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浅析

2018-05-30 10:32张雨晨
关键词:原告资格公益诉讼民事诉讼

张雨晨

摘要:“公地悲剧”理论警示我们,如果每个社会成员都只顾及自己的眼前利益而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无疑会对社会发展乃至对每个人自身都将造成长久的不良影响。根据我国诉讼法相关规定,直接利益遭受侵害的人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从而获得救济,可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若是受到了侵害,应当由谁来承担提起诉讼请求的义务呢?鉴于此,本文将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实情况入手,归纳现行规定,通过对其比较分析,综合我国现实的国情,提出相对合理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引言

现代化中国经济与社会飞速发展,公民个人之间的联系因为交通、通讯等科技的提高而在事实上变得日益紧密,单一行为的影响远远大于从前。与此同时,法治科普工作与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初见成效,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促使他们越来越希望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最大化的、最长远的维护。

然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群体性事件频发、食品安全事故频现,各种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1998年郑州市的市民状告郑州火车站收取如厕费案件、2005年11月中石化吉林分公司爆炸事故造成的松花江环境污染案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2010年福建紫金矿业铜酸水污染事件等等。这些令人痛心的事件都有两个明显共通之处:一是受侵害的对象是具有不特定性特点的人群,且影响范围非常广泛:二是案件诉讼的目的和结果并不止步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更是对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秩序的有效维护。这使得人们开始警醒:在这个复杂多变的时代,社会公共领域逐渐延伸,社会公共事务数量不断增长,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已经是刻不容缓。如何构建一个合理有效的制度来保护社会公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问题的探讨无可避免。近年来,伴随着我国诉讼理论,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发展,传统严格的原告资格制度在学界也遭受越来越多的批判。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发布施行,于第二百八十四条对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规定。2017年7月,新修改的民诉法第55条增加第二款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得在法定情形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设计向前推进一大步。

二、民事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初发源于古罗马时期,彼时,所有的城市公民均得享有为保护社会公众的权利和利益而代表公共利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而现代所称公共利益诉讼制度萌生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其萌生伴随着当时社会的动荡与转型,民权运动、公益法浪潮高涨,公共利益诉讼这一新型诉讼的模式应运而生。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只有与该案件及其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得享有权利对该案件提起诉讼请求。然而,伴随着世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了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些案件由谁来提起诉讼?法院如何受理如何裁判?裁判之后又如何保障其权益最终得到真实的救济呢?围绕着问题,民事诉讼开始向公益之领域扩展延伸,而这也当然成为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实践基础。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的具体界定,众说纷纭,我们不妨简单地总结一下,与一般民事诉讼相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反应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其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显然更加偏重于维护社會公共的群体性利益,而不同于普通的情形下以对维护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救济为主的传统,这一点也是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在根源上的区别。从另一角度来看,基于这一本质特点,尽管在一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也有包含对社会成员个体私益维护的诉讼请求,但从其整个程序整体来看,重点仍在于对大多数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

2.其诉讼主体具有法定性、特殊性和广泛性。公益诉讼的法定性是指,其原告必须得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个人不得成为公共利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公共利益诉讼的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再局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这一点上相较传统民事诉讼更为特殊,范围更广了。

3.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这就更便于针对那些给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从而达成有效减小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的目的。但同样因为不存在实际损害与直接联系,亦可能造成起诉人动力不足。

4.民事公益诉讼的最终裁判效力具有明显对世性,其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众利益,这就使得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裁判的效力应当及于不特定人甚至整个社会而不止于特定的当事人。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研究起步比西方较晚一些,一直到2012年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一次作出相关规定。但是,仅用一个条款来表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未免过于潦草,失之泛泛。条款中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受案范围等事项太过于抽象化的表述,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可操作性,反而成为了一些机关随意解释、推诿责任、懈怠职责的所谓“法律依据”。比如,由环保部下属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曾在2013年向相对人民法院提起了8项公共利益诉讼,却均因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一被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活动在太过抽象化的法律规定面前显得有些无能为力。2014年的12月18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第十三章专章来对2012年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对公共利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作出较为详细的解读。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公共利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管辖情况、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参与诉讼、和解与调解的应有程序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阐释,使抽象的法律规定更有可操作性,这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又一次大迈步。2014年3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进行表述了省级及以上消协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维权原告,提起公共利益诉讼。2017年7月,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第55条增加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得在法定情形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三、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相关规定

(一)立法现状

原告资格,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或者特定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从而获取的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⑤。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界定采取“基本法+单行法”的布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在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单行法中对相关主体做进一步界定。

1.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得在法定情形下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根据立法原意,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当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纵观我国现行法律,目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两类:一是由《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二是作为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得以在法定情形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对于“有关组织”的规定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并对其做了清晰界定。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实施的新《消费者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地作出表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级级别以上的消费者协会,有权利在适当的情形下代表消费者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适格的人民法院提起“公共利益诉讼”。2017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对于公民个人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明确提及公民个人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表述,我们应当理解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然只有受直接损害的公民个人有权利提起一般民事诉讼。

(二)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不足

“基本法”+“单行法”的布局从总体看似乎合理而全面,但鉴于目前立法仍秉持“谨慎下子”的态度,相关单行法规定未能跟上,且各界对现行法条的解读有所分歧,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设计仍存在不尽人意之处,难以达到良好的诉讼效果。

1.难以应对错综复杂的社会情况

社会在不断进步,随著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的发展趋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的状况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单一的诉讼主体很难应对这样的社会现实。国家机关虽有权威但很难真正深入了解损害实情,有关组织具有专业经验无奈精力不够权威不足,公民个体虽更易直面现场却没有技术支持缺乏。单独来看,每种主体行使诉权都有其难以兼顾之处,如不加以完善,公共利益保障必成空谈。

2.缺少行使诉权的动力和激励

“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多与侵权方无直接利益关联,其参与诉讼的动力势必减少。加之公益诉讼往往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诉讼费用高、专业要求高,出于对诉讼成本、诉讼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有损害而无人起诉的情形屡屡出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更是无从谈起。

3.难以与全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建设趋势接轨

一个良好的法律设计,应当是能够顺应社会发展潮流的。在当今社会,随着对权益保障的日益重视,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在逐渐放宽。

英国法中,一般只有检察长可以代表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但有四种例外:检举人之诉;对于公害,任何人可以提起诉讼;一些组织经过检察长同意可以提起环境公共卫生群体诉讼:赋予某些机构如平等委员会及某些特别公职人员如公平交易局局长以特别诉权来维护社会公益。在这四种情形下,享有对应资格的私人或组织也可以享有公益诉权。在美国法中,检察官也有权利对反托拉斯法禁止的行为提起衡平诉讼,其他任何人和组织均可起诉。在德国民诉法中也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关公益团体可以在特别法规定的相关领域内提起团体诉讼。法国法早在1913年就确定了团体诉讼的模式,1973年罗艾依埃法律第四十六条正式赋予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

英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斯卡曼(Searman)曾在其于哈姆林之演讲中指出:“在当代世界中存在这样的一些挑战——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上的——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够全部解决,他们将会使这一法律制度遭受破坏……要么迎接这一挑战,要么放弃这一法律制度,要么调整这一法律制度,我们将何去何从?”为了顺应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我们应当不断对法律规定做出更加完善的调整,以期能够更好更贴切地达成为人民服务的目的。

四、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分析与建议

综观国外成熟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着眼国内现有研究和现实国情,若要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势必要进一步来拓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将公民个人也作为不可或缺地一项纳入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有效范围,对人民检察院、其他机关、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四者进行合理规制与调配,构建多方面、全方位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从而更深入更全面更高效更有建设性地来维护社会上公共权利和公众利益。

(一)完善对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的规定

应当通过立法明确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作为原告的诉讼身份,通过特别法明确特定领域内的特定行政机关享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检察机关应当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

围绕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这一问题,学界各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出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人民检察院是否享有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二,若人民检察院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何种地位。

经过两年多的试点实践与理论分析,2017年7月1日新民诉法付诸实行,明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得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享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自此于法有据。

如今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对此,我国相关基本法中并未有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均提到“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区别在于前者补充说明了“诉讼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而后者并未有提及。“公益诉讼人”究竟如何界定,其身份是否等同于民事诉讼原告?由于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完善的制度设计,在现有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往往不认为其诉讼地位等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应同等履行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诉讼地位认识的不一致衍生出一系列问题,降低了司法效率。

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赋予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亦即等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地位。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不应当突破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相较于作为民事主体的对方当事人明显具有优势,一旦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将其作为公权力代表,则必然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同时,现有法律通过限定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规定诉前程序等方式限制其过大权利,也应当视为保障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与平衡,

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责看,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了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和大众利益,其职能要求它承担对国家和社会进行社会监督的职责,切实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利益。因而,人民检察院有必要、也有动力代表人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就是履行原告诉讼权利的表现。

第三,从诉讼能力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可以充分运用国家赋予它的调查权、取证权和监督权等法定权利,更加高效便利地调查取证、保护公众利益: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相较于其他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来说,更具有调查举证和法庭辩论的经验,能够更专业地履行诉讼的职能。因此,人民检察院的天然优势决定了它不需要特别优待也可以较好地行使诉权。

2.进一步对特定行政机关明确授权

从我国现行法律已经采取的“法律规定的机关”这一表述来看,我国民诉法要求享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机关应当由法律明确授权。而在中国现行法律中,仅有《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中对此有所表述。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授权7个地方省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结合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起诉。

由于其自身的性质与特质,行政机关在特定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有着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在当今中国,行政机关的种类和数量实在太庞大,若是每个行政机关都被赋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那么势必会造成主体的混乱和公共利益代表权利的分散,最终导致各个享有提起资格的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之间相互推诿降低效率阻碍发展的局面。因此,我国立法不能简单地一刀切,而应当综合考虑实际国情,在相关特别法中指定特定的行政主管机关享有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并对其加以严格限定。

(1)对于涉及消费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特定领域的案件,应当通过单行法赋予工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2)对于与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有一定关联但并非主管单位的其他特定领域行政机关,若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起积极作用的,也可以赋予其督促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不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

(3)对于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事前审查其是否已经用尽了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措施,若答案是否定的,则人民法院亦不应当受理。

(二)完善对于“有关组织”的规定

2012年4月第二次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而在最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明确表述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因此,在对“有关组织”这类起诉主体进行界定时,需要做仔细甄别。

1.消费者协会

2014年發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省级及以上级别的消协方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主动维权主体来提起公共利益诉讼。这是我国公共利益诉讼立法上惹人注目的亮点,但依然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是在太窄小@,二是只有中国消费者协和省级消费者协会才可以提起消费公共利益诉讼,这样一来,权力集中,限制过多,依然难以满足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要求。

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地域广大并且区域分散的特点,基于中国消费者与地域特点相适应的分布实际,消费者协会的公共利益诉讼提起资格应当向省级以下的区域组织继续下放,以全面覆盖各区域消费者范围,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2.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关组织

我国新实行的环境保护法对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组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自此,全国有700多家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然而,对于一般的社会组织来说,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专业人才不足、专业水平不够、调查取证困难、诉讼费用过高,种种问题牵制着这些社会组织不敢或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又或者提起公益诉讼之后只能不了了之。

对于这些环保组织来说,个体的力量过于微小,应当通过协会或其他平台将各个组织联系起来,点成线,线成面,把各方的力量汇聚到一起,同时成立相关专家团队予以技术辅助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胜任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3.其他有关组织

对于民诉法里面所规定的相关案件的起诉主体,笔者认为我们还是应该当做不完全列举来对待,这样才能给后续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研究和探索流出合理适当的空间,也给我们后来人继续探索一些鼓励及动力。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的社会组织繁多,其能力与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所以,我们在赋予有关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前,务必对其从多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与审核。这样也能减少滥诉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和恶意诉讼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三)明确公民以个人身份作为公共利益诉讼提起主体的资格

结合我国2017年新民诉和已发布实行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均未授权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立法这多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公民在面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集团时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难以卓有成效地扛起提起诉讼的大梁:而是若没有有效制约,人本能的趋利性可能驱使公民个人在权衡个人私益与公共利益时失去明智判断,导致“滥诉”或不敢诉讼两种不利后果。

然而,公民个体作为社会的最小分子和最直接参与者,更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通过立法赋予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来充分调动其有效参与社会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救济的积极性,无疑是推进我国全面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1.公民享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合理性分析

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公民个人只要能够提出初步证据来证明其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要保护具有公共性的利益,那么他就应当顺理成章地享有提起民事公共利益诉讼的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主权国家,由人民当家做主,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那么,承认公民个体享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权利成为公共利益诉讼之主体,是宪法相关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领域应有的投射。

第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具有普遍联系。从个人和社会角度来说,社会是很多个单位的公民个人结合而成的,公民是社会的最小分子,在大多数时候,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即是绝大多数公民个人利益的体现。因此在很多时候,保护好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护社会大众的权利与利益,也是在同时维护了公民自己的一些相关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维护公民的私益,这两者并不是冲突矛盾的,而应当是相辅相成的。所以,公民个人成为公共利益诉讼主体,不仅仅是符合公民个人利益的,而且也应当是公民作为社会一个组成部分来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责任与义务。

第三,普法和教育提供了前提条件。随着国家和社会各项水平飞速发展,生活越来越好,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水平不甘落后地在不断提升着。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处于对教育和法治的重视,国家一直推动基础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不断在群众中普及和深入,社会公民的文化素养和法律意识得到提高。当今中国的公民,拥有了起码的教育基础和维权意识,开始探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利益与他人利益的方法。这样的趋势是值得鼓励的。

第四,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更有动力。公民个人作为社会的最基础的组成部分,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最直接受害者。这就使得公民个人在发现案源、对相关信息的接收和反馈方面更为迅捷。他们能最快速最深入地了解现实案情,并感同身受。从这一角度来看看,公民反而比国家机关更有动力去维护遭到损害的大众利益。

第五,已存在有效实践。我国已经存在诸多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并为法院所受理的实例,早在2011年,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环保志愿者蔡长海以环保志愿者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清镇市一污染水体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龙星光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件。并且,经由此案,清镇市环保局专门设立了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倾倒苯系污染物造成水域水环境污染治理损失107.3万元,并将该款付至清镇市环保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治理被告所损害的水环境。即本案的诉讼利益最终归于社会。这也是中国第一例真正意义上由公民个体作为原告提起并被受理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六,自我救济的必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然而,我国的现实国情是,国家机关以检察院为代表,虽然是独立行使其检察权,但其工作人员、工资薪酬和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均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与干扰。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遇到利益冲突时,就很可能受到制约沦为保护主义的工具,而不能或不敢行使维护受损公共利益的职能,有关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其成立宗旨是通过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以达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但其常务副会长是我国的国家工商总局的党组书记、局长,由此,不難窥见其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也有收到行政干预的可能。在其他主体均缺位而公共利益确实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不授权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2005年底北大法学教授诉松花江污染一案就是典型。

2.对于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公益诉讼重质甚于重量。囿于诉讼能力等客观因素,公民享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确有可能造成一些问题。我们不应因噎废食,但也不能对已知问题视而不见。所以,现阶段对于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给予相应的限制与帮助。

第一,设置合理诉前程序。公民个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是公益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就是说,应当是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都拒绝或拖延起诉时,公民才可以就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就此,公民应当对其申请提交证据,法院应当设立审查机制进行诉前审查。

第二,设置资格审查程序。公民个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来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具有特定资格。比如蔡长海这一案例中,原告蔡长海本人是一名环境志愿者,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相对完备的知识和深切的体验。所以,对于公民个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作为起诉主体的公民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

第三,设置合理奖惩机制。为了使公民个体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能够三思而后行,应当建立合适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败诉方承担原则。如果原告败诉且无恶意,则其律师费由各自自己承担:如原告败诉且有恶意,则还需要承担被告方的诉讼费用。若被告方败诉,则由被告方同时承担原被告的诉讼费用。

第四,构建多方合作配套机制。一方面,通过搭建专门互联网平台等方式,加强公民、有关组织与有关机关的联系和协调,促进公益诉讼信息透明化公开化,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鉴于公民的诉权行使基于穷尽救济途径且经过法院审查,那么一旦公民个体被确定为适格原告,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必要的专业支持和技术辅助。

五、结语

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推动着社会经济的大步前进,社会环境日益复杂而权利保护日益重要。公民个人、有关组织、法定机关,各类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各有其优势与劣势,单一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难以达成保护公益的目的,甚至最终可能还会造成与这一目的背道而驰的后果。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应当合理拓宽原告资格范围,给予各类主体充分空间来发挥各自优势:同时,利用不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制衡与相辅相成,最小化其不利影响,以期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更好地维护。

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设计很难一蹴而就,令人欣悦的是,尽管现有法律规定还不足以一次性解答公益诉讼的所有问题,但是,我国正越来越重视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学界学者们也都在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而倾力探索。伴随着不断地创新实践,未来的发展是很值得大家来期待的。民事公益诉讼其实是中国和中国人民通向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的光明大道,而能不能合理地对相关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就是必须经过的一个门槛。在迈向民主、自由的道路上,我们准备着,期待着迎来更成熟的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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