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8-05-29 05:27陈梅
成长·读写月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道路交通证据

陈梅

【摘 要】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中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入交通肇事罪后,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审理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当然的确定并证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从而明确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有待研究。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因果关系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据现场情况,结合相关勘验、鉴定结论,作出的与案件事实相关一种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结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然能被作为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证据材料。然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将我国刑事案件中证据划分为八种,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因尚无法律法规等明确,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案件审查中,对该份证据的审查标准及应具备的相应法律效力时有争议。对其证据种类,最常见的两种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书证。理论界对于书证的定义有诸多不同描述,但都认为书证的特征一般包括由一定的物质载体为媒介,以及通过记载内容或表达思想证明案件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制作的纸质文书,上面记载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据此,从表现形式和证明作用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书证有一定相似性。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更包含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调查的事实和收集证据、结合鉴定意见而做出的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责任的认定难免带有一定价值分析和主观色彩。这与书证应当具有的客观性特征不相符,且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更多关注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部分。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具有书证的部分特征,但将其完全归于书证,从而适用书证的审查标准的做法不合适。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i因其制作主体的特殊性,制作结论的专业性,结论作出依据较客观,且文书最后盖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不服结论的还有复核等救济途径,故而不少学者及司法工作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归为鉴定意见。但将其与鉴定意见的特征一一比较,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意见在鉴定主体、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结论的结果上均有区别。如鉴定主体上,鉴定机构应是具有鉴定自制的专门机构,鉴定人则是具有专业知识、技能并且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警察虽具有专业知识,但并无要求其通过相关测试且获取相关资质。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人员还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办案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作为讯问人参与到具体案件的侦查中,明显有违《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应适用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或“鉴定意见”现无明确意见,给司法办案人员在案件审理中对该证据的审查标准,造成了困扰。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事实和成因的描述,更多符合书证的特点,对其审查应适用书证审查的标准;而认定书同时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确定,专业性较强,对其审查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较为适宜。但此举并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对该份证据审查中产生的问题。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中的不合理

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过程中,存在武断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而将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大小作为划分主次责任的标准,而忽略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因果关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第十七条规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其违章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且仅有在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才能根据其违章行为在该因果关系中作用的大小划分相应的责任。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即曾发现交警部门将当事人有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违章行为作为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等做法。这无疑是无视了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简单的将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责任划等号,忽略了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存在“过错推定”原则,这与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违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推定责任多发生在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或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无法确定的情况中作出,因而这种推定责任与事实上应负的责任可能存在较大出入。如在多因一果型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二次碾压的事故,在第一肇事车辆逃逸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若无法查清第二次碾压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的情况中,因出于对被害人近亲属的同情,为缓和社会矛盾,交警部门多推定第二辆肇事车辆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此时再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认定交通肇事罪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要求,则极有可能会作出第二辆肇事车辆车主犯交通肇事罪的有罪判决。而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及“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原则,此事故中因不能排除第二辆车辆碾压时被害人已死亡的合理怀疑,理应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判决。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当事人推定其负全部责任。虽有但书条款,但实际操作中,不乏因疏于深入调查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缺乏客观性甚至关联性的认定结论的做法。

3.在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对逃逸行为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如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的当事人推定其负全部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因逃逸而被推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又因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而被认定犯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完全有可能发生。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1.现场的难以复制性、还原性,致使对事故认定不服后的救济途径归于书面重复审查而作用有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系依据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法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和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而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因工作量大(抓捕嫌疑人、缓和被害人家属情绪、迅速恢复路面情况等)、时间紧迫,其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难免有疏忽之处,据此而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也难免存有偏差。此情况下,即便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进行复核,因现场的难以还原性,上一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复核的依据将仍是原认定书作出机关收集的相关证据。依据同样的证据材料,除非原作出机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将难以从同一证据材料出发得出不同结论。

2.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性给检察官、法官在对该份证据的审查上增加了难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途径也有所变化,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时间跨度从十五日缩短到三日,且该法第五十二条还列举出几种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其中第(一)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情况则无疑是将事故认定“客观性”的审查难题留给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诉讼法中关对鉴定意见的有意义的,依申请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鉴定意见的补充救济,案件一旦为法院所受理,有权作出复核的机关将不予受理复核申请。而如前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又依赖于相关专业技术知识,术业有专攻,让相关专业知识不足的检察官、法官在仅凭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由认定书作出机关收集的证据去审核事故认定是否合理的做法,并不妥当。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审查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建议

(一)原因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会产生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产生的原因有但不限于如下几点。

1.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由于工作量大,时间紧迫,难免会造成主观臆断,依经验办事,或因取证不到位,无法查明事实。

2.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警专业知识水平不一,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如简单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之间划等号,继而依据该行政违法行为划分责任大小,割裂了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因果关系。

3.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同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司法实践审查应用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而两大责任兼容不畅的原因是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不同。行政行为具有多样性和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等特点,且因其处罚多为可替代和易补偿的金钱罚,行政行为的证据只需符合一般的证据要求,即“事实清楚、证据却是充分”即可。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行政执法标准也不尽相同。而刑罚因其处罚的严厉性和难以补偿性,其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即要“排除一切合理懷疑”。故行政机关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但这不当然意味着有了行政责任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公安机关可以因为当事人逃逸而推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而作出行政处罚。但其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仍需具体审查当事人的逃逸行为与事故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的大小。行政责任中允许“过错推定”,在具体案件中就可能存在将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薄弱的违法违章行为认定为造成事故的原因而忽略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的情况。而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

(二)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司法审查应用的建议

1.明确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属性,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标准来收集证据。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具有书证的性质,则可考虑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负责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调查、固定事故的证据。在此基础上,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对该部分的证据审查适用书证的审查标准。而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则建议可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中立性,同时对于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避免了将专业性问题交由普通司法工作人员判断的尴尬。即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仅就事故的发生作出事实判断。

2.正确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严格审查其证明力,不能当然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工作人员作出的责任认定即客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也是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依据,办案人员应首先审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保证认定书作出依据的客观真实性,才能确保事故认定书是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客观分析,认定的责任才更可能符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严格审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罪案件,特别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应综合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现勘验、检查笔录,事故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明确违法行为、客观行为以及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厘清推定的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刑法中关于证据审查和采信标准,客观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要排除在认定责任分配中的合理怀疑。不能直接将交通事故认定当作鉴定意见而进行采信,更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俞敏声、王爱立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逐条详解与立法原始资料》,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2]徐璐,苏州大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及其救济》.

[3]李建光、姜修芳,北京市密云区检察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司法审查困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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