,它们属于债的保全措施。同理,在遗产继承中,为了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继承人)有损于债权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样可以规定相应的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

关于代位权制度,可以这样规定:继承人怠于行使被继承人的到期债权,对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继承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被继承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遗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继承人负担。

关于撤销权制度,可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遗产不当减少,对遗产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遗产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或不合理的价格处分遗产的;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处分遗产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遗产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以遗产为他人设定担保的。此外,应规定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遗产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权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不知道撤销权的,自撤销权事由成立时起五年内行使。

第三,建立遗产的公示催告制度。建议借鉴《破产法》中公示催告制度的立法模式,建立《继承法》的遗产公示催告制度。在制度设计过程中,可借鉴相关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927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限定继承人应在5日内作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并及时通知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允许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瑞士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主管官厅在制作财产清单时,应采取适当的公告方法,公告期最少为一个月 〔2 〕。我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的通知对象仅包括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而不包括遗产债权人,这对遗产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制度设计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公示催告的主体。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是法院。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及时提交遗产清册,公证机关在对遗产清册进行审查后,法院要按照遗产清册中所列的遗产债权人名单及时通知其申报债权。在债权公告期满后,继承人就得向遗产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应有法院或公证处人员监督,更有利于遗产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是公示催告的期限及申报期限。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已经知晓的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自知道继承开始后的一个月内请求法院发布公告,催告未知的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该公告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公告期间内遗产管理人不得对任何遗产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履行给付义务。

三是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遗产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未申报债权,其他债务已经清偿的,仅就剩余遗产有受偿的权利,遗产已经分割的,仅就后发现的遗产享有受偿的权利。

(五)明确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笔者认为对遗产债务的界定应采用狭义的观点,即继承开始后所产生的债务,如继承费用、丧葬费用不宜列入遗产债务。对于遗产债务应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存在担保物权的遗产债务;国家税款、普通债务以及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的余额部分;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遗产承担的债务,有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履行了扶养义务的,与之处于同一顺序偿还;其他债务。

〔参 考 文 献〕

〔1〕张 敏.论遗产分割中对债权人的法律保护〔D〕.北京: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4.

〔2〕杜江涌.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解读与重塑〔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31-40.

责任编辑 王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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