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8-07-09 13:51袁齐
商情 2018年26期
关键词:股东

袁齐

【摘要】在股东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通过直接诉讼或者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的数量很少,适用并不广泛。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使其充分发挥其制度价值。

【关键词】公司 股东 派生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作为构成公司的主要因素之一,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为保障股东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对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化公司治理结构,遏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排除他人对公司的不法侵害具有重要作用。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在遭受某种行为的侵害却怠于提起诉讼时,公司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目的是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该制度肇始于英美国家,股东派生诉讼现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治理上保护股东利益,威慑公司的不当行为,弥补公司自治的结构性缺陷的共同制度选择。但是,有学者统计,自派生诉讼实施后,至2014年12月止,共有117件派生诉讼案例,平均每年仅13件。这不但与实践中少数股东利益备受侵犯的普遍现象不相称,也与实践中产生的其他大量公司纠纷案例不相匹配。这其中存在其程序上的障碍与激励因素的缺乏等诸多因素。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为进一步解决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激励与支持中小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我国2005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导入了英美法系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根据该法第151条,在董事高管和他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外部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但公司拒绝或怠于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限公司任何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进一步激活公司自身免疫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公司法解释(四)》對股东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规定,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同时丰富和发展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

(一)明确股东代表诉讼操作规则

《公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第三人,公司获得派生诉讼利益,不以公司具有原告身份为必要。允许原告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避免了受损股东提出请求相同的派生诉讼,避免了诉累。第25条明确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而非原告股东),消除了股东派生诉讼在后果上的不确定性,维护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第26条在适度鼓励派生诉讼的立场上,明确公司应承担胜诉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确认胜诉原告股东对公司的费用补偿请求权

《公司法解释四》确认胜诉原告股东对公司的费用补偿请求权有利于奖励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但鉴于被告失信侵权行为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较之让受害公司承担胜诉股东费用,不如让败诉方承担更公平合理。因此,法官在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时应树立“竭尽败诉被告承担胜诉原告合理诉讼费用”的理念。具体说来,在原告股东胜诉时,法官要尽量将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讼费用转嫁给败诉被告承担。仅无法转嫁给败诉被告的合理诉讼费用才由公司承担。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不足与完善

(一)未确认胜诉股东的利益分享权

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在于直接捍卫公司利益,并间接维护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胜诉利益当然归于公司,而非胜诉股东个人。但公司对胜诉原告股东的补偿义务不同于公司对胜诉原告的奖励义务。如果胜诉股东无法获得奖励,败诉时却要自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显然不符合收益与风险相匹配、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法律理念与逻辑常识。这也是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没能发挥加强公司治理、实现事后救济加之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立激励机制具有必要性。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判例法,其承认胜诉原告在三种情形下享有胜诉利益分享权:①代表诉讼的被告是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②代表诉讼涉及的公司中既有善意股东,也有恶意股东;③公司不再是运营良好的兴旺企业。为充分发挥法律的补偿、激励的功能,建议在不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前提下判决胜诉股东按持股比例从公司胜诉利益中获得一定奖励。

(二)未确认股东派生仲裁制度

我国《公司法》仅例外确认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仲裁法》未确立股东派生仲裁制度。司法实践中,倘若两家公司签署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但因两家公司同受控股股东控制,守约方公司无法对违约公司提起诉讼,倘若守约方公司小股东对违约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以违约公司与守约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倘若小股东对违约公司提起仲裁,仲裁机构又以违约公司(被申请人)与小股东(申请人)之间缺乏仲裁条款为由裁拒绝立案。笔者建议《公司法》和《仲裁法》修改时确立股东派生仲裁制度。

(三)未明确适用诉讼类型的范围

《公司法解释四》未明确股东派生诉讼机制是否普适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仅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手段,仅限定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应存在股东代表行政诉讼。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既适用于民事诉讼,也适用于行政诉讼。二者都是弥补公司自治的结构性缺陷的共同选择。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既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构。同时,《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并未将被告限定于民事主体,亦未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定于“民事诉讼”。因此,其中的“他人”既包括民事主体,也包括行政机关。为避免以上争议,笔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导入股东派生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复议法》中引入股东派生行政复议,并扩大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合作社等商事组织。

参考文献:

[1]林张萌.股东派生诉讼资金激励制度的构建[N].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7.

[2]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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