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环境下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2018-05-26 03:40冉子蘅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

冉子蘅

[摘要]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篇一直是民法总则草案中的热点问题。最近,王宝强离婚事件以及乔任梁自杀事件的发生,让网络暴力、道德绑架再次引发了公众热议。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到底应该如何保护,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的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侵犯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为人格权及其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现实的要求。本文拟从理论上阐述公众人物的概念、性质等内容,进一步剖析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论问题与现实需要,并提出相关保护建议。

[关键词]公众人物;新媒体;人格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8)03-0093-03

一、公众人物的概念

公众人物是指由于自身身份特性而不同于普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权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的群体。主要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有较大影响力的知名人士,不仅包括政府公职人员还包括演艺界、体育界的“偶像”及各行各业的知名人士。就当前来说我国的法律对公众人物的定义还没有明确的阐释,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观点是,不管是政府公职人员还是娱乐、体育明星,与社会公众相比其人格权益要予以一定的限制。另外对于公众人物自己通过微博等途径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法律往往不予保护。

二、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

(一)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存在的问题。

当前社会生活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讨论多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现舆论监督权的需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等原因,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予以限制,然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却只有《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出台的时间早,事实上某些方面来看并不能真正解决如今国内侵权现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在网络条件下成为最可能遭受侵犯的人格权,但是我国法律对其并不存在独立的保护,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还是需要通过对名誉权进行扩张从而加以补充。公众往往通过媒体了解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某些不良媒体错误引导大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等造成严重影响,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不正当的广告宣传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予以侵犯。公众人物面对人格权遭受损害,通常没有采取法律手段予以维护的意识,而是得过且过的态度,这反而助长了侵权人的嚣张气焰。公众人物法律意识欠缺,忽视了基于其自身影响性对公众消费的引导力,导致公众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脑残粉”“黑粉”“私生饭”“喷子”一系列网络“新生物”的出现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予以最直接最严重的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在仍无须实名制的微博环境下遭受了恶劣的践踏,社会公众过分关注“明星”的个人生活,对其采取“偷拍”、“跟踪”、“硬闯住宅”“人肉”等手段来侵犯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而获取自己的“心理需求”。隐私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渴望隐藏的秘密及公民私生活的需要,以免遭受其他人的不法侵犯。然而设立知情权的原因是为了保障公民知悉和获取依法可以公开或者不禁止公开的信息,一定程度也能为了达到公众知晓事实的需求。然而不可否认,两种权利的对峙结果是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保护过度妥协从而造成了不可预计的损害。

(二)构成公众人物人格权侵权的几种类型

1.严重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尽管公众人物的人格权需要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人能够主观恶意的利用虚假事实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害,并借以虚假的正当理由予以抗辩。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往往已经不再是仅仅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而是出于个人目的,这种目的法律并不保护,那么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2.对公众人物私人领域的侵犯。未经其同意暴露公众人物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虽然是公众人物,其人格中最私密的部分也会受到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完全没有关系的个人事务应当受到保护,公众人物的住所是个人的私密信息,同样需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暴露明星的家庭住址应认定为超出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范畴而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非法采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也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3.出于商业目的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隐私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宣传广告对于商品销售有着难以忽视的推广作用,而这些宣传广告通常依托于名人效应,即依附于名人的肖像、姓名以提高商品知名度从而达到宣传的目的。但名人的姓名、肖像所包含的经济价值都是经过后天的努力、创造性的劳动和经营才能获得。虽然公众人物的姓名以及肖像可以被以公共利益或为了公众兴趣所需予以公开,但这不意味着可以不经过其同意通过其姓名或者肖像等获取非法利益。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的理解

1.对名誉权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名誉权的保护有一定的内容予以规范。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本质是保护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独立与自由,是保护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得到了应有的保护,才可以逐步满足相关社会公共目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

2.对隐私权的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是一个逐步发展并亟待重视的问题,事实上个人的私事在未经同意的前提下是拥有可以不公开的权利。公众人物也拥有属于自己私人秘密的信息,当他们不希望被公开,而这部分私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也无直接联系,并不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所以当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及社会公德,就可以考虑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公众享有公众知情权,媒体也享有新闻自由权,但并不是意味着说媒体抑或是个人可以随意的恶意扩大公众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当公众知情权受到不正当的利用时,就涉及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侵犯。换句话说,隐私权也本质上也是公众人物的自由权利。

3.对肖像权的保护。提到对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是源于于肖像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当自己的肖像进入商业领域,基于商业目的被使用时,自然人可以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基于商业目的再现自己的形象,也能够要求他人需要采用何种方式对自己的形象予以再現。网络时代下,大众传播速度加快,社会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化,对商家而言明星的肖像和姓名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但是对于公众人物,对其肖像或姓名的公开或使用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以维护公共利益需要作为抗辩事由,可是也不能不经公众人物许可就擅自使用其肖像或姓名以攫取不法商业利益或用于其他违法情形,这已然构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侵害。对肖像权的保护如上述所说包括对其中财产利益的保护和精神利益的保护。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人格权中的利益也应包括以上两种。在新媒体环境下,公众人物日益“娱乐化”“商业化”,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也呈现出商品化的发展趋势。当可商品化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由于侵权人往往会因为侵权行为取得经济利益,受害人就会主要认为其遭受的损失在于经济方面。也许在少数的情形下,被侵权人会提出自己遭受的损害主要部分是精神利益。如果仅提供对精神痛苦的一定程度的抚慰,而对财产损失不进行适当补偿,将有可能会导致对受害人不公平的后果。

三、完善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建议

(一)人格权独立成篇,完善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民事立法。

就目前来说,我国民法领域针对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中最容易遭受侵犯的隐私权,仍未受到我国法律的独立保护,对名誉权的保护也并未形成健全的理论体系。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媒体、公众滥用知情权与监督权使得法官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侵犯名誉的情形,尤其是对政府官员、娱乐明星等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上,始终难以形成同一的裁判准则。所以无论法院倾向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还是媒体的言论自由抑或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毋庸置疑都会遭受社会舆论的压力。基于此,立法机关需要制定具体的法律对人格权保护加以完善,设专章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立法阐释和系统管理。通过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对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加以维护,并将公众人物作为特殊主体予以特殊规定;在关于人格权的条款中加入公众人物人格权这一特殊人格权的法律内容,具体规定公众人物的涵盖內容、保护模式和相关权利;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人格权侵权问题进行详尽规定,切实可行地从民法的层面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法律救济。由于公众人物的身份特殊性,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人格权受到限制,但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往往过界。公益诉讼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这种关系。

(二)加强新闻媒体的立法,进一步规范新闻行业标准。

媒体作为舆论风向标,应该给公众传播正确的信息,新闻报道要力求还原事实真相,并基于事实予以客观真实的评价,而不是为了博人眼球而肆意炒作,恶意错误引导舆论走向。新闻行业的行业规范应加强惩戒力度,并细化行业规范准则,对公众人物私人领域内的私密信息和私人空间在新闻报道时应当不予涉及,尊重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来进行新闻工作的报道,坚决杜绝滥用公民知情权或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恶意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益。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的出台,进一步做好新闻的传播出口工作,信管部门分级加强审核监管力度,而对微博等新媒体,应当逐步实行实名制,为避免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可实行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实名制。对新媒体的新闻宣传应设立相关标准,对新媒体恶意传播不符合标准的宣传予以惩戒,可采取双重惩治,即对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都予以惩治。对于不合格的媒体应当要求其停业整顿或者禁止其从事相关行业。通过肃清社会舆论氛围以加强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保护。

(三)提高公众人物自身的法律素养和维权意识

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受到侵犯时,其作为受害者是使侵权行为受到惩治最有利的指认者,也是侵权行为受到惩治后最有利的受益者。公众人物也是公民,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无论是为了自己抑或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都不应放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之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愈演愈烈的趋势。公众人物应积极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为公众的维权法律意识起到带头作用。我国的法制宣传工作其实还有很多缺失,普法教育工作还做得远远不够。公众人物面对人格权受到侵犯时还没有形成用法律武器维权的习惯,公众人物自身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太过缺失,缺乏对相关法律责任问题的深入了解。公众人物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增强自身权利意识,对抑制当前层出不穷的公众人物人格权受到侵犯事件的发生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四)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引导公众珍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我们当前的时代是一个正在不断完善的时代,当然,法制也在逐步完善,法律是我们正常生活的保障。由于公众人物的工作性质,我们允许对其人格权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公众有必要进一步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并逐步提高自身法律修养,从公众人物身上获取正能量的东西,并要以尊重他们的人格权为前提,坚决不能毫无底线地窥探公众人物的隐私,损害公众人物的名誉,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应当运用法律思维进行评估,不允许恶意的侵犯,以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造成侵权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触犯刑事法律,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我国当前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现状以及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需要全体社会成员通力合作,从而使我国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取得更大的进步,能够得到更充分有力的保护,以更好地促进我国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加快社会的良性发展,并进一步完善法治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侯健.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齐晓丹.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商品化[J].法学论坛,2015(4).

[3]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2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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