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及其合理使用

2018-07-09 10:25柏洪
知识文库 2018年18期
关键词:磁器著作权人广告公司

柏洪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精神文化要求的增强,在艺术市场中雕塑衍生品开始大量普及,导致雕塑作品的侵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使得雕塑作品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当下热门话题之一。对此,本文想通过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著作权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期引起有关专家的关注和重视,增强雕塑家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雕塑衍生品市场的自律意识,从而减少著作权纠纷的发生。

1 简要案情

2008年12月,著名雕塑家何跃教授受重庆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委托创作了铸铜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并将作品安放于磁器口古镇的街道上。但在2015年何跃教授发现了由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行的以“民俗遗韵”为主题的系列明信片中印有一张其创作的“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形象,不但每一张明信片上均直接印制了邮资“中国邮政80分”,而且涉案明信片上没有作者署名。何跃认为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侵犯了他的署名权和复制权,于是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邮政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则在辩称中提到:首先,明信片与雕塑作品是不同性质的作品,原告不享有明信片的著作权,且还得到重庆市邮政局和管委会的授权;另外,认为明信片只是宣传资料,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不会因发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并且“磁器口更夫”是室外公共雕塑作品,对其摄影是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2 审理结果

关于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的审理结果,经多方考察取证,2015年5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其一,何跃享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其二,明信片所载照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作品;系将磁器口更夫从三维立体到二维平面的复制行为,且该涉案明信片的摄影照片没有提供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其三,“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明信片在宣传瓷器口文化的同时进行定价销售,是有价值的文化商品。其四,明信片对公共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没有署名作者姓名,构成了原告的署名权侵犯。

3 法理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公共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中的异体复制以及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等问题。本案涉及二个法律纠纷:一个是何跃与管委会关于著作权归属及明信片是否具有新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另一个是公共雕塑作品摄影后制作成明信片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从而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定“磁器口更夫”系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委托何跃创作完成的,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属于受委托人的何跃所有。对于侵权纠纷,被告将原告的雕塑作品摄影后制作明信片因属于商业使用构成了对”磁器口更夫“的复制权侵权行为。明信片上对公共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未署名构成了原告署名权的侵犯。笔者认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著作权的判决充分维护了何跃雕塑作品的合法权益,是正确公正的。本案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3.1 “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可知,雕塑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之一,原告何跃是依照我国的著作权法主张对“磁器口更夫”作品的著作权维护。

被告辯称涉案明信片是由管委会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邮政局(简称邮政局)签订《广告邮资封片合同》和管委会的《邮资封片卡图稿授权书》,由管委会提供“磁器口更夫”照片,邮政局对照片设计明信片,再由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明信片。其中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管委会是否有权利授权给邮政局,其是否享有著作权,因为管委会与何跃签订了《铸铜雕塑“磁器口更夫”制作合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该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作品的著作权为乙方(何跃),甲方(磁器口古镇管理委员会)可在画册、影像、宣传资料等无条件使用”,该约定前款确定了“磁器口更夫”的著作权人是何跃,后款实际上是何跃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让渡。另外涉案的“磁器口更夫”雕塑底座铸有何跃的名字,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也对此无异议,重庆市人民法院认定何跃为“磁器口更夫”雕塑作品的著作权人。

3.2 对公共雕塑作品合理使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规定。所谓合理使用就是不用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对其支付报酬,就可以对其作品进行使用且不作为法律侵权的一种法律制度。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一种限制和平衡制度,这也是本案中最核心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点:

其一,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辩称明信片所载的图片与何跃的雕塑作品是两种不同的性质,何跃雕塑作品“瓷器口更夫”享有著作权并不代表对“民俗疑韵”中涉案明信片享有著作权。然而判定一件艺术作品是否是新的艺术品,首先在于这幅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之间有何区别和相似之处。著名知识产权学者焦和平在《异体复制的定性与复制权规定的完善》提到著作权法中的“异体复制”,就是将平面作品不改变表达方式以立体的方式呈现,或者将立体作品不改变原来的表达方式以平面的形式呈现。立体到平面这主要是绘制、临摹或者拍摄立体雕塑、建筑作品等。明信片上的 “磁器口更夫”所载照片是将雕塑作品从三维立体变成了二维平面的复制行为;而且明信片右半边所载照片的主体为“磁器口更夫”全身正面照,背景进行了虚化,从明信片设计主旨来看,“磁器口更夫”为最主要载体。对此,明信片上的照片不仅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新的作品,所以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定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行的明信片侵犯了何跃雕塑作品的复制权。

其二,该明信片右下角印有chongqing字样,没有为何跃署名。《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款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摄影,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署名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为表明作者身份而在作品署名的权利,彰显了作者创造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对这种关联一方面体现了对作者人格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也对作者创新行为的一种鼓励,同时,署名权还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著作权法》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均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而署名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得进行转让。对此,重庆市人民法院判定重庆邮政广告公司侵犯了何跃雕塑作品的署名权。

其三,该明信片上标注由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发布,且由管委会定价销售,一套十张,整套35元,每张5元,且每一张背面直接印制了“中国邮政80分”,可以购买后直接邮寄。该涉案明信片虽然用于宣传磁器口,但因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已经成为有价值的商品,不仅仅只是被告辩称的是宣传资料。我国著作权法从立法精神来看,其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是不包括商业使用的。目前国际上影响最广的美国《版权法》中第107条对判断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4点:(1)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为了营利的教学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部分的质与量作为整体版权的关系;(4)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国际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规定了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使用是非营利性的。重庆邮政广告公司认为其行为是对何跃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按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和《著作权法》第22条的曲解。综上得知对室外公共雕塑作品的合理使用主要在于以下几点:一、必须是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二、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三、不能以营利或商业为目的。所以被告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因未经何跃允许擅自将其雕塑作品的摄影照片制作明信片,并进行商业行为宣传,同时还侵犯了何跃雕塑作品的复制权,构成了对其的侵权,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范围。

4 雕塑作品侵权需要注意事项

从本案中重庆邮政广告公司因为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何跃的公共雕塑作品“磁器口更夫”进行摄影并制作未署名的明信片,且在宣传瓷器口文化的同时进行销售,这已构成商业营利目的。所以涉案明信片不仅是文化宣传资料,也是文化产品,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等,也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条款中禁止商业使用為目的。而雕塑作品侵权案中还有很多,比如由李象群的雕塑作品“堆云*堆雪”被临摹成油画的侵权案,仿冒城市雕塑“反弹琵琶”侵权案,广州“五羊雕塑”著作权纠纷案等等,所以像重庆邮局广告公司为代表的等其他相关生产文化产品的企业在对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利用,以及雕塑家们如何维护自己雕塑作品维权意识时,应当注意下列相关事项:

(1)委托方(企业、政府等)与受托方(雕塑家)在签订雕塑作品制作合同时,为了防止将雕塑作品运用或者转化成商业产品时产生著作权纠纷,双方明确约定使用作品适用范围及著作权许可问题,以保障著作权归属问题。

(2)在使用他人雕塑作品的时候,应该明确注明或者以适当的方式标明作者身份和作品名称,以保障雕塑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3)在对雕塑作品异体复制的时候,防止因雕塑作品复制权的侵犯,对雕塑作品应该告知著作权人,与其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获得其许可或者授权后再进行复制使用,以保障雕塑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4)由于雕塑作品在材质、大小、尺寸造型、色彩等方面的要求,雕塑作品体现着其个人风格、表现手法、审美观念、艺术功底和文化素养,对其雕塑作品的任何小的改动、删减都会引起雕塑作品意义上的改变,因此,为了防止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5)在当代雕塑中,太多的对过去雕塑作品赋予新的意义和内涵,从而在原雕塑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造或者创造独创性新作品时,为了防止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应该获得著作权人改编权的许可。

(6)最后在文化企业或者政府部门在销售雕塑作品等文化衍生产品时,应当提供合理合法的来源和途径,以防不明雕塑作品侵权事件发生。

本文系2017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课题编号:CYS17275。

(作者单位:四川美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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