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案件频发的背景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现状的探究

2018-07-10 12:34苏群舒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苏群舒

【摘 要】近几年,幼师虐童、保姆虐童等案件层出不穷,引发了人们的热议,然而人们在关注外界人士对儿童造成的伤害时,却忽略了来自家庭内部的监护人的虐待。相比于其他虐童行为,监护人的虐待行为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本文将以“监护权撤销制度”为视角,研究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现状,并对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监护人虐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监护权撤销

一、背景

(一)社会背景

近几年,监护人虐待儿童的事件屡见不鲜,2010年6月,上海王思琦因女儿撒谎、学习不用功等缘由对孩子长期进行手拧等体罚,致女儿躯干和四肢软组织大面积挫伤。2013年5月,贵州金沙县一名11岁的女童遭受父亲长达五年的虐待;同年6月,南京发生了一起女童饿死案,由于亲生母亲吸毒无法照顾孩子而造成了她们的死亡。虐童案件的频繁发生让我们重新思考如何加强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为他们的成长发展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法律背景

2015年,《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正式生效,首次建立了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雏形。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促进了该制度的又一变革。《刑法修正案(九)》的具体条文中,对于较为严重的虐待、性侵等情形,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这足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视。

现实生活中的司法案例引发了我们对制度的更多思考,2015年江苏徐州审判父亲性侵案,撤销了孩子父母的监护权,这是依据《意见》审判的第一案,为我国监护人撤销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二、监护权撤销制度完善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研究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是对当前现存法律的思考,通过分析研究制度中的不足,来推动立法的完善,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的作用,调节社会矛盾。带动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不断地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弥补法律中的空白。与此同时,促进司法改革的进程,使我国的法律发展更加具有国际化视野。

(二)实际意义

1、减少监护人虐童案件的发生

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是从国家层面对未成年人提供保护,通过法律及制度的建立,对父母的行为予以约束,将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纳入法律规制中,对不符合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取消监护权,这将有效地在理念上和行为上对监护人予以警示,从而减少虐待儿童等案件的发生。

2、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为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权益保护,使他们在危急情况中能够脱离危险,避免未成年人遭受严重危害身心健康的侵害行为。交由更具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和机构收养,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观念的束缚

中国社会长期的发展,让人们形成了浓厚的家庭观念,人们普遍认为,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单位,因此,人们对于家庭的归属感无可替代。传统的“棍棒底下出孝子”也延续至今时今日,父母打骂孩子甚至虐待孩子的事情也屡见不鲜,但这都被认为是家庭内部的事情,其他人不宜介入,人们往往对于所谓的“家长教育”视若罔闻。国家和社会对于监护的干预就更无从谈起。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观念的缺失也是当前制度执行的一个重要阻碍,虽然2014年出台的《意见》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但在实践中,我们还是以维护家庭关系和谐为前提,在发生监护人虐待儿童等行为时,公安机关主要采取的还是调解的方式。

(二)缺乏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行为的发现机制

未成年人在家庭中对于父母有着与生俱来的依赖性,在他们的观念中,针对监护人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与正常的批评教育行为认识不清晰,此外,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的年龄、智商以及社会经历等方面的局限,不具备能够自主维护自身权益的条件,因此,家庭内部的虐童行为就变得难以发现。

我国现有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负有举报义务的主体,也没有明确规定受理舉报的机构。在发现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时,应当向哪些机关报案人们无从知晓。在大多数案件中,人们会选择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报案,然而,在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并未达到相应的标准时,这些机关通常不会受理,即使受理,公安机关一般也会通过教育、调解等方式来处理。

(三)监护权撤销后的安置与回归制度不健全

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后,如何安置未成年人是面临的首要问题,但我国法律针对这一方面未有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顺位。由此我们可以推测出可能的新的监护人,而他们是否具备能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现有制度中没有一套完整的能力评价体系。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根基所在,因此,对监护人监护权的恢复就显得极为必要,这也符合社会的家庭观念和道德观念,现存法律中只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视其情况可以恢复监护人资格,而对于具体的条件也没有详尽的规定。

(四)缺乏系统的监护权的监督制度

监督是保证法律制度实施的重要一环,公安机关对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监护人进行训诫。那么对于未尽到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如何进行监督,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含有监督的思想,但未具体规定监督制度。监督主体不明确,没有规定哪些单位和个人享有监督权利,仅根据法律中所规定的监督主体来判断,极易造成互相推诿的情况。监督内容没有具体阐述,监督措施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这都使得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四、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建议

(一)树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理念

虽然我国的法律中引入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理念,但该理念终究是外来之物,不是根植于中国本土所产生的,因此在实践中,这一理念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为了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我们必须把未成年单独看成一类权利的主体,而不能如传统观念将未成年人看做父母的附属品,要注重对未成年人意愿的考察,使未成年人的保护机制能够得到真正地落实。

(二)完善回归与安置机制

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经监护人申请后,法院可以考察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后视情况恢复监护人的监护权,但是并没有详细阐明应当达到的标准和要求,法律应当细化需要考核的方面和条件,规定某些情形如性侵等不得恢复监护权,同时要设置合理的考察期限,确保监护人消除了实施侵害行为的倾向。

在发现有侵害行为的时候进行事前干预以及在撤销监护权后如何安置未成年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或组织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都不能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全面的适合他们成长的环境,因此,我们需要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负责未成年人安置工作,为他们提供专业性的保护和服务。

(三)完善监护的事前干预和监督机制

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中,事前干预机制虽然存在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在侵害行为发生之前便能有效制止,这不仅是保护了未成年人,也维护了家庭的完整和亲情关系的和睦。为此,要明确干预的情形、机关和内容,设立专门的干预和监督部门,实现对于监护人监护职责监管的常态化。

【参考文献】

[1]蔺继琴:论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撤销制度[D].扬州大学,2016.

[2]汪曼乔:撤销监护权后未成年人权益后续保障问题研究——从徐州撤销监护权案谈起[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01):99-104.

[3]钱晓峰: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问题与出路——以上海法院的实践为样本[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05):60-67.