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代驾造成他人损害,车主应否赔偿

2018-05-31 09:48
新农村(浙江) 2018年5期
关键词:代驾责任法黄某

编辑同志:

三个月前,陈某参加同学聚会,因醉酒无法驾驶小车,遂打电话叫其好友黄某无偿代驾。其间,黄某将我撞成重伤,导致我不仅花去7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陈某投保的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而黄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我曾多次要求陈某担责,却被一再拒绝。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当时的小车使用人为黄某,故我只能找黄某索要。请问:该说法对吗?

读者 刘秀莲

刘秀莲读者:

陈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无偿代驾不构成小车权属分离上看,陈某应为责任主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前提, 是机动车权属分离,即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使用人不仅能够直接支配机动车的一切运行活动,而且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独立地对机动车加以管理和控制。可在本案中,代驾人黄某与车主陈某同处一车,黄某虽是独立驾车,但其只是基于陈某的代驾意愿而为之,仅仅是给陈某提供“帮助”,陈某仍然是小车的实际使用者和支配者、管理者。黄某充其量只是独立驾驶,而非独立支配。即陈某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推卸责任。

另一方面,从运行利益的享有上看,陈某同样属于责任主体。黄某为陈某代驾,是自愿无偿地为陈某提供劳务,即其虽然使用了小车但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陈某才是代驾活动中的唯一受益者。换句话说,黄某之举对于陈某来说属于义务帮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因为陈某不仅没有拒绝黄某帮工,甚至还主动要求黄某帮忙,黄某虽然被交警部门认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决定了陈某必须为其行为后果“买单”。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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